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恒豪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溫菀婷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5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43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中一光電有限公司向訴外人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冠公司)租賃廠房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
將該系統之維護保養工程即「高冠企業1號499.61kWp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操作維護保養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原告將系爭工程之結構全面檢查工程再交由訴外人錦
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承攬,由錦泰公司執行模
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作業。原告以自己及主、
次承包商等人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
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750萬元(下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
險),並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下稱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
險
期間皆為民國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4日。錦泰公司
之現場施工人員邱康煒,於105年2月25日在施工現場不慎踏
破採光板,自屋頂墜地,最後不幸死亡。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原告
乃依法負賠償責任,且
與邱康煒之家屬達成以600萬元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之前
,業已通知被告派員參與,原告並已賠償邱康煒之家屬。
㈡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二、約定「本保險
單
所稱之『
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
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而
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包含原告及次承包商
錦泰公司,無論受原告或錦泰公司給付勞務所得,邱康煒均
屬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之受僱人,
爰依系爭僱主
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額上限750萬元。
㈢縱認邱康煒
非錦泰公司之受僱人,其係原告因經營業務之行
為在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也是在被保險人
營業處所之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屬系爭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承保範圍之「
第三人」,爰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額上限500萬元。
㈣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0元,並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邱康煒係錦泰公司登記負責人
邱文華之長子,為錦泰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規定處於法定雇主地位,而可能須對受僱勞工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人,並非該法所保護之受僱勞工,因而
辦理結案。又邱康煒非透過錦泰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且依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筆錄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
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
記錄,
益徵其未受僱於錦泰公司,非
受錦泰公司指揮監督,非對勞務給付方式毫無自由裁量空間
,自非錦泰公司之受僱人。邱康煒既非系爭雇主責任保險被
保險人之受僱人,其死亡非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所承保之
範圍。
㈡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契約目的,在於保障投保之特定營
業處所出入之不特定第三人,因被保險人之工程過程受到損
害之情形,
而非保障實施工程之被保險人。邱康煒為錦泰公
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具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法定僱主之身分
,其係居於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地位實施工程
之人,自非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所欲保障之第三人,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顯無
理由。
㈢縱認被告對系爭事故,關於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均應
予以理賠,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
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15條,被告因系爭僱主責任險應理
賠之金額,以及因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應理賠之金額,即
應依各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與二個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總額
之比例計算,而非各自於保險金額之限度內,皆全數負擔被
保險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原告通知被告參與時點與
洽談和解時點間,過於緊湊,地點又位於臺中,被告根本來
不及取得授權、指揮人力前往和解,依實務見解,應認被告
未受到保險法第93條規定之「通知」,系爭和解不
拘束被告
。縱認原告已通知被告參與和解,然原告係對非保險契約承
保範圍內之事項進行和解,被告未參與和解,屬有正當理由
拒絕參與。
㈣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實屬二事,原告仍須舉證其依法
應對邱柏諺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對邱柏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邱柏諺之
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系爭和解金額
中100萬元為殯葬費用及
扶養費用,其中殯葬費用近60萬元
,
顯有違常理,非屬
必要費用,其餘500萬元為慰撫金,此
等高額之慰撫金實
難謂原告依法應付之損害賠償額。
㈤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中一公司承攬施作訴外人高冠公司屋頂之「
高冠企業1號499.61kWp太陽光電系統操作維護保養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之結構全面檢查工程交由訴
外人錦泰公司承攬,由錦泰公司執行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
查與加強鎖固作業。
㈡原告向被告投保:1.「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
金額為750萬元(保單號碼0500字第04EC010297,契約內容
即107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支付命令卷內證物1)及2.「富
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萬元(保單號碼
