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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澤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達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9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5年8月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92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5年8月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 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33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澤瑋環保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永康│105年7月30日│7萬1,122元 │ FD0000000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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