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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大北百貨五金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偉銓 相 對 人 銘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北河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577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 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第518條、第51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8日為系爭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係於107年3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 算至107年4月18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7年4月19日提起 異議,顯已逾期,並不合法。是本院分別於107年4月27日及 107年6月11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 再次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顯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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