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蔡英輝
相 對 人 立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淙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九三八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107年
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返還
提存物聲請之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
核無
不合,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107年1月16日於執行
標的物停泊處
,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故是日並未實施
強制執行
程序,何來因
假扣押執行程序衍生損害,自
無庸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106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書載明係依106年
度事聲字第143號裁定為依據,前開裁定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提存無所依附,應返還
擔保金
,
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
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參照)。
四、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安平港一號」船
舶(下稱
系爭船舶)執行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40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
嗣異議人於107年1月24日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於107年1月30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
裁定准許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強制執行及聲請撤
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執行法院於受理異議人假扣押
之聲請後,固曾分別於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16日,前往
安平港附近碼頭、哈札木原住民公園對面運河碼頭等處,欲
對系爭船舶實施
查封,然上開二次查封程序之查封筆錄均未
附指封
切結書及查封物品清單,執行法院亦覆稱:「本股於
106年12月4日及107年1月16日之執行
期日,均未對債務人立
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實施查封程序」等語,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4日南院武106司執全字第407號函附
卷
可參,顯見執行法院於上開二期日並未實際實施查封,此
外遍觀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亦未見執行法院有實施其他足
以剝奪相對人對其財產處分權之執行程序,則異議人主張相
對人並未因本件
假執行受有損害,即
非無憑。且異議人業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
嗣後亦無因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
揆諸上開
法條及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異議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洵無不合。基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