0500字第04PL002643,契約內容即107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
支付命令卷內支付命令卷內證物2),保險期間均為104年10
月14日至105年10月14日。
㈢邱康煒於105年2月25日在工地現場施工時,因不慎踏破採光
板,自廠房屋頂墜地身亡。
㈣原告與邱康煒之子邱柏諺、邱柏叡、邱康煒之父邱文華,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
上訴字第458 號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於108 年4 月11日達成訴訟外之和解,和解內容如原
證6
所載,原告已依照原證6 和解條件給付邱柏諺、邱柏叡
、邱文華。原告於
上開和解前之108 年4 月10日上午10點25
分,曾以電子郵件(原證7、9)通知被告公司廖駿杰、張翔
昱,但並未通知
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員工劉毓棠
於證物7電子郵件曾記載「如剛剛電話所述」。
㈤事發後,原告先向被告申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理賠,被告派
員陪同原告出席調解,但調解未能成立,被告於106年1月25
日發函給原告,以邱康煒屬雇主身分,不符合系爭雇主責任
保險之要件,故不給付保險金。
㈥原告於107年2月22日以永康王行郵局11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支付保險金,經被告於107年2月23日收受。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2 個責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最高理賠
金額,對原告給付保險金,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被視為提起本訴
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以原告及原告之主、次承包商等為被
保險人,就系爭工程及施工地點,向被告投保系爭僱主意外
責任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為自104
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4日止,嗣於105年2月25日施工期
間,邱康煒在系爭工地進行施工時,因不慎踏破採光板,自
廠房屋頂墜地死亡,被告應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約定分別給付原告750萬元、500萬元,合計1,
250萬元之保險金
等情,並提出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單、富邦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存證信函、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認本件首要爭執要點為:㈠邱康煒
是否為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條款所稱之「受僱人
」?㈡邱康煒是否為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第
三人」?
㈠邱康煒並非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範圍條款所稱之受僱人。
1.
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
圍為:「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
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
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
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
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
付部分為限。二、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
15歲之人而言。」,又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說明事項
亦記載:「本保險單被保險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主、次承包商、昱鼎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一光電
有限公司、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有原告提出系
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卷第13、17頁;下稱司促卷),由此
可知,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所稱之「受僱人」應包括接受
原告或原告之主、次承包商(即錦泰公司)或高冠公司等薪
津或工資,而為上開被保險人服勞務且年滿十五歲之人。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僱主意外責
任保險契約載明「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
15歲之人而言。」,故兩造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自應
指受領被保險人之薪津或工資,而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之15歲
以上之人,
核屬被保險人與受僱人間存有一方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
報酬之
僱傭關係,文義上甚為明確,自無須捨文
字而別事探求。再者,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係屬責任險,
其目的在分擔被保險人即雇主對受僱人因工程意外所生死、
傷之損害,而非保障被保險人即雇主本身之意外險。
是以,
被保險人之負責人,無論為登記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之負責
人,自非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所稱之受僱人,縱不幸於系
爭工程施作過程發生意外事故,亦非屬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
險承保範圍。基此,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所稱之受僱人,
本於契約
文義解釋,應以與被保險人間存有傭僱關係存在之
勞務提供者為限。基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
應以系爭意外事故被害人邱康煒,是否與原告或錦泰公司間
存有僱傭關係,而為原告或錦泰公司之受僱人,為判斷依據
,
堪以認定。
3.本件原告主張錦泰公司有給付邱康煒零用金、生活津貼,邱
康煒應屬錦泰公司之受僱人
云云。然查,錦泰公司登記之負
責人邱文華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5年3月21日就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邱康煒是否為錦泰
公司僱用之勞工,有無受領工資乙事,陳稱:「邱康煒是我
的兒子,錦泰公司負責人登記是我,我因為年紀大了,已把
【公司交由邱康煒及邱青煒兩兄弟負責管理營運,邱青煒負
責公司業務,邱康煒則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即負責現場管理
、監督、指揮工作,為現場實際負責人,邱康煒並非錦泰公
司所僱用勞工,亦未領取工資,公司的盈餘由邱康煒及邱青
煒共同分配】(即平均分配生活所需零用金、生活津貼)。
」等語,
核與同日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
衛生中心詢問之邱青煒亦陳述:「邱康煒是我親哥哥,錦泰
公司登記是我父親邱文華,父親年紀大了,大都把公司交由
本人及我親哥哥邱康煒負責管理營運,我是負責業務,邱康
煒則負責現場施工管理,…【邱康煒並非錦泰公司所僱用勞
工,亦未領取工資,公司盈餘由我和邱康煒共同分配】。」
等語(見刑事卷之106年度他字第48號卷第213、214頁),
核屬相符,衡情邱文華、邱青煒與邱康煒為父子、兄弟關係
,親屬關係緊密,又錦泰公司亦為
渠等家族經營,則錦泰公
司內部實際營運操控者、盈餘分配、薪資核發等事宜,自屬
同為經營者之邱文華、邱青煒方能知悉,非外人所得窺知,
而邱文華、邱青煒2人均一致陳述,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受領公司盈餘分配,而非服勞務之
對價(即工資)
,
堪信錦泰公司給付邱康煒應屬盈餘分配而非工資無誤。復
參酌錦泰公司製作支付予邱康煒款項之現金傳票摘要欄記載
給付項目為「津貼」,而非一般常見給付員工(勞工)之底
薪、月薪、工資等名稱,且其結算期間亦非屬一致(104年1
2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係結算104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
