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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中平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上訴 人 永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賢 訴訟代理人 王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所明訂。本件上訴人於 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並陳述追加請求自民國106年3月1日 到上訴人復職之日止(僅以兩年為限)之薪資即新台幣(下 同)504,216元(參見本案卷第86頁筆錄),除據被上訴人 當庭表示不同意,其所為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不得為之。故本件上 訴人之追加為不合法,不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及到庭陳述意見略以: ㈠上訴人是為被上訴人公司勞動,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相當程度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及管理,而有一定之從屬 性,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81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兩造應屬勞動契約,而非承攬契 約關係,並再分別說明及舉證如下: ⒈上訴人因執行汽車銷售業務員職務性質使然,平日除於被上 訴人公司整理相關客戶購買需求文件、提供售後服務維修保 養諮詢等服務,並接待來店客戶介紹相關產品之外,為擴展 銷售層面,需拜訪聯絡客戶,鞏固及維繫商誼,拓展人脈, 致實務運作上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毋庸打卡。 ⒉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印製之名片,其上載為台南區總經銷 永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載仁德及永康服務處地址電話, 以及業務專員林中平及其聯絡電話手機號碼。顯見有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雇方相關人員體系同僚間居於各司其 職、分工合作、互信基礎狀態等項特徵,具有組織之從屬性 。 ⒊伊與其他同屬業務員之同事曾身穿同一被上訴人公司制服, 其上繡有公司名稱。並曾與公司同仁前往雲林參加全國農業 機械暨資訊展之事實(原審卷被證6之照片),伊係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而打廣告、擴大能見度、出席參加, 與其他同事一同拓展業務,顯示從屬性於外,具有組織上之 從屬性。 ⒋依原證1之名片,於印製時永康店已開幕,但是被上訴人公 司表示永康店於105年11月30日開幕時,當時已告知伊雙方 承攬契約到11月底結束等語,顯屬矛盾。。 ⒌被上訴人公司曾按月給付性質為交通津貼之6千元,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給付,或以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範疇。永 全公司表示伊每月領取6,000元是交通津貼,並非報酬,屬 誤解法令。及若上訴人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應自負盈虧 成本之責,豈有不論上訴人是否售出車輛,仍按月給付交通 津貼之理?此情狀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務不確定性及勞工因 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之特性相符,非如 承攬關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始得請領報酬之特性,迥 不相符。 ⒍證人王金本介紹上訴人前去應徵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銷售業 務員,並在場陪同兩造協商洽談,知悉兩造談及勞僱契約之 主要內容,其證詞可證明兩造並非承攬契約關係。 ㈡針對被上訴人答辯,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9日給付上訴人交通津貼6,000元, 無從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⒉被上訴人公司陳稱上訴人於開始準備銷售被上訴人之車輛時 ,即向被上訴人要求印製廣告傳單及名片,表示他是隸屬於 公司的一份子,以利銷售等語。此部分曾經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益證伊已係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並非為自 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而勞動。 ⒊伊應徵時提出之中信房屋仁德中山加盟店之名片,僅供被上 訴人公司審核具有一定之業務銷售經驗,足堪勝任汽車銷售 業務,並非擔任銷售汽車業務工作時,同時兼差擔任中信房 屋之銷售。退步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要 旨,肯認勞工可同時兼任其他工作,不影響原有僱傭關係, 縱使伊當時另兼差中信房屋之銷售工作,因工作性質並無相 互衝突,二者相得益彰,有互益相乘效果,擴大汽車銷售層 面之深度與廣度,不因兼差而影響兩造僱傭關係。 ⒋證人莊明景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公司有無發制服。)