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再審
被告 葉振飛即宜楓商行
再審被告 吳智顯即吳崇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且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
前揭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是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8 日收受判決
正本(見
原審簡上卷第146 頁送達證書),其於同年6 月8 日提起
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2 、13款及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相關訂貨紀錄、送貨憑單、銀行往來
資料、統一發票等證據,認定再審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
下稱葉振飛或宜楓商行)已承擔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
,且未依
民法第169 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吳智顯(下稱吳智
顯)與宜楓商行間成立
表見代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宜楓百貨行雖於105 年6 月1 日變更為宜楓商行,負責人由
訴外人鄭輝煌變更為葉振飛,
惟兩者之間不僅有生財器具之
轉讓,變更前後之訂貨人、銀行帳戶、收貨地及貨款結算方
式等經營模式均相同,仍係由吳智顯透過電話或Line通訊軟
體以「承恩」之名義向再審原告訂貨,再審原告接獲訂單後
,將貨物送至宜楓商行登記所在地臺南市○○區○○里○○
0 ○0 號,交由吳智顯或其配偶方慧君簽收,或將貨物送至
指定地點,交由其客戶(如御宿飯店、建佑醫院等)簽收,
貨款給付仍係透過宜楓百貨行原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匯至再審原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貨款結算方式仍採用
相同之月結72天,購貨信用限制亦沿襲宜楓百貨行之30萬元
額度,超過30萬元時,吳智顯隨即先匯款沖銷超過購貨信用
額度之金額。
是以,應認宜楓商行已承擔宜楓百貨行之一切
權利義務,並委由吳智顯代表宜楓商行與再審原告於105 年
6 月1 日後持續訂購貨物,對於105 年6 月1 日前宜楓百貨
行積欠再審原告之貨款,應負給付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卷內上開訂貨紀錄等交易證據,忽略宜楓商行種種承繼宜楓
百貨行權利義務之事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⒉又葉振飛固辯稱未曾授權吳智顯與再審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
其與再審原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不得
拘束宜楓商行。
惟查,
吳智顯既以宜楓商行登記所在地作為貨物配送之清償地,並
要求再審原告持續以宜楓商行之統一編號開立發票,葉振飛
對此焉有不知之理,顯見宜楓百貨行雖變更為宜楓商行,然
宜楓商行已承受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委由吳智顯
代表宜楓商行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宜楓商行理應給付
積欠再審原告之貨款,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例
要旨,認定宜楓商行
與吳智顯間成立表見代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又經再審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查詢發現105 年6 月1 日宜楓百
貨行變更登記為宜楓商行時,葉振飛與鄭輝煌訂有轉讓契約
,應認宜楓商行已承繼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可
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情形:
⒈葉振飛與鄭輝煌簽立之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鄭輝煌於
臺南市○○區○○里○○0 ○0 號經營宜楓百貨行,自即日
起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讓予受讓人葉振飛經營宜楓商行,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顯見鄭輝煌已將宜楓百貨行之
出資額全部讓與葉振飛經營宜楓商行,葉振飛自應承繼宜楓
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
⒉又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商業轉讓者,應由
受讓人檢具申請書、轉讓契約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轉讓登記,以及經濟部104 年6 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
64220 號函:「商業未為歇業登記或未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前,
縱有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營運主體仍屬同一。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7 條規定之商業轉讓係指獨資組織之負
責人,轉讓其出資額全部者,應與受讓人共同簽訂轉讓契約
,由受讓人申請商業轉讓登記,為商業登記事項之變更,商
業主體仍屬同一。」意旨(經濟部101 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
10100596360 號函亦同其旨)。葉振飛既與鄭輝煌簽立轉讓
契約受讓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宜楓百貨行未為歇
業登記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宜楓百貨行轉讓其出
資額全部予葉振飛之宜楓商行,依照前開經濟部函旨,商業
主體仍屬同一,葉振飛自應負擔清償宜楓百貨行於105 年6
月1 日以前所積欠再審原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97,253
元。
㈢縱認宜楓商行並未承繼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吳智顯
已承認伊為宜楓百貨行實際經營人,證人葉韋宏亦表示對於
宜楓商行成立後之貨款願意負責,應認105 年6 月1 日前後
積欠之貨款,應分別由葉振飛及吳智顯負擔,關於上開陳述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顯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
由顯有矛盾之違誤:
⒈吳智顯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各陳稱:「我們認為僅有吳智
顯即吳崇瑜要負擔…」(原審營簡卷一第192 頁106 年9 月
6 日
言詞辯論筆錄)、「宜楓百貨行是我跟別人借的,實際
上是我在營運。」、「因為可以抵稅,所以才會開立宜楓百
貨行的名義。」、「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於吳智顯與被
上訴人
間。」等語;再審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吳智顯為商
號經理人,認為吳智顯為實際訂貨人。」等語(原審簡上卷
第43-44 頁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吳顯智承
認其為宜楓百貨行之實際經營人,僅為抵稅才借用宜楓百貨
行之名義,其係以個人名義與再審原告交易,故宜楓百貨行
於105 年6 月1 日變更前所積欠之貨款,應由吳顯智負清償
之責。然原確定判決
非但未斟酌吳智顯上開陳述,甚以:「
吳智顯於本審中,雖主張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
,然亦表示:「因為可以抵稅,所以才會開立宜楓百貨行的
名義。」可見其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時,確係以宜楓百貨行
之名義為之為由,認定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宜楓百
貨行之間。
⒉證人葉韋宏於原審證稱:「我是105 年5 月31日轉讓後的實
際負責人。」、「我願意與葉振飛連帶負責,但是我跟吳智
顯不熟。我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訂過東西,為何要負連帶責
