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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再審被告  葉振飛即宜楓商行 再審被告  吳智顯即吳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且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是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8 日收受判決正本(見 原審簡上卷第146 頁送達證書),其於同年6 月8 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2 、13款及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相關訂貨紀錄、送貨憑單、銀行往來 資料、統一發票等證據,認定再審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 下稱葉振飛或宜楓商行)已承擔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 ,且未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吳智顯(下稱吳智 顯)與宜楓商行間成立表見代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宜楓百貨行雖於105 年6 月1 日變更為宜楓商行,負責人由 訴外人鄭輝煌變更為葉振飛,兩者之間不僅有生財器具之 轉讓,變更前後之訂貨人、銀行帳戶、收貨地及貨款結算方 式等經營模式均相同,仍係由吳智顯透過電話或Line通訊軟 體以「承恩」之名義向再審原告訂貨,再審原告接獲訂單後 ,將貨物送至宜楓商行登記所在地臺南市○○區○○里○○ 0 ○0 號,交由吳智顯或其配偶方慧君簽收,或將貨物送至 指定地點,交由其客戶(如御宿飯店、建佑醫院等)簽收, 貨款給付仍係透過宜楓百貨行原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匯至再審原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貨款結算方式仍採用 相同之月結72天,購貨信用限制亦沿襲宜楓百貨行之30萬元 額度,超過30萬元時,吳智顯隨即先匯款沖銷超過購貨信用 額度之金額。是以,應認宜楓商行已承擔宜楓百貨行之一切 權利義務,並委由吳智顯代表宜楓商行與再審原告於105 年 6 月1 日後持續訂購貨物,對於105 年6 月1 日前宜楓百貨 行積欠再審原告之貨款,應負給付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卷內上開訂貨紀錄等交易證據,忽略宜楓商行種種承繼宜楓 百貨行權利義務之事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⒉又葉振飛固辯稱未曾授權吳智顯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其與再審原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不得拘束宜楓商行。惟查, 吳智顯既以宜楓商行登記所在地作為貨物配送之清償地,並 要求再審原告持續以宜楓商行之統一編號開立發票,葉振飛 對此焉有不知之理,顯見宜楓百貨行雖變更為宜楓商行,然 宜楓商行已承受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委由吳智顯 代表宜楓商行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宜楓商行理應給付 積欠再審原告之貨款,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例要旨,認定宜楓商行 與吳智顯間成立表見代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又經再審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查詢發現105 年6 月1 日宜楓百 貨行變更登記為宜楓商行時,葉振飛與鄭輝煌訂有轉讓契約 ,應認宜楓商行已承繼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 ⒈葉振飛與鄭輝煌簽立之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鄭輝煌於 臺南市○○區○○里○○0 ○0 號經營宜楓百貨行,自即日 起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讓予受讓人葉振飛經營宜楓商行,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顯見鄭輝煌已將宜楓百貨行之 出資額全部讓與葉振飛經營宜楓商行,葉振飛自應承繼宜楓 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 ⒉又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商業轉讓者,應由 受讓人檢具申請書、轉讓契約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轉讓登記,以及經濟部104 年6 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 64220 號函:「商業未為歇業登記或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前,縱有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營運主體仍屬同一。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7 條規定之商業轉讓係指獨資組織之負 責人,轉讓其出資額全部者,應與受讓人共同簽訂轉讓契約 ,由受讓人申請商業轉讓登記,為商業登記事項之變更,商 業主體仍屬同一。」意旨(經濟部101 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 10100596360 號函亦同其旨)。葉振飛既與鄭輝煌簽立轉讓 契約受讓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宜楓百貨行未為歇 業登記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宜楓百貨行轉讓其出 資額全部予葉振飛之宜楓商行,依照前開經濟部函旨,商業 主體仍屬同一,葉振飛自應負擔清償宜楓百貨行於105 年6 月1 日以前所積欠再審原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97,253 元。 ㈢縱認宜楓商行並未承繼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吳智顯 已承認伊為宜楓百貨行實際經營人,證人葉韋宏亦表示對於 宜楓商行成立後之貨款願意負責,應認105 年6 月1 日前後 積欠之貨款,應分別由葉振飛及吳智顯負擔,關於上開陳述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顯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 由顯有矛盾之違誤: ⒈吳智顯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各陳稱:「我們認為僅有吳智 顯即吳崇瑜要負擔…」(原審營簡卷一第192 頁106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筆錄)、「宜楓百貨行是我跟別人借的,實際 上是我在營運。」、「因為可以抵稅,所以才會開立宜楓百 貨行的名義。」、「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於吳智顯與被上訴人 間。」等語;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吳智顯為商 號經理人,認為吳智顯為實際訂貨人。」等語(原審簡上卷 第43-44 頁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吳顯智承 認其為宜楓百貨行之實際經營人,僅為抵稅才借用宜楓百貨 行之名義,其係以個人名義與再審原告交易,故宜楓百貨行 於105 年6 月1 日變更前所積欠之貨款,應由吳顯智負清償 之責。