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美味大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丕倫
訴訟代理人 謝永旭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喪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1紙,
業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催字第65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前開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106年3月14日刊登於都
會時報,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5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6年3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65號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
個月,已於106年9月14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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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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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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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馬可先生食品企業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美味大師股份有限公│105年8月16日 │29,963元 │MB0000000 │
│ │限公司陳禹盛 │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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