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王旖濃
相 對 人 蘇滄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民國107年7月31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0二四一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
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
107年度司聲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7年8月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8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
合
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
相對人提供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據以證明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確有同意返還,然原裁定竟以印鑑證明上記載之申請目
的為法院
公證、提存
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然未審酌
該印鑑證明係用以確認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意思表示,蓋印鑑
證明原則上
非本人同意無法取得,相對人既已提供同意書並
附具印鑑證明交由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當足以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否則異議人如何取得相
對人之印鑑證明,更何況相對人所簽章之同意書上已載明其
同意異議人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024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
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難道還不能證明相對人已有
同意返還之意思表示,原裁定無視
法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
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應提出如何形式之印鑑證明始能裁定返還
之規定,原裁定逕以法律所無之限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
然與法有違。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尚無
法證明相對人有同意返還之意思表示,亦應先命異議人補正
,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竟於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將近半年後,
以
上開與法律規定無關之理由駁回聲請,為何在此要件上需
審酌半年之久並做成悖於法律及常情之裁定,
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
106條規定,該第104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四、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
假扣押,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0萬元為
債務
人倪健彰、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於債務人倪健彰、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相對人之財產
於1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異議人於104年3月6日依
該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10萬元,經本院以104年
度存字第024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
,異議人
嗣與債務人倪健彰、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於10
7年1月1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載明
兩造
同意
他造各領回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含系爭提存事件之擔
保物)等語乙情,
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1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0241號提存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和解筆
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9號卷〈下稱本
院司聲卷〉第4頁至第8頁),
堪信為真實。
(二)又因相對人並非
上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該和解筆錄並無
拘束相對人之效力,異議人另持相對人簽章之同意書、印
鑑證明各1份為據(見司聲字卷第9頁、第10頁),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經核對上開同
意書上相對人之印文,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印文相符,
足
證相對人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物,是
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則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即
難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所提出之
相對人印鑑證明上記載之申請目的為「法院公證、提存」
,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目的顯然有別為由,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然該印鑑證明係相對人為證明同意書上之印
文確屬其所有,而於107年2月21日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
所申請,且
觀諸同意書記載「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0241號提存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134號假扣押事件),本人蘇滄洲同意提存人
王旖濃取回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物新臺幣10萬元整」等語
,
堪認印鑑證明
所載之「申請目的:提存」,應係指有關
系爭提存事件之一切事項,自當包含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
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
之真意,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