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由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司增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催字第5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 年4 月
9 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已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
│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330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 ( 新 臺 幣 ) │ │
├─┼─────────┼─────────┼─────────┼───────────┼────────┼────────┤
│0 │由美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 105年11月20日 │ 239,466元 │ NJ0000000 │
│1 │謝司增 │德分行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