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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通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喪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業 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6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前開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16日刊 登於中華日報,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 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95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6年6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95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6個月,已於106年12月16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 │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195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資勇企業股份有│臺灣銀行│通吉企業股│106年6月3日 │79,695元│AK0000000 │ │ │限公司林玉水 │安平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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