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大北百貨五金商行(合夥事業)
法定
代理人 黃偉銓
相 對 人 銘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
灼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5774號裁定所為之處分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
支付命令
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
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 條規定(第1 項)。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2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第3 項)」;第518 條規定:「
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
聲請於107 年3 月28日以本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74號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3 月29日送達異議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
人後,由
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起算20日為107 年4 月18日
,異議人至107 年4 月1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
觀諸異議人10
7 年4 月19日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518 條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7 年6 月20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74號裁定所
為之處分(下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後段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於10
7 年6 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
可憑,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6 月29日具狀對原裁
定
聲明異議,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
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已於前
述,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