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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王旖濃 相 對 人 蘇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7年7月3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0二四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 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 107年度司聲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7年8月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8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並提出 相對人提供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據以證明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確有同意返還,然原裁定竟以印鑑證明上記載之申請目 的為法院公證、提存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然未審酌 該印鑑證明係用以確認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意思表示,蓋印鑑 證明原則上非本人同意無法取得,相對人既已提供同意書並 附具印鑑證明交由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當足以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否則異議人如何取得相 對人之印鑑證明,更何況相對人所簽章之同意書上已載明其 同意異議人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024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 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難道還不能證明相對人已有 同意返還之意思表示,原裁定無視法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 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應提出如何形式之印鑑證明始能裁定返還 之規定,原裁定逕以法律所無之限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 然與法有違。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尚無 法證明相對人有同意返還之意思表示,亦應先命異議人補正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竟於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將近半年後, 以上開與法律規定無關之理由駁回聲請,為何在此要件上需 審酌半年之久並做成悖於法律及常情之裁定,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 106條規定,該第104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假扣押,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0萬元為債務 人倪健彰、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於債務人倪健彰、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相對人之財產 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於104年3月6日依 該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10萬元,經本院以104年 度存字第024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異議人嗣與債務人倪健彰、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於10 7年1月1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載明兩造 同意他造各領回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含系爭提存事件之擔 保物)等語乙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1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0241號提存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和解筆 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9號卷〈下稱本 院司聲卷〉第4頁至第8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因相對人並非上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該和解筆錄並無 拘束相對人之效力,異議人另持相對人簽章之同意書、印 鑑證明各1份為據(見司聲字卷第9頁、第10頁),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經核對上開同 意書上相對人之印文,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印文相符,足 證相對人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物,是 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則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即難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所提出之 相對人印鑑證明上記載之申請目的為「法院公證、提存」 ,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目的顯然有別為由,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然該印鑑證明係相對人為證明同意書上之印 文確屬其所有,而於107年2月21日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 所申請,且觀諸同意書記載「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0241號提存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134號假扣押事件),本人蘇滄洲同意提存人 王旖濃取回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物新臺幣10萬元整」等語 ,堪認印鑑證明所載之「申請目的:提存」,應係指有關 系爭提存事件之一切事項,自當包含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 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 之真意,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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