然原確定判決但未斟酌吳智顯上開陳述,甚以:「 吳智顯於本審中,雖主張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 ,然亦表示:「因為可以抵稅,所以才會開立宜楓百貨行的 名義。」可見其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時,確係以宜楓百貨行 之名義為之為由,認定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宜楓百 貨行之間。 ⒉證人葉韋宏於原審證稱:「我是105 年5 月31日轉讓後的實 際負責人。」、「我願意與葉振飛連帶負責,但是我跟吳智 顯不熟。我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訂過東西,為何要負連帶責 任。因我剛剛沒聽懂被上訴人的問題,只是因為葉振飛是我 父親,如果是105 年6 月1 日後訂購的東西,我願意負連帶 責任。」等語(原審簡上卷第45-47 頁107 年1 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已表明就105 年6 月1 日後所積欠之貨款,應 由宜楓商行負清償之責。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就相關訂貨紀錄、送貨憑單及吳智顯、證 人葉韋宏上開陳述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吳智顯與葉韋宏對於宜楓百貨行變更為宜楓商行前後所積欠 之貨款,表明願分別由吳智顯與宜楓商行負責,原確定判決 就買買契約主體為相反之認定,誤認買賣契約成立於再審原 告與鄭輝煌之間,判決理由顯有矛盾違誤之處。為此,提起 再審之訴。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葉振飛與吳智顯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97,253 元,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 之,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 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 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 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此提起再 審之訴,請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再審之訴要件,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 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 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 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 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 )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訂貨紀錄、送貨憑 單、銀行往來資料、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被告葉 振飛之宜楓商行已承擔原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且未 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吳智顯與宜楓商行間 成立表見代理等情事,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 ,或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然依前揭說明,對事實審法院關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其執此主 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顯然於法不合。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訂貨紀錄、送貨憑單 、銀行往來資料、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被告葉振 飛之宜楓商行已承擔原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詞, 併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⒉然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卷內訂貨交易重要證據之事由,應為 此條文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 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 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 ,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而已依法記明 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 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 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若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就調查之結 果並不能為有利當事人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 為再審理由。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第四段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第1 項部分, 就再審原告(即原審被上訴人)主張葉振飛即宜楓商行(即 原審上訴人)與宜楓百貨行具同一性,應對宜楓百貨行之貨 款負清償責任乙節,已載明:「1.按. . . (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0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吳智顯為經宜楓百貨 行登記負責人鄭輝煌之同意,實際負責營運該百貨行之人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吳智顯已獲鄭輝煌授予宜 楓百貨行之經理權,故上訴人吳智顯就營業上之事務,均有 代理宜楓百貨行之權,其於此授權範圍內,以宜楓百貨行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宜楓百貨行發生效力。2.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吳智顯係以宜楓百貨行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購貨品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憑單在卷為憑(見原 審司促字卷第16至31、43至61、76至103 頁),上開統一發 票、送貨憑單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宜楓百貨行,並經 上訴人吳智顯、其配偶方慧君或吳智顯指定送達之客戶於上 開送貨憑單上簽名,上訴人吳智顯更曾多次自宜楓百貨行於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貨 款,此有該銀行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8第71頁,所記載之匯款代理人均為「吳崇瑜」),參以 上訴人吳智顯於本審中,雖主張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訂貨,然亦表示:「因為可以抵稅,所以才會開立宜楓百貨 行的名義。」