任。因我剛剛沒聽懂被上訴人的問題,只是因為葉振飛是我
父親,如果是105 年6 月1 日後訂購的東西,我願意負連帶
責任。」等語(原審簡上卷第45-47 頁107 年1 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已表明就105 年6 月1 日後所積欠之貨款,應
由宜楓商行負清償之責。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就相關訂貨紀錄、送貨憑單及吳智顯、證
人葉韋宏上開陳述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吳智顯與葉韋宏對於宜楓百貨行變更為宜楓商行前後所積欠
之貨款,表明願分別由吳智顯與宜楓商行負責,原確定判決
就買買契約主體為相反之認定,誤認買賣契約成立於再審原
告與鄭輝煌之間,判決理由顯有矛盾違誤之處。為此,提起
再審之訴。
㈤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葉振飛與吳智顯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97,253 元,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自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
參照)。
易言
之,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
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
受訴法院
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
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此提起再
審之訴,請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再審之訴要件,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
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
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
實錯誤
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
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
)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訂貨紀錄、送貨憑
單、銀行往來資料、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被告葉
振飛之宜楓商行已承擔原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且未
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吳智顯與宜楓商行間
成立表見代理等情事,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
,或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然依前揭說明,對事實審法院關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其執此主
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顯然
於法不合。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訂貨紀錄、送貨憑單
、銀行往來資料、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被告葉振
飛之宜楓商行已承擔原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詞,
併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⒉然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
再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卷內訂貨交易重要證據之事由,應為
此條文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
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
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
,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
不足採信之情形,而已依法記明
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
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
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
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若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就調查之結
果並不能為有利當事人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
為再審理由。
⒊
經查,原確定判決第四段得
心證之理由㈠爭點第1 項部分,
就再審原告(即原審被上訴人)主張葉振飛即宜楓商行(即
原審上訴人)與宜楓百貨行具同一性,應對宜楓百貨行之貨
款負清償責任乙節,已載明:「1.按. . . (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0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吳智顯為經宜楓百貨
行登記負責人鄭輝煌之同意,實際負責營運該百貨行之人乙
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吳智顯已獲鄭輝煌授予宜
楓百貨行之經理權,故上訴人吳智顯就營業上之事務,均有
代理宜楓百貨行之權,其於此授權範圍內,以宜楓百貨行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宜楓百貨行發生效力。2.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吳智顯係以宜楓百貨行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購貨品乙節,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憑單在卷為憑(見原
審司促字卷第16至31、43至61、76至103 頁),上開統一發
票、送貨憑單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宜楓百貨行,並經
上訴人吳智顯、其配偶方慧君或吳智顯指定送達之客戶於上
開送貨憑單上簽名,上訴人吳智顯更曾多次自宜楓百貨行於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貨
款,此有該銀行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
第58第71頁,所記載之匯款代理人均為「吳崇瑜」),參以
上訴人吳智顯於本審中,雖主張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訂貨,然亦表示:「因為可以抵稅,所以才會開立宜楓百貨
行的名義。」(見本審卷第44頁),可見其向被上訴人訂購
貨品時,確係以宜楓百貨行之名義為之,依前開說明,此意
思表示直接對宜楓百貨行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銷售貨品之
對象亦為宜楓百貨行,是買賣契約自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宜
楓百貨行之間。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吳智顯
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開事證相悖,自無足採。」等理由(
見判決書第6-8 頁),顯示原確定判決
乃係斟酌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卷內交易證據後,而以:
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無
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是以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
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
為
相對人間;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