有 ,POLO衫就是永全公司發的,襯衫都自己買的,永全公司的 POLO衫上面印有IVEC0的商標,那是車牌的商標等語。證人 徐銘梓證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公司有無發放制服?) 有一套制服,業務的部分,伊不清楚有無強制穿制服,但伊 當時看他們都有穿制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制服上面的 標誌是怎麼寫?)是汽車的牌子,是我們經銷的車牌00000 等語。益證上訴人所穿該POLO衫,是公司所發制服。 ⒌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廣告宣傳單,有伊的行動電話外,相同 字體尚印製「IVEC0台南總經銷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EL: 00-0000000」等字樣,足證伊非基於個人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永全公司,為公司經濟上目的。 ⒍被上訴人公司陳稱上訴人是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公司所有 員工上班運作所需交通工具是公司提供,油料是實報實銷等 語。惟被上證2之請款單,顯示伊上班運作所需之車輛都是 使用永全公司的展示車、試乘車,油料也是實報實銷,由公 司另行給付,與上情不符。及被上證2之請款單,顯示被上 訴人曾以8月薪之名義給付上訴人6,000元,既名為「薪」, 益證被上訴人係以發放員工薪資之意思而給付,兩造間為僱 傭關係。 ⒎上訴人從未主張雙方是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公司亦未說 明所謂承攬契約之主要約定內容即完成一定之工作為何?給 付之報酬為何?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擔任外務業務 銷售人員除領取底薪外,尚端視其人之業績成果而定一定比 率或一定金額作為業績獎金,以資獎勵,社會常情如此,被 上訴人公司以伊在原審陳稱:一台傭金說要給15萬,雙方關 係以一定工作完成為目標為酬勞,不是提供多少勞務為酬勞 ,非屬勞動契約,而屬承攬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 從未承認上開內容,竟又執上訴人上開所述,辯稱兩造屬於 承攬契約,前後矛盾。被上訴人究何主張,應具體明確。 ㈢上訴人第一次與友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謀職時,並沒有提出 個人履歷,是在空白紙上寫名字、聯絡電話與住址後交給林 瑞賢。第二次與林瑞賢洽談時間差不多是105年7月22日,王 金本也有去,他也在旁邊。當天談的是工作重點,講賣一台 車子獎金的錢,林瑞賢說一台要給15萬元。兩造是僱傭關係 ,伊是105年7月15日開始上班,上下班均未打卡,勞保是之 前就加保在臺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沒有實際工作。伊 實際上也沒有做房屋仲介,所以沒有加保在中信房屋仁德中 山加盟店之承展廣告開發有限公司。被上證2的3張請款單, 只有8月3日請款單,領款人是伊簽名,其他都不是等語。 ㈣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 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原請求及追加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僅以兩年為限)的薪資,被上訴人表達不同意。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印製名片、穿公司制服、參加 全國農業機械資訊展、名片印有永康住址、月領交通津貼等 事由,主張有一定之從屬性,屬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答辯如 下: ⒈上訴人於開始準備銷售被上訴人之車輛時,即向被上訴人要 求印製廣告傳單(被上證1)及公司名片,表示他是隸屬於 公司的一份子,以利銷售。這些印製費用1,960元是由上訴 人自行付費(參見被上證2之請款單)。汽車是0種耐久財 產,需要長期保養、維修等後續服務,如沒有公司維修體系 做後盾,客戶是不會也不敢買車。所以上訴人提出印製名片 是為了上訴人本身的銷售,被上訴人僅是配合其銷售之需要 而印製。印製名片和從屬性沒有任何關係,是上訴人的銷售 需要。且上訴人來洽談承攬業務時,即出示中信房屋仁德中 山加盟店之名片,如果有名片證明是有從屬性的員工,則上 訴人應屬於中信房屋的員工。又於原審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庭,法官問證人莊明景:「原告在永全公司協助銷售 汽車期間,是否還有兼差?」證人莊明景回答:「應該有。 那時聊天時知道原告有在銷售房屋的公司工作。」(原審卷 64頁反面之筆錄4頁1至5行)證人莊明景是上訴人提請作證 的證人,其證詞應可信。另上訴人以名片主張是屬勞動契約 ,因上訴人亦擁有中信房屋的名片之事實,經原審法官查詢 ,證實上訴人同時承攬多家公司的銷售工作,屬於不存在需 接受指揮的從屬性勞動契約。若以名片主張從屬性,則上訴 人應亦與中信房屋有雇傭關係的勞動契約。是以,兩造間不 因印製名片而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有從屬性之 勞動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其名片上有印被上訴人公司永康店的地址,永 康店開幕於105年11月30日,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終止於105年11月底,是意圖欺矇司法等語,與事實不 符。上訴人於105年8月開始承攬時要求印製名片,那時就已 印上永康店的住址。因那時永康店就已成立,屬於試營運狀 態。由於永康店的市場不明朗,公司認為稍有起色後再行開 幕儀式。