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盧禮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18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6年2月24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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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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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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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橋食品有限公司莊│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盧禮泉 │105年8月15日 │11,340元 │HA0000000 │ │
│ │崑輝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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