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承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嘉
相 對 人 易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然恬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即
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
1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
後,已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16日以書狀對
前揭裁定聲明不服
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則
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除需釋明假扣押
本案之請求外,尚需就假
扣押原因
予以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又縱債務人經催
告仍未返還欠款,亦不足認
債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且
債權人需釋明債
務人所為增加負擔之不利益處分已使債務人達於無資力狀態
,方能認債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75 號裁定)。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出之107年8月8日採購單、201
8年8月9日PROFORMA INVOICE、雙方往來電子郵件、
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惟其後復
謂「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等語,原裁定前後對於究竟是
否有予以釋明乙節即有相佐,其裁定理由即不足以維持。其
次,根據相對人所提出
上揭證物,充其量僅得認為就假扣押
請求為釋明,然就何以有假扣押原因,均未提出任何可供
鈞
院審酌之資料予以
參酌,例如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況,又縱本件異議人
經催告仍未給付貨款,亦不足認債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
明,已如上述,或債務人有何增加負擔之不利益處分已使債
務人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情,原裁定逕准予假扣押,已與假扣
押之聲請要件未符。為此,
爰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出異議
,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曾於107年8月8日向其訂購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含稅)之電容器共400萬個,經相
對人採購備貨完畢後,異議人卻僅給付部分訂金190萬元及
部分貨款157,500元,合計共2,057,500元,未依約給付其餘
訂金110萬元及尾款合計共4,242,500元,亦拒絕受領貨物,
是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債權,而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0
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等原因事實,
業據其提出異議人採購
單、相對人ROFORMA INVOICE、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107年
8月18日臺北光武郵局87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為異議
人所不爭執,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異議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之情形。惟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之電子郵件,異議人於10
7年8月13日寄予相對人之信函內一再向相對人保證所訂購之
貨物一定會買,其客戶亦以一定會要這筆貨物,且對延滯給
付相對人貨款表示歉意,請求相對人全力助其取得貨品之保
證函,並表明「承恭(即異議人)只是一時周轉問題,非惡
性要跳票貴司貨款(如有延天數部份,我司願意負擔利息)
」等語,但待相對人於同日提供保證函予異議人後,經相對
人多次催告異議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異議人已回覆其客戶
不願購買該批貨物,異議人不願給付貨款及收取貨物,僅願
賠償相對人30萬元損失等情,可知異議人當時確有資金週轉
不靈之情況。再以異議人之資本總額僅250萬元,有卷附公
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按,相較其所積欠相對
人貨款4,242,500元之金額甚為懸殊,非無將來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前揭貨款債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法條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認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異議人將來
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相對人就異議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
之釋明,異議人所陳: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並不足以釋明
異議人有假扣押之原因
云云,並不足採。
㈢而相對人既係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部分」之釋明,原審就其
釋明不足之部分,依相對人陳明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以補足
釋明之不足,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異議人意旨以原審
既稱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卻又
謂「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裁定已有矛盾,原裁定理由
不足以維持云云,應係誤解原裁定文意所致,實不足採。其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