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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銘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翡 相 對 人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惠 兼法定代理人 孫錦彬 相 對 人  鄭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7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 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審究其異議 有無理由。 二、異議人異議及聲請意旨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 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6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71萬元為擔保 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 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撤回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對於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超力公司)、鄭智強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 達,且未對於相對人孫錦彬催告行使權利,以106年度司聲 字第83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相對人超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雅 惠、兼法定代理人孫錦彬分別於107年10月27日、107年10月 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異議人另於10 7年10月29日對相對人鄭智強最新戶籍地址寄發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第000301號存證信函,催告鄭智強於文到之日起20日 行使權利,鄭智強於107年11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已 逾2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以異議人對相對人鄭智 強未合法催告其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不合,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業已 補正對相對人鄭智強催告其行使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超力公司經主管機 關以105年12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OOOOOOOOOOO號函解散 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覆函附於原裁定卷宗可憑。是依前開規 定,本件相對人超力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董事孫錦彬及股東吳 雅惠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超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㈡異議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271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6號辦理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8,129,3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268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超力公司、孫錦彬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土○○○區○○段土地暨建物 ,並扣押相對人超力公司之銀行存款債權在案。又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之標的,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95538號、第989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 經分配價金完畢,且異議人已於107年5月17日具狀撤回相對 人超力公司對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 ,其餘對於銀行債權存款假扣押部分均經各該銀行聲明異議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 件卷宗、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6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95538號、第989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 ㈢相對人超力公司、孫錦彬部分: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按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此項 「同意」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只要能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之證明,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該項同 意之意思表示,只要內容明確,並提出作為審查認定之證明 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7號會議決議參照)。相對人超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雅惠 、相對人孫錦彬兼相對人超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出具同意書 ,同意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孫錦彬、吳 雅惠同意書暨身分證及健保卡彩色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7頁),且觀諸該同意書已具體載明同意返還之假扣押 裁定、提存案號及提存數額,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以 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相對人鄭智強部分: 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者,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生扣押 之效力;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 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 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 ,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在該扣押命令未受 撤銷前,縱使第三人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 第三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該異議對於扣押命令之扣押 效力並無影響。本件異議人於104年6月4日持系爭假扣押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2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鄭智強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鄭智 強上開存款債權後,臺灣企銀於104年6月11日具狀以「債務 人鄭智強未開戶」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4 年7月9日通知異議人如認臺灣企銀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另異議人已於104年7月8日撤回上開車輛假扣押之 聲請等情,此有異議人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4年6 月5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妥字第268號扣押命令、臺灣企銀第 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4年7月9日南 院崑104司執全妥字第268號通知及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附於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是異議 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鄭智強對臺灣企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 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後,臺灣企銀已具狀聲明異議,惟 異議人未就該聲明異議提起訴訟,臺灣企銀亦未聲請撤銷前 開扣押命令,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異議人主張其 對相對人鄭智強之執行程序已於104年7月間終結云云,並無 可採。 ⒉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是供擔保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終結之要件,又如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向執行法院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而由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並將該撤銷通知送達債務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之前,受擔保利益人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能確定,無從強令其行 使權利,是應認供擔保人須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合法催告 ,並應待該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送達受擔保利益人之 日起,始行起算所定20日以上之催告行使權利期間(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8年度台 抗字第83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 爭擔保金屬假扣押保全程序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 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本件異 議人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396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存在,訴訟尚 未終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訴 訟終結之要件。 ⒊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 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 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是以假扣押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 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 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異議人固聲請就相對人鄭智強對臺灣企銀臺南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但臺灣企銀臺南分公司收受扣 押命令後,於104年6月11日聲明異議時主張「債務人鄭智強 在本分行未開戶」,此有臺灣企銀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存卷可稽。異議人若認第三人臺灣企銀之聲明 不實,應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 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不得依異議人之聲請逕向 該第三人臺灣企銀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已無從執本院104年6月5日 南院崑104司執全妥字第268號假扣押存款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鄭智強就臺灣企銀臺南分公司為強制 執行。再者,異議人係於104年6月4日提供擔保,算至其撤 回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時,早 逾30日期間,依首開說明,異議人縱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異議人 已不得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 尚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⒋異議人已於107年10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301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鄭智強如因前開假扣押 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經相 對人於107年11月7日收受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4頁),而 相對人鄭智強迄今仍未表示曾就上開假扣押事件對異議人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12月12日橋院秋文 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2月18日雄 院和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212 頁),顯然相對人鄭智強迄未向異議人行使權利。是本件假 扣押之執行既已終結,相對人鄭智強已無因該執行而受損害 之虞,且異議人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鄭智強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鄭智強迄未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物之要件相符。異 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超力公司、孫錦彬已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 書予異議人,另相對人鄭志強部分,於訴訟終結後,異議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容有未洽,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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