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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大北百貨五金商行(合夥事業) 法定代理人 黃偉銓 相 對 人 銘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灼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5774號裁定所為之處分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 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 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第1 項)。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2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第3 項)」;第518 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107 年3 月28日以本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74號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3 月29日送達異議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 人後,由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起算20日為107 年4 月18日 ,異議人至107 年4 月1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觀諸異議人10 7 年4 月19日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518 條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7 年6 月20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74號裁定所 為之處分(下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後段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於10 7 年6 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6 月29日具狀對原裁 定聲明異議,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已於前 述,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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