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臺灣三帆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錫禎
相 對 人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華琪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
106年12月8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聲明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5
號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處分,異議人係於107年2月5日
收受送達,於107年2月7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一)原裁定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認定
兩造有
法律爭執事
實,受償可能性已有疑慮為由,准供
擔保代替釋明,其准
許假扣押之理由(有法律爭執、受償可能有疑慮),與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
之虞者」完全不符。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
例揭示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時提出
系爭工程坐落之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謄本,主張系爭土地已
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2,300,000元(下
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係99年間,且
自99年設定後,截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系爭土地均無
增加
抵押權設定情事。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時間為10
4年間,即在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的5年前,系爭抵押權
早已完成設定,則系爭土地曾於9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
與相對人基於104年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之金錢
債權將來是
否有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二者完全無關,欠缺待證
關聯性,何況根據相對人自己製作之請款資料,異議人已
支付工程款超過38,000,000元以上,
縱有抵押權,異議人
亦顯無不清償或無力清償情形。
(三)保全金額完全沒有釋明,亦未交代為何准許此金額之扣押
,原裁定違背
法令:
(1)為何要扣押3,312,259元?
聲請狀完全沒有提出任何釋明
及說明,形同任意喊價,無憑無據,原裁定率爾准許,亦
未交代如何認定此金額。
(2)相對人自己製作之工程請款單,應請款金額僅剩776,984
元,且請款單也表示加上此請款其累計請款百分比比例已
達100%,
可證雙方工程款爭執金額僅為776,984元。
(四)本件係因工作物有瑕疵,經催告不來修補,且仍屬保固期
間,依照契約本應保留2%工程款。異議人財務狀況甚佳
,
查封時單一銀行即有定期存款近20,000,000元、活存超
過6,000,000元,並無脫產且有足夠資力清償,無假扣押
必要,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異議人四個銀行帳戶以及土地
,每個帳戶存款都有超過
執行名義所載金額,造成嚴重超
額查封。適逢年關將近,相對人對於執行處通知超額執行
要撤銷查封亦不為積極應理,顯見相對人意非單純,原裁
定未辨,率於准假扣押,於法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參照)。
四、
經查:
(一)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其主張異議人積欠工程款
3,312,259元,
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2份為證,足認相對人
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屢屢以工程
尚有缺失為由拒不付款,相對人懷疑異議人藉詞拖延付款
以行脫產之實,便至地政系統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
詎料
系爭土地竟已設定高達102,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已遠高於其土地之價值。若未及時
予以扣押異議人之財
產而任其變賣逸脫,則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有
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云云。
惟查,公司為利於本身之經營,
將所有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取得資金運用,並非
少見,況異議人係於9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截至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前,系爭土地均無增加其他抵押權之設定,有
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而兩造係於104年
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附
卷
可參,可見異議人係早在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5年前
左右,即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並無增加其他抵押權之
設定,則相對人以此指摘異議人脫產,
難認有理。至異議
人經相對人催討後拒絕付款,至多屬債務不履行,如非就
異議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認定異議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
對人之聲請,扣押異議人於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上海商
業銀行之存款,均足額扣得3,312,259元之存款(含外幣
存款),另異議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顯示
異議人於107年1月23日在第一銀行之存款餘額高達26,041
,433元(含外幣存款),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
全第23號卷查明屬實,顯見異議人之名下存款,遠高於相
對人請求之金額。相對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有關異議人無資力之主張,生薄弱之
心證,
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
缺,其釋明既有欠缺,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
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逕准許假扣押,自有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