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呂燿州
訴訟
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並續保至105
年10月3 日為止。保險項目包括意外身故殘廢及傷害醫療,
一般意外事故身故殘廢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等級比例
給付,其中「一目失明」之殘廢等級為7 級,給付比例為40
% 亦即20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包含實支實付型(最高
上限6 萬元)及日額型(2,000 元/ 日)等項目。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
期間,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午時,駕駛汽
車行駛於臺南市○○路段,因為閃避對向違規迴轉來車,而
緊急煞車右閃扭轉(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劇烈晃動,
右眼產生黑影,當月10日至臺南市曾順輝眼科醫師診所門診
,發現伊右眼視網膜剝離,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住院,接受右眼視網膜剝離手術治療,至同月17日出院
,並後續門診治療,後於105 年7 月19日再至該院接受右眼
矽油移除手術,
惟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今,原告右眼視力
均無光覺,已無法恢復或治療。
㈢而原告因上述傷病治療,曾向被告申請傷害醫療給付,並經
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共計59,903元,然伊
嗣以同一意外事故傷害,致生「一目失明」之殘廢等級,於
106 年8 月1 日再向被告申請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則遭其
以無法認定原告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右眼視網膜剝離為由
,而於107 年2 月2 日函覆拒絕理賠。被告前後理賠認定明
顯矛盾不一,違反
禁反言原則,故依系爭保險契約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意外殘廢第7級保險金。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與其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
件之案情相同(下稱另案),而另案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因兩案之基礎事實相同,另案卷證資料可作為本件之參
考。又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7 日發生系爭事故,並無任
何交通事故證據可資證明,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認為無法判
斷原告之視網膜剝離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故其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9-191頁):
㈠原告於98年10月3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並續保至105 年10月3 日。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項目,包含意外身故殘廢及傷害醫療,一般
意外事故身故殘廢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數額,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為計
算依據,「一目失明」之殘廢等級為第7 級,給付比例為殘
廢保險金之40% ,亦即20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則包含
實支實付型(最高上限6 萬元)及日額型(2,000 元/ 日)
等項目。
㈢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至曾順輝眼科醫師診所門診,發現其
右眼視網膜剝離,轉診至成大醫院醫師診治後,書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接受單純性玻璃體切除手
術併眼內雷射及矽油注入手術,104 年8 月15日接受左眼視
網膜裂孔雷射治療,104 年8 月17日出院,105 年7 月19日
接受右眼矽油移除手術,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今右眼視力
無光覺,無法恢復或治療
等情。
㈣原告因前項之傷病治療,前經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共計59,903元。
㈤原告以其於104 年8 月7 日駕駛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生右
眼視網膜剝離,導致「一目失明」之殘廢等級,於106 年8
月1 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前經被告於10
7 年2 月2 日函覆拒絕理賠。
㈥原告另有投保泰安保險公司之意外事故傷害保險,並以同一
事故及傷殘,對泰安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意外傷害醫療及
殘廢保險金,業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即本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保險
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955 號)。
㈦另案審理中曾檢附原告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曾順輝診所
病歷、大學眼科診所病歷、信合美眼科病歷、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病歷,囑託成大醫院鑑
定如下:
1.原告之右眼視網膜剝離,成因是黃斑部裂孔。
因果關係之探
討:①其高度近視自92年10月至104 年7 月11日持續存在,
難以證明直接造成黃斑部裂孔或視網膜剝離。②其右眼白內
障自103 年2 月至104 年7 月11日持續存在,依醫理與黃斑
部裂孔網膜剝離無關。③其右眼於104 年7 月21日接受白內
障手術,為一順利之手術,7 月27日和8 月3 日回診,右眼
視力均為0.3 ,病歷眼底檢查無黃斑部裂孔或視網膜剝離之
紀錄;反之若假設7 月27日或8 月3 日有黃斑部裂孔或視網
膜剝離,則依醫理判斷視力無法高達0.3 ;至104 年8 月10
日
記錄有右眼視網膜剝離;視力突然減退為眼前20公分可辨
指數(小於0.01);依此判斷白內障術後二週內,與黃斑部
裂孔或視網膜剝離查無直接因果關係。④眼球老化與其視網
膜剝離無關。
2.原告在104 年8 月本院住院期間,曾自述於104 年8 月7 日
駕車行進駕駛中,因閃避對向違規迴轉來車,緊急剎車急速
右閃,致頭部激烈晃動後,眼前產生黑影(住院當時即已貼
置於本院紙本病歷之中)。初診和住院時檢查無外傷之傷口
。此種頭部激烈晃動,無法排除造成黃斑部裂孔或視網膜剝
離之可能性,惟本院無外傷之證明、行車之紀錄、或交通事
故之鑑定,誠
難認定其頭部或眼睛晃動之嚴重性,也難判斷
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但仍無法排除此可能性。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頁):
㈠原告有無於104年8 月7 日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右眼視網膜
剝離致右眼失明,是否因該事故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200 萬元及自106 年
8 月17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金,但拒絕給付
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致生右眼視網膜剝離失明之情
事,
並無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
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
項意外傷害,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
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
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
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
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
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意外傷害保險,
對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
「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
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
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
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
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
心證度
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
其證明責任;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
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
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苟就權利發生之要
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
亡之事實,未善盡
上揭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612 號判決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意外殘廢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依「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之殘廢程度及等級比例給付,「一目失明」之
殘廢等級為第7 級,給付比例為40% 亦即200 萬元;又系爭
保險契約期間,原告因右眼視網膜剝離,經成大醫院治療至
今,右眼視力無光覺,已無法恢復等情,固
堪認定。惟原告
主張其係因於104 年8 月7 日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右眼視網
膜剝離失明之情事,則為被告否認,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其右眼視網膜剝離失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⒊然查,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
事故證明;且依兩造不爭事項㈥所示,其因另有投保泰安保
險公司之意外事故傷害保險,並以同一事故及傷殘,另案對
泰安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意外傷害醫療及殘廢保險金之訴
訟,亦因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
,顯示其此部分所述,尚無從採信。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所示,另案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發
生系爭事故,而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之成因為黃斑部裂孔,
雖無法排除可能因頭部激烈晃動所導致,然僅為成因之一,
既非唯一成因,即無從推斷必因突發事故所致。故原告主張
其有發生系爭事故,並致生右眼視網膜剝離失明之情事,並
無可採信。
㈡被告拒絕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⒈查系爭保險契約之項目包含傷害醫療,而被告因原告右眼視
網膜剝離之治療,曾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
金共計59,903元等情,固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可明。
⒉原告雖以被告曾向其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之事,主張被告拒
絕再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詞,然按所
謂「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 estoppel),係當事人
一方將事實為
虛偽意思表示,致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
而為一定之作為或
不作為致受損害,法院即禁止為虛偽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
。故禁反言原則之
適用須有先行之虛偽意思表示或允諾存在
,致他方發生信賴,始生禁反言問題。而被告前向原告理賠
傷害醫療保險金,
乃因原告當時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
申訴,基此壓力而從寬給付,並非認定係因意外事故所致
生之傷病,已據其陳明(見本院卷第192 頁),尚難執此認
為被告對於其他項目之保險金已有先行允諾給付之作為。況
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項目不一,保費計算基礎亦不同,被
告亦
非不得就不同之保險項目審核准否理賠,是其就原告再
為請求之殘廢保險金,因無明確事證可資審核認定為意外事
故所致生,故而拒絕理賠,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提出其他保險公司之理賠資料,對於被告並無
拘束
力,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殘廢保
險金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