(見本審卷第44頁),可見其向被上訴人訂購 貨品時,確係以宜楓百貨行之名義為之,依前開說明,此意 思表示直接對宜楓百貨行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銷售貨品之 對象亦為宜楓百貨行,是買賣契約自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宜 楓百貨行之間。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吳智顯 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開事證相悖,自無足採。」等理由( 見判決書第6-8 頁),顯示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卷內交易證據後,而以: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無 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是以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 為相對人間;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 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或生財器具之轉讓 ,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 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 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 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等理 由,認定宜楓百貨行為訴外人鄭輝煌於102 年9 月24日設立 之獨資商號,故鄭輝煌以獨資商號宜楓百貨行名義所為交易 上之一切行為,均屬鄭輝煌本人之行為,並以鄭輝煌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而再審被告吳智顯係經鄭輝煌授權經營宜楓百 貨行之人,則其對外以宜楓百貨行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直 接對宜楓百貨行即鄭輝煌發生效力。故兩造所爭執之買賣關 係實發生於再審原告及鄭輝煌之間。而宜楓百貨行之負責人 已於105 年6 月1 日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葉振飛,並變更商 號名稱為宜楓商行,葉振飛雖繼受使用宜楓百貨行之商業登 記及統一編號,然其與鄭輝煌之間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除非其與鄭輝煌間另有債務承擔之特別約定,否則並不因 而概括承受鄭輝煌因商號業務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依證 人葉韋宏之證述(見原審簡上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明 確證稱葉振飛與鄭輝煌之間並無由葉振飛承擔原宜楓百貨行 所負債務之特別約定。是以,葉振飛雖自鄭輝煌處受讓獨資 商號之登記名義,然其與鄭輝煌既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又無債務承擔之特約,就鄭耀煌因與再審原告間之買賣關 係所生之貨款債務,自不負給付之責。再審原告主張負責人 為鄭輝煌之宜楓百貨行與負責人為葉振飛之宜楓商行間具同 一性,葉振飛應就鄭輝煌之宜楓百貨行貨款負給付之責,於 法無據等判斷(見判決書第8-9 頁)。 ⒋是以,原確定判決確實已審酌再審原告所陳稱之訂貨紀錄、 送貨憑單、銀行往來資料、統一發票等證據,並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其斟酌後之判斷,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 斟酌上開交易證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又以:其另向臺南市政府查得葉振飛與鄭輝煌於10 5 年6 月1 日簽立之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鄭輝煌於臺南 市○○區○○里○○0 ○0 號經營宜楓百貨行,自即日起以 20萬元整讓予受讓人葉振飛經營宜楓商行之內容,顯見鄭輝 煌已將宜楓百貨行之出資額全部讓與葉振飛經營宜楓商行, 葉振飛自應承繼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詞,執此主 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等情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 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 當然之解釋。 ⒊查鄭輝煌將其獨資經營之宜楓百貨行,於105 年6 月1 日讓 與葉振飛,名稱變更為宜楓商行,組織形態及統一編號均未 變更等事實,此為原審不爭執事實(見判決書第6 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2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為葉振飛與 鄭輝煌讓與上開獨資商號所簽立,雖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而未提出之書證。然其內容並未記載有關債權讓與或 債務承擔之約定,自不能據以證明葉振飛即應概括承受宜楓 百貨行之債務之情事,是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 定之情形不合,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再審原告另陳稱: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法第7 條規定及經 濟部104 年6 月24日函釋,葉振飛既與鄭輝煌簽立轉讓契約 ,受讓宜楓百貨行出資額,商業主體仍屬同一,葉振飛應負 擔清償宜楓百貨行於105 年6 月1 日以前所積欠再審原告之 貨款等情詞,業據其於原審所提出(見原審簡上卷第114 頁 ),並經原確定判決認為不可採(見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2 -9行),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事由,至屬明確。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 ⒈再審原告以吳智顯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各陳稱:「我們認 為僅有吳智顯要負擔」、「宜楓百貨行是我跟別人借的,實 際上是我在營運。」、「因為可以抵稅,所以才會開立宜楓 百貨行的名義。」、「仍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於吳智顯與被上 訴人間」等語;並以證人葉韋宏亦於原審證稱:「我是105 年5 月31日轉讓後的實際負責人。」、「我願意與葉振飛連 帶負責,但是我跟吳智顯不熟。我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訂過 東西,為何要負連帶責任。因我剛剛沒聽懂被上訴人的問題 ,只是因為葉振飛是我父親,如果是105 年6 月1 日後訂購 的東西,我願意負連帶責任。」