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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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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觀遠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士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公示催 告,且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6 年4 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人 提出之報紙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 個 月,已於106 年10月12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 │ │(新臺幣)│ │ ├─┼─────┼──────┼─────┼───────┼─────┼────┤ │1 │元王實業股│第一商業銀行│觀遠文創有│105 年9 月30日│35,000元 │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 │限公司 │ │ │ │ │ │科工區分公│ │ │ │ │ │ │ │司洪世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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