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憲成壓克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琴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9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催字第4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 年3 月
6 日刊登該裁定於中國時報,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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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6 年度除字第2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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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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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憲成壓克粒股份有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106年2月25日 │1,000,000元 │BR0000000 │
│1 │公司 │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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