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廣翰瀝青有限公司(原名稱: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鳳嬌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7年5月22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
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上開針對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
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
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7年5月22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
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07年7月
30日送達於異議人,其於10日內之同年8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
,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
抗告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
可
按(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之負責人變更為邱鳳嬌,實有脫
產之嫌
云云。然異議人於90年間設立時,名稱為家義瀝青有
限公司,
嗣更名為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因股份轉
讓而變更負責人為邱鳳嬌,並更名為廣翰瀝青有限公司(下
稱廣翰公司),公司統一編號、地址未曾變更,且公司負責
人變更
乃為商業經營上之常事,若異議人欲隱匿財產、逃往
遠地,何以未曾變更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邱鳳嬌何以願意
擔任負責人?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總約定書、
連續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及帳務交易明細表所示,主
債務人
為廣翰公司,縱然負責人有所變更,亦與脫產
無涉。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7年5月11日前往廣翰公司訪視,
鐵門緊閉,已人去樓空云云。然廣翰公司仍持續營業,相對
人係因未與異議人聯繫,而無法進入公司,其既無法進入公
司,又如何知悉人去樓空,相對人顯係欲使本院誤信異議人
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而編造上開理由。
㈢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有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其
屢次催討,異議人均置之不理云云。然相對人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異議人既有財產確已瀕臨無
資力狀態,
或與相對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㈣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於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實有違誤,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准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
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要旨、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參
照)。
四、次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
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
,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程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
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
法律要求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
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
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
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
行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參照)。
五、
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邀同
第三人陳信志、陳宗翰為連
帶
保證人,於107年2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渠等於
清償日屆至後,積欠本金1,153,124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
稱
系爭借款)未為清償等語,並提出綜合授信契約
暨總約定
書、連續保證書、動撥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6頁、第21頁)
,從形式上審查,應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
保,原審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屢次催討,異議人均置之不理,相對
人於107年5月11日前往異議人營業地點訪視,鐵門緊閉,已
人去樓空;且陳信志將其對異議人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讓與邱
鳳嬌,顯有脫產之事實;又異議人有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金額高達13,685,033元,及異議人、陳信志、陳宗翰尚
有債務未為清償,
渠等之財務狀況陷於困境,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新興郵局107年4月30日存證號碼915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107年5月11日照片、催討紀錄表、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
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頁、第17頁至第32頁)。縱認異議
人主張,其仍持續營業,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公司已人去樓
空,與事實不符,且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邱鳳嬌,並不表示異
議人有脫產之情形
等情,為真實。然
觀諸相對人所提出系爭
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可知相對人已
於107年4月30日通知異議人,其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依法以異議人於其分行存款
帳戶之存款為抵銷,抵銷後不足之金額請異議人於3日內清
償。相對人於原審既已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藉以釋明其已向
異議人催討系爭借款,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時,僅主張相
對人就「屢次催討,異議人均置之不理」乙節,未提出能及
時調查之證據,異議人就其積欠系爭借款,
迄今未為清償乙
節,則未有爭執,此已足使本院認為相對人所主張「異議人
已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大致可信。
⒉再者,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上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變更登
記表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第21頁),異議人截至107年4
月30日止,有7紙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清償金額高
達13,685,033元,資本總額則為950萬元。若異議人公司營
運正常,豈會有7紙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積欠之債務
更高達13,685,033元,財務狀況顯然異常,且異議人資本總
額為950萬元,相較於其所積欠之債務13,685,033元,差額
約400餘萬元,兩者相差懸殊,則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
人財務狀況陷於困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應可採信。又依上開說明,假扣押程序有其急迫性,財務
資料之取得尚須符合法定要件,實難以期待相對人於聲請本
件假扣押時,能提出異議人公司完整及詳細之財務資料,以
資與相對人所聲請保全之債權相比較,作為判斷有無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從而,相對人就異議人
已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且其財務狀況異常,而有難以清償系
爭借款之情形,所為之上開釋明,縱未達到使本院產生較薄
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
足,而非全無釋明,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代釋明之不
足,原審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
定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實不可採。
⒊又異議人主張,其並無處分財產、隱匿財產或逃往遠地之情
形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者,應就異議人之資產、信用、財務狀況等為綜合
判斷,不以異議人有處分財產、隱匿財產或逃往遠地之情形
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要件,即足當之,異議人有拒絕給付及財務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上述,此已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異議人是否有處分財產、隱
匿財產或逃往遠地之情形,並不影響該「假扣押之原因」要
件,異議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
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
予
以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