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或生財器具之轉讓
,倘未有
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
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
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
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等理
由,認定宜楓百貨行為訴外人鄭輝煌於102 年9 月24日設立
之獨資商號,故鄭輝煌以獨資商號宜楓百貨行名義所為交易
上之一切行為,均屬鄭輝煌本人之行為,並以鄭輝煌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而再審被告吳智顯係經鄭輝煌授權經營宜楓百
貨行之人,則其對外以宜楓百貨行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直
接對宜楓百貨行即鄭輝煌發生效力。故兩造所爭執之買賣關
係實發生於再審原告及鄭輝煌之間。而宜楓百貨行之負責人
已於105 年6 月1 日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葉振飛,並變更商
號名稱為宜楓商行,葉振飛雖繼受使用宜楓百貨行之商業登
記及統一編號,然其與鄭輝煌之間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除非其與鄭輝煌間另有債務承擔之特別約定,否則並不因
而概括承受鄭輝煌因商號業務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依證
人葉韋宏之證述(見原審簡上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明
確證稱葉振飛與鄭輝煌之間並無由葉振飛承擔原宜楓百貨行
所負債務之特別約定。是以,葉振飛雖自鄭輝煌處受讓獨資
商號之登記名義,然其與鄭輝煌既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又無債務承擔之特約,就鄭耀煌因與再審原告間之買賣關
係所生之貨款債務,自不負給付之責。再審原告主張負責人
為鄭輝煌之宜楓百貨行與負責人為葉振飛之宜楓商行間具同
一性,葉振飛應就鄭輝煌之宜楓百貨行貨款負給付之責,於
法無據等判斷(見判決書第8-9 頁)。
⒋是以,原確定判決確實已審酌再審原告所陳稱之訂貨紀錄、
送貨憑單、銀行往來資料、統一發票等證據,並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其斟酌後之判斷,再審原告
猶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
斟酌上開交易證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又以:其另向臺南市政府查得葉振飛與鄭輝煌於10
5 年6 月1 日簽立之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鄭輝煌於臺南
市○○區○○里○○0 ○0 號經營宜楓百貨行,自即日起以
20萬元整讓予受讓人葉振飛經營宜楓商行之內容,顯見鄭輝
煌已將宜楓百貨行之出資額全部讓與葉振飛經營宜楓商行,
葉振飛自應承繼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詞,執此主
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等情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
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
當然之解釋。
⒊查鄭輝煌將其獨資經營之宜楓百貨行,於105 年6 月1 日讓
與葉振飛,名稱變更為宜楓商行,組織形態及統一編號均未
變更等事實,此為原審不爭執事實(見判決書第6 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2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為葉振飛與
鄭輝煌讓與上開獨資商號所簽立,雖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而未提出之書證。然其內容並未記載有關
債權讓與或
債務承擔之約定,自不能據以證明葉振飛即應概括承受宜楓
百貨行之債務之情事,是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
定之情形不合,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再審原告另陳稱: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法第7 條規定及經
濟部104 年6 月24日函釋,葉振飛既與鄭輝煌簽立轉讓契約
,受讓宜楓百貨行出資額,商業主體仍屬同一,葉振飛應負
擔清償宜楓百貨行於105 年6 月1 日以前所積欠再審原告之
貨款等情詞,業據其於原審所提出(見原審簡上卷第114 頁
),並經原確定判決認為不可採(見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2
-9行),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事由,至屬明確。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
⒈再審原告以吳智顯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各陳稱:「我們認
為僅有吳智顯要負擔」、「宜楓百貨行是我跟別人借的,實
際上是我在營運。」、「因為可以抵稅,所以才會開立宜楓
百貨行的名義。」、「仍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於吳智顯與被上
訴人間」等語;並以證人葉韋宏亦於原審證稱:「我是105
年5 月31日轉讓後的實際負責人。」、「我願意與葉振飛連
帶負責,但是我跟吳智顯不熟。我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訂過
東西,為何要負連帶責任。因我剛剛沒聽懂被上訴人的問題
,只是因為葉振飛是我父親,如果是105 年6 月1 日後訂購
的東西,我願意負連帶責任。」等語,認為吳智顯與葉韋宏
對於宜楓百貨行變更為宜楓商行前後所積欠之貨款,已表明
願意各別負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吳智顯及證人葉韋宏上
開陳述,誤認買賣契約成立於再審原告與鄭輝煌之間,判決
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等情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與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
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
法令,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兩條文之規定並不相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顯
有矛盾之違誤,並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再審事由,係將第469 條第6 款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誤
用為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⒊次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依買賣契約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葉振飛及吳智顯應連帶給付297,253 元及
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交易證據及吳智
顯及證人葉韋宏之陳述等卷證,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買賣
契約係成立於其與鄭輝煌即宜楓百貨行之間,因此所生之權
利義務應歸屬於鄭輝煌,葉振飛、吳智顯與鄭輝煌分屬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就再審原告與鄭輝煌間之買賣契約並無給
付貨款之責,是其請求葉振飛及吳智顯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為無理由,而將一審命葉振飛、吳智顯各應給付297,253
元及遲延利息,
暨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並為
假執行宣告之該部分判決廢
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無矛盾,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⒋又查,原確定判決第四段
得心證之理由㈡爭點第2 項部分,
就吳智顯應否對再審原告負給付貨款之責,復載明:「1...
