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弘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玉 代 理 人 黃亮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 鈞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 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聯合報,茲申報權利期 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 示催告6 個月,並於106 年4 月18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 人提出新聞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6 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票日或到期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詠固混凝土有│第一商業銀行│弘珈企業有│106 年1 月30日│27,930元 │MA0000000 │ │ │限公司朱順源│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 │ │ │ │ │ │歸仁分行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