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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聯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聯發 訴訟代理人 顏士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24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6年3月1日屆滿(屆滿日2月25日為假日,順延 至3月1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6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菁穎土木包工業邱李│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聯宏工業股份有限公│105年8月20日 │23,245元 │MD0000000 │ │ │ │絹 │行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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