等語,認為吳智顯與葉韋宏 對於宜楓百貨行變更為宜楓商行前後所積欠之貨款,已表明 願意各別負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吳智顯及證人葉韋宏上 開陳述,誤認買賣契約成立於再審原告與鄭輝煌之間,判決 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等情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與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 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兩條文之規定並不相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顯 有矛盾之違誤,並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再審事由,係將第469 條第6 款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誤 用為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⒊次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依買賣契約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葉振飛及吳智顯應連帶給付297,253 元及 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交易證據及吳智 顯及證人葉韋宏之陳述等卷證,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買賣 契約係成立於其與鄭輝煌即宜楓百貨行之間,因此所生之權 利義務應歸屬於鄭輝煌,葉振飛、吳智顯與鄭輝煌分屬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就再審原告與鄭輝煌間之買賣契約並無給 付貨款之責,是其請求葉振飛及吳智顯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為無理由,而將一審命葉振飛、吳智顯各應給付297,253 元及遲延利息,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並為假執行宣告之該部分判決廢 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無矛盾,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⒋又查,原確定判決第四段得心證之理由㈡爭點第2 項部分, 就吳智顯應否對再審原告負給付貨款之責,復載明:「1... ,而商號之經理人,因商號之授權而有於該商號營業之事務 範圍內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其法律行為之效力直接及於該 商號,於獨資商號之情形,因經理人之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 義務,自直接歸於出資以該商號名義登記營業之負責人甚明 。至於經理人本身,與商號負責人仍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其以商號經理人身分為該商號之營業所為之法律行為, 所生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商號,而非該經理人個人。上訴人吳 智顯業經宜楓百貨行負責人鄭輝煌授予經理權,其以宜楓百 貨行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 歸屬於鄭輝煌,業如前述,上訴人吳智顯本人並非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2 項規 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吳智顯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吳智顯應 就宜楓百貨行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特約,至被上訴人雖引商 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為上訴人吳智顯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然商業登記法屬公法性質之行政法規,商業登記法之登記 ,係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而為之行政管理手段,並非在規範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法第10條:「本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 業負責人。」之規定,僅在說明該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 義及範圍,符合此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方有依該法第9 條第2 項接受抽查之義務及依該法第25、26條申請主管機關 發給證明書、閱覽文件之權,並得為該法第30、32、33、34 條之懲罰對象,與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尚屬二事,並非 經理人應就商號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執商業 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上訴人吳智顯為宜楓百貨行經 理人為由,主張吳智顯應就本件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即屬 於法無據。2.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本件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吳智顯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係基於其主張之 『買賣契約存於其與宜楓百貨行間,上訴人吳智顯則為宜楓 百貨行之經理人』此事實而來;然上訴人吳智顯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主張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上訴人間,而非被上 訴人與宜楓百貨行間;縱上訴人吳智顯基於其本身主張之事 實,而認自身有給付貨款之責,因其並無承認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事實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自認甚明。」等理 由,認為吳智顯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各陳述:「我們認為 僅有吳智顯要負擔」、「吳智顯僅須給付7 千多元」、「本 件與原告接洽並訂立買賣契約者自始至終均為吳智顯」、本 件至多僅能向吳智顯請求給付貨款之責」等語,並非自認再 審原告之主張或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見原審判決第11 -12 頁)。顯然已審酌吳智顯上開陳述,判決理由亦無顯然矛盾 ,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亦無可取。 ⒌再查,證人葉韋宏雖於原審證稱:「我是105 年5 月31日轉 讓後的實際負責人。」、「我願意與葉振飛連帶負責,但是 我跟吳智顯不熟。我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訂過東西,為何要 負連帶責任。因我剛剛沒聽懂被上訴人的問題,只是因為葉 振飛是我父親,如果是105 年6 月1 日後訂購的東西,我願 意負連帶責任。」等語,然其既已先陳明「我從來沒有跟被 上訴人訂過東西,為何要負連帶責任」之情,顯然並非同意 給付貨款之意,且其並非葉振飛之代理人,亦無從代理葉振 飛承認債務,故再審原告陳稱葉韋宏上開證述已表明願意由 宜楓商行負責清償宜楓百貨行變更前後所積欠之貨款等情詞 ,亦非事實,執此指摘原審誤認買賣關係成立於再審原告與 鄭輝煌之間,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更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僅係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證 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予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亦無須 另為其他證據調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