,而商號之經理人,因商號之授權而有於該商號營業之事務
範圍內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其法律行為之效力直接及於該
商號,於獨資商號之情形,因經理人之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
義務,自直接歸於出資以該商號名義登記營業之負責人甚明
。至於經理人本身,與商號負責人仍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其以商號經理人身分為該商號之營業所為之法律行為,
所生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商號,而非該經理人個人。上訴人吳
智顯業經宜楓百貨行負責人鄭輝煌授予經理權,其以宜楓百
貨行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
歸屬於鄭輝煌,業如前述,上訴人吳智顯本人並非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2 項規
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吳智顯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吳智顯應
就宜楓百貨行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特約,至被上訴人雖引商
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為上訴人吳智顯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然商業登記法屬公法性質之行政法規,商業登記法之登記
,係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而為之行政管理手段,並非在規範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法第10條:「本法
所稱商業負責
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
業負責人。」之規定,僅在說明該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
義及範圍,符合此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方有依該法第9
條第2 項接受抽查之義務及依該法第25、26條申請主管機關
發給證明書、閱覽文件之權,並得為該法第30、32、33、34
條之懲罰對象,與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尚屬二事,並非
經理人應就商號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執商業
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上訴人吳智顯為宜楓百貨行經
理人為由,主張吳智顯應就本件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即屬
於法無據。2.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自認,
乃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本件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吳智顯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係基於其主張之
『買賣契約存於其與宜楓百貨行間,上訴人吳智顯則為宜楓
百貨行之經理人』此事實而來;然上訴人吳智顯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主張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上訴人間,而非被上
訴人與宜楓百貨行間;縱上訴人吳智顯基於其本身主張之事
實,而認自身有給付貨款之責,因其並無承認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事實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自認甚明。」等理
由,認為吳智顯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各陳述:「我們認為
僅有吳智顯要負擔」、「吳智顯僅須給付7 千多元」、「本
件與原告接洽並訂立買賣契約者自始至終均為吳智顯」、本
件至多僅能向吳智顯請求給付貨款之責」等語,並非自認再
審原告之主張或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見原審判決第11 -12
頁)。顯然已審酌吳智顯上開陳述,判決理由亦無顯然矛盾
,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亦無可取。
⒌再查,證人葉韋宏雖於原審證稱:「我是105 年5 月31日轉
讓後的實際負責人。」、「我願意與葉振飛連帶負責,但是
我跟吳智顯不熟。我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訂過東西,為何要
負連帶責任。因我剛剛沒聽懂被上訴人的問題,只是因為葉
振飛是我父親,如果是105 年6 月1 日後訂購的東西,我願
意負連帶責任。」等語,然其既已先陳明「我從來沒有跟被
上訴人訂過東西,為何要負連帶責任」之情,顯然並非同意
給付貨款之意,且其並非葉振飛之代理人,亦無從代理葉振
飛承認債務,故再審原告陳稱葉韋宏上開證述已表明願意由
宜楓商行負責清償宜楓百貨行變更前後所積欠之貨款等情詞
,亦非事實,執此指摘原審誤認買賣關係成立於再審原告與
鄭輝煌之間,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
云云,更屬無稽。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僅係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證
據取捨及適用法律
予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亦無須
另為其他證據調查,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