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保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呂燿州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續保至105 年10月3 日為止。保險項目包括意外身故殘廢及傷害醫療, 一般意外事故身故殘廢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等級比例 給付,其中「一目失明」之殘廢等級為7 級,給付比例為40 % 亦即20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包含實支實付型(最高 上限6 萬元)及日額型(2,000 元/ 日)等項目。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午時,駕駛汽 車行駛於臺南市○○路段,因為閃避對向違規迴轉來車,而 緊急煞車右閃扭轉(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劇烈晃動, 右眼產生黑影,當月10日至臺南市曾順輝眼科醫師診所門診 ,發現伊右眼視網膜剝離,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住院,接受右眼視網膜剝離手術治療,至同月17日出院 ,並後續門診治療,後於105 年7 月19日再至該院接受右眼 矽油移除手術,惟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今,原告右眼視力 均無光覺,已無法恢復或治療。 ㈢而原告因上述傷病治療,曾向被告申請傷害醫療給付,並經 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共計59,903元,然伊 嗣以同一意外事故傷害,致生「一目失明」之殘廢等級,於 106 年8 月1 日再向被告申請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則遭其 以無法認定原告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右眼視網膜剝離為由 ,而於107 年2 月2 日函覆拒絕理賠。被告前後理賠認定明 顯矛盾不一,違反禁反言原則,故依系爭保險契約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意外殘廢第7級保險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與其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 件之案情相同(下稱另案),而另案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因兩案之基礎事實相同,另案卷證資料可作為本件之參 考。又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7 日發生系爭事故,並無任 何交通事故證據可資證明,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認為無法判 斷原告之視網膜剝離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故其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9-191頁): ㈠原告於98年10月3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並續保至105 年10月3 日。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項目,包含意外身故殘廢及傷害醫療,一般 意外事故身故殘廢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數額,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為計 算依據,「一目失明」之殘廢等級為第7 級,給付比例為殘 廢保險金之40% ,亦即20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則包含 實支實付型(最高上限6 萬元)及日額型(2,000 元/ 日) 等項目。 ㈢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至曾順輝眼科醫師診所門診,發現其 右眼視網膜剝離,轉診至成大醫院醫師診治後,書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接受單純性玻璃體切除手 術併眼內雷射及矽油注入手術,104 年8 月15日接受左眼視 網膜裂孔雷射治療,104 年8 月17日出院,105 年7 月19日 接受右眼矽油移除手術,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今右眼視力 無光覺,無法恢復或治療等情。 ㈣原告因前項之傷病治療,前經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共計59,903元。 ㈤原告以其於104 年8 月7 日駕駛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生右 眼視網膜剝離,導致「一目失明」之殘廢等級,於106 年8 月1 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前經被告於10 7 年2 月2 日函覆拒絕理賠。 ㈥原告另有投保泰安保險公司之意外事故傷害保險,並以同一 事故及傷殘,對泰安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意外傷害醫療及 殘廢保險金,業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即本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保險 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 ㈦另案審理中曾檢附原告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曾順輝診所 病歷、大學眼科診所病歷、信合美眼科病歷、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病歷,囑託成大醫院鑑 定如下: 1.原告之右眼視網膜剝離,成因是黃斑部裂孔。因果關係之探 討:①其高度近視自92年10月至104 年7 月11日持續存在, 難以證明直接造成黃斑部裂孔或視網膜剝離。②其右眼白內 障自103 年2 月至104 年7 月11日持續存在,依醫理與黃斑 部裂孔網膜剝離無關。③其右眼於104 年7 月21日接受白內 障手術,為一順利之手術,7 月27日和8 月3 日回診,右眼 視力均為0.3 ,病歷眼底檢查無黃斑部裂孔或視網膜剝離之 紀錄;反之若假設7 月27日或8 月3 日有黃斑部裂孔或視網 膜剝離,則依醫理判斷視力無法高達0.3 ;至104 年8 月10 日記錄有右眼視網膜剝離;視力突然減退為眼前20公分可辨 指數(小於0.01);依此判斷白內障術後二週內,與黃斑部 裂孔或視網膜剝離查無直接因果關係。④眼球老化與其視網 膜剝離無關。 2.原告在104 年8 月本院住院期間,曾自述於104 年8 月7 日 駕車行進駕駛中,因閃避對向違規迴轉來車,緊急剎車急速 右閃,致頭部激烈晃動後,眼前產生黑影(住院當時即已貼 置於本院紙本病歷之中)。初診和住院時檢查無外傷之傷口 。此種頭部激烈晃動,無法排除造成黃斑部裂孔或視網膜剝 離之可能性,惟本院無外傷之證明、行車之紀錄、或交通事 故之鑑定,誠難認定其頭部或眼睛晃動之嚴重性,也難判斷 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但仍無法排除此可能性。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頁): ㈠原告有無於104年8 月7 日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右眼視網膜 剝離致右眼失明,是否因該事故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200 萬元及自106 年 8 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金,但拒絕給付 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致生右眼視網膜剝離失明之情 事,並無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 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 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 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 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 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 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 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外傷害保險, 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 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 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 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 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 其證明責任;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 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 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 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 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612 號判決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意外殘廢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依「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之殘廢程度及等級比例給付,「一目失明」之 殘廢等級為第7 級,給付比例為40% 亦即200 萬元;又系爭 保險契約期間,原告因右眼視網膜剝離,經成大醫院治療至 今,右眼視力無光覺,已無法恢復等情,固堪認定。惟原告 主張其係因於104 年8 月7 日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右眼視網 膜剝離失明之情事,則為被告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其右眼視網膜剝離失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⒊然查,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 事故證明;且依兩造不爭事項㈥所示,其因另有投保泰安保 險公司之意外事故傷害保險,並以同一事故及傷殘,另案對 泰安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意外傷害醫療及殘廢保險金之訴 訟,亦因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 ,顯示其此部分所述,尚無從採信。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所示,另案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發 生系爭事故,而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之成因為黃斑部裂孔, 雖無法排除可能因頭部激烈晃動所導致,然僅為成因之一, 既非唯一成因,即無從推斷必因突發事故所致。故原告主張 其有發生系爭事故,並致生右眼視網膜剝離失明之情事,並 無可採信。 ㈡被告拒絕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⒈查系爭保險契約之項目包含傷害醫療,而被告因原告右眼視 網膜剝離之治療,曾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 金共計59,903元等情,固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可明。 ⒉原告雖以被告曾向其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之事,主張被告拒 絕再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詞,然按所 謂「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 estoppel),係當事人 一方將事實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 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法院即禁止為虛偽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 。故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有先行之虛偽意思表示或允諾存在 ,致他方發生信賴,始生禁反言問題。而被告前向原告理賠 傷害醫療保險金,乃因原告當時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申訴,基此壓力而從寬給付,並非認定係因意外事故所致 生之傷病,已據其陳明(見本院卷第192 頁),尚難執此認 為被告對於其他項目之保險金已有先行允諾給付之作為。況 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項目不一,保費計算基礎亦不同,被 告亦非不得就不同之保險項目審核准否理賠,是其就原告再 為請求之殘廢保險金,因無明確事證可資審核認定為意外事 故所致生,故而拒絕理賠,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提出其他保險公司之理賠資料,對於被告並無拘束 力,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殘廢保 險金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