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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蔡英輝 相 對 人 立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淙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九三八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107年 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返還 提存物聲請之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年1月16日於執行標的物停泊處 ,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故是日並未實施強制執行 程序,何來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衍生損害,自無庸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106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書載明係依106年 度事聲字第143號裁定為依據,前開裁定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提存無所依附,應返還擔保金 ,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 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四、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安平港一號」船 舶(下稱系爭船舶)執行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40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嗣異議人於107年1月24日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於107年1月30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 裁定准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強制執行及聲請撤 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執行法院於受理異議人假扣押 之聲請後,固曾分別於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16日,前往 安平港附近碼頭、哈札木原住民公園對面運河碼頭等處,欲 對系爭船舶實施查封,然上開二次查封程序之查封筆錄均未 附指封切結書及查封物品清單,執行法院亦覆稱:「本股於 106年12月4日及107年1月16日之執行期日,均未對債務人立 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實施查封程序」等語,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4日南院武106司執全字第407號函附 卷可參,顯見執行法院於上開二期日並未實際實施查封,此 外遍觀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亦未見執行法院有實施其他足 以剝奪相對人對其財產處分權之執行程序,則異議人主張相 對人並未因本件假執行受有損害,即非無憑。且異議人業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嗣後亦無因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揆諸上開 法條及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異議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洵無不合。基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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