;105年1月18日係結算104年12月12日至105年1月16日),
再佐以錦泰公司並未以邱康煒為受僱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而由邱康煒經由苗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此
有現金支出傳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7月1日勞職
中5字第1050407882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319頁
),
足證邱康煒係屬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而非受領工
資而服勞務之受僱人。
4.原告另主張原告給付錦泰公司之點工工資,邱康煒亦列為點
工工資之一,邱康煒應為錦泰公司之受僱人云云。
惟查,依
原告與錦泰公司簽立太陽能系統工程需知契約書,雙方係約
定以錦泰公司派工人數、日數及其他雜支(如螺絲等零件材
料)計算再承攬價金,此有太陽能系統工程需可參(見刑事
案件之106年度他字第48號卷第146頁),可見點工工資係承
攬報酬數額之計算方式,自與邱康煒是否為錦泰公司受僱人
無涉,則錦泰公司雖將邱康煒列入點工人數計算承攬報酬,
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邱康煒
縱有受領點工款項,
,亦係以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受領,並非系爭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則原告以邱康煒為錦泰公司
受僱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並無
可取。
5.原告另主張因邱康煒死亡事件,原告受邱康煒家屬提告刑事
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邱康煒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故邱康煒應屬原告之受僱人云云。惟按職業
安全衛生法係以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之目的所為之立法。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依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
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
事工作之機構。…」,足見上開規定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
與第2款所稱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勞工,顯有不同。
又本件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之「受僱人」,係以
受領被保險人之薪津或工資,而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之人,則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
勞工,方符合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之受僱人。然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為邱康煒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理由為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
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
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
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
、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
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
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
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賦予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
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
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
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
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
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
,
要非所論。…」等語,可見上開刑事判決是以原告對系爭
工程具有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管理之地位,即屬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稱之雇主,而邱康煒為系爭工程之工作者,應比照原
告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而認定原告應對邱康煒負職業安
全衛生法雇主之責,並未認定邱康煒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款之勞工,且表明原告與邱康煒有何
民法上契約關係
,並不影響原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身分之認定。此外,
原告未能提出邱康煒為原告或錦泰公司之受僱人之其他證據
資料,則原告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750萬元保險理賠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邱康煒並非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範圍之第三人。
1.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
圍為:「一、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事故所生致
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
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
生之意外事故。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
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又依系爭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單說明事項亦記載:「本保險單被保險人:聚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昱鼎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中一光電有限公司、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在卷可稽(見司促
卷第31、35頁),可知原告、錦泰公司均屬系爭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非第三人。
2.次查,本件邱康煒在系爭工地施工時,因踏破屋頂採光板,
致墜地身亡,係屬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之營業處
所,經營業務行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惟承前所述,邱康煒
為錦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系爭工地執行業務行為,係
基於被保險人身分所為之行為,自非屬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承保範圍所指之「第三人」,則原告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保險理賠金,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邱康煒並非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條款
所稱之「受僱人」,亦非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
「第三人」。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1,27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