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大北百貨五金商行
法定
代理人 黃偉銓
相 對 人 銘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北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577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
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
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第518條、第51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參。
二、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8日為
系爭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係於107年3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
可稽,依
上開法條規定,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
算至107年4月18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7年4月19日提起
異議,顯已逾期,並不合法。是本院分別於107年4月27日及
107年6月11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
再次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云云,顯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