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誠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明汎
相 對 人 蔡輝聰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
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42 號准予假扣押
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誠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實營造公司)、謝明汎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42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
定)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原裁定於107 年3 月1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 年3 月23日提起異議,未逾前
開
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其
聲請狀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請求,雖有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則完全未釋明:
①、異議人誠實營造公司正派經營,業務正常,資本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2 億100 萬元,豈有為規避4 、500 萬元賠償金
額(此為相對人主張之金額,實際上可能不及此金額)而脫
產,以致減損商譽之理?且造成相對人受傷之工地,其工程
定作人即
第三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
系爭工程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其中營造工程造成第三人意外之責任保險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額為500 萬元,該公司已就相對
人之受傷,於106 年7 月27日向投保公司通知出險;又異議
人誠實營造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次
承攬人岱盟工程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第2 頁第1 點
所載之模板公司),
亦就系爭工程以該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投保營造
綜合保險,其中營造工程造成第三人意外之責任保險,每一
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額亦為500 萬元。
②、異議人謝明汎之名下除銀行存款外,尚有
不動產及薪資等所
得,然其銀行存款金額,即已超過相對人所欲保全之
債權金
額577 萬8,893 元,故執行法院依原裁定為執行後,即因已
就異議人謝明汎之銀行存款為足額扣押,而撤銷對於異議人
謝明汎所有不動產之執行。
③、
綜上所述,異議人2 人之資產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
異議人根本不可能瀕臨無
資力,或其資力與相對人主張債權
額相差甚遠之情形。況相對人於系爭工地意外受傷,可由
上
揭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異議人更不可能為規避賠償而脫產。
事實上,相對人意外受傷之後,異議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隱匿財產
等情事。亦即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假扣押之
原因。相對人既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
屬不能准許等語。
㈡、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
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
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主張異議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 、2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
民法第184 條等規
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
、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可認相
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對人
與異議人等多次協商職災補償方案,
惟因異議人等互相推諉
卸責,致協商失敗,相對人
迄今仍未獲職災補償。前述異議
人等之行為
顯有以拖延職災補償程序,俾利其順利完成脫產
程序及使相對人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
且異議人等若知悉相對人將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恐迅即將
財產移轉,而有使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相對人空言主張異議人
拖延職災補償程序,目的在脫產及使時效消滅云云,然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或提供足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資料
以為釋明,自難僅因異議人等與相對人間多次協商失敗,即
遽謂異議人等有隱匿財產之舉動。
五、綜上,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
是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原裁定逕准
假扣押,
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