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欣嵐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李雙雄死亡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雙雄(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失蹤人李雙雄
於96年10月7 日因生意失敗而離家,之後就未曾再聯絡,失
蹤後
迄今已逾10年,為此請求宣告失蹤人李雙雄死亡等語。
二、
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故
失蹤人
非滿80歲以上或遭遇特別災難者,僅得於其失蹤滿7
年後,始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1 件、
戶籍謄本2 件為證,
惟查
上開書證僅
足證明
聲請人為李雙雄之女,及李雙雄之另一女李欣嵐於107 年3
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
派出所)報案李雙雄於96年10月7 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經復興派出所受理
等情,有上開書證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李雙雄於96年10月7 日離家失蹤乙節,均屬其片面
之陳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又查本院
依職權查調失蹤人李
雙雄之前科、財產及所得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發現
:失蹤人李雙雄在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且
失蹤人李雙雄於101 年度因受僱於名泰氣體有限公司、育陞
工程有限公司,而申報共新台幣311,900 元之所得,失蹤人
李雙雄現並以臺南市歸仁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其通訊地址為台南市○○區○○里○○街○ ○○ 號3 樓
1 室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
各1 件存卷可查,足認失蹤人李雙雄在101 年間或現在仍然
生存,僅聲請人及李欣嵐不知失蹤人李雙雄之音訊而已。是
失蹤人李雙雄於101 年間或現在既仍生存,現在並仍持續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自
難認失蹤人李雙雄已符合民法第8 條規
定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從而聲請人在失蹤人李雙雄失蹤未
滿7 年
期間,即聲請本件
死亡宣告及其公示催告,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依
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