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忠義
代 理 人 黃倩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聲
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561號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附表
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
核與本院
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
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
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7月12日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山亞實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大億交通工業製│105年11月5日│401,600元 │ZF0000000 │
│ │限公司蔡忠義 │銀行永康分行│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