也就是上訴人還沒到公司接手承攬業務時,永康店 早已存在,所以上訴人的名片有永康店的住址。原審於10 6 年9月25日開庭時,法官問上訴人:「你們公司有幾個人? 」上訴人答:「我們公司有兩個點,一個在仁德,一個在永 康,我都在仁德……」(原審卷45頁筆錄3頁最後3行)。顯 然上訴人了解永康店在他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時已存在,只是 挑好日子即11月30日舉行開幕儀式。原審法官於上開庭期問 證人徐銘梓:「妳什麼時候受僱於永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徐銘梓答:「去年三月即105年3月。我在公司擔任行政, 負責文書處理跟訂單處理。我們公司有兩個地方,一個在仁 德,一個在永康,我都在永康所居多,有時會到仁德所支援 。」(原審卷46頁筆錄5頁15至20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 公司的永康店早已存在。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終止於11月30日 ,不會因名片有永康店的住址而有欺瞞司法之疑慮。 ⒊上訴人主張:其穿著公司的制服,其上繡有被上訴人的公司 名稱等語,並無此事,被上訴人並無制服。被上訴人是銷售 由台塑汽車總代理的義大利IVECO廠牌的貨車。台塑汽車為 了行銷,有提供印有IVECO商標的POLO衫,供各經銷商穿著 做廣告。被上訴人發給同仁,不強硬要穿著,因沒公司名稱 ,更談不上是制服。及上訴人確實也向公司要了一件(參見 原審卷原證4之照片),作為行銷時穿著的形象廣告。由原 證4之照片,清楚可見上訴人站在汽車右邊(相片的左邊) ,其衣服上面清楚的印著IVECO五個英文字,那是上訴人所 銷售汽車的商標,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稱,當然不是制服 。且於原審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庭,法官問證人莊明 景:「永全公司的業務上班時是否要穿制服?」莊明景答: 「沒有硬性規定,但一般賣車就是襯衫,公司也有POLO衫… …」法官問:「永全公司有無發制服?」莊明景答:「有, POLO衫就永全公司發的,襯衫都自己買的,永全公司的POLO 衫上面有IVECO的商標,那是車牌的商標……」(原審卷64 頁反面之筆錄4頁17至26行)。是以,上訴人主張和公司同 事穿著同樣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的制服一事與事實不符。 根本不存在有公司名稱的制服這件事,僅有車廠商標的廣告 POLO衫。 ⒋上訴人參加全國農業機械資訊展當天是假日,屬於自行邀約 、自由參加性質,公司亦僅3人參加、不是公務行程,業績 成果屬於個人。原審於106年10月19日開庭時,法官問證人 莊明景:「你是否知道全國農業機械資材展?」莊明景答: 「知道。我們有去這個展覽,是老闆、我跟原告一起去的, 那天是假日,這個是屬於自願性質的,我們是去那邊開發市 場,就是發傳單,沒有固定攤位。因為是志願性質的,所以 只有我們三個去,去或不去隨便大家。」(原審卷64頁筆錄 3頁10至17行)。當天到農業機械資材展場已十點,照個相 (原審卷被證6)、發發傳單,下午三點左右就走人,公司 僅兩個人和老闆去,上訴人以此訴求跟被上訴人有從屬性的 關係,確實太牽強,也毫無理由。莊明景已作證如上,當天 是假日,是屬自願性質。莊明景是上訴人請求作證的證人, 與上訴人無何嫌隙,其證述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與交通津貼6,000元,與一般勞雇關 係一樣,提供勞務即可得到報酬,兩造不是承攬關係等語。 ⑴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一般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 始得請領報酬之特性不相符。因6,000元是交通津貼,為兩 造所不爭。既是交通津貼,即非報酬,與提供勞務,或者完 成一定工作的承攬而取得報酬無關。且實務上,正常的雇傭 關係是使用公司的車輛,聽命指揮,進行日常公事運作。交 通耗費的油料是以取得的發票憑據,實報實銷,公司也憑以 報稅,滿足公司管理上的需要,公司才能正常管理並據以運 作。本件上訴人是承攬人,使用的是自己的車輛,公司無法 也無權去管理,故以交通津貼名義補貼油耗及車損保養。上 訴人自己運用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源去拜訪客戶,有成交,有 業績,才能得到報酬。又無任何法規明定承攬的雙方不能有 互惠的補貼或支援。實務上,為完成承攬的目的是雙方共同 的目標,資源的支援是常態。上訴人亦是於談承攬合作時, 提出他是房屋銷售專長,剛開始會有磨合期,要求被上訴人 先期補貼油耗,讓上訴人不會有耗費油錢的顧慮,被上訴人 同意以3至6個月每月6,000元的補貼。上訴人以此認為不是 承攬,顯無理由。 ⑵至被上證2之8月份的請款單雖非由上訴人親簽,惟代簽人有 把該款項轉交上訴人,約定的交通津貼均有完整給付。8月 份的交通津貼係因上訴人不是公司員工,其承攬關係是依與 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瑞賢談妥的承攬條件,故會計 小姐把該項給付憑證交由林瑞賢簽字領取,由林瑞賢交給上 訴人。交通津貼6,000元扣除上訴人委託印製的廣告傳單( 被上證1)的印刷費1,960元(被上證2之請款單上有手寫1,9 60DM字樣),與名片(調解卷原證1)印製費50元,共扣除 2,010元。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載明:現金給付3,990元,短少 2,010元。足見8月份的交通津貼6,000元,扣除廣告印刷與 名片費2,010元後,有完整的給付。9月與10月的交通津貼各 6,000元,用匯款的方式匯入上訴人指定的他老婆帳戶(調 解卷原證2之存摺封面),在帳戶上顯示為5,985元,是銀行 扣除手續費15元所致,公司給付確實為6,000元。11月的交 通津貼6,000元,於12月9日由上訴人自行領取,上訴人有在 請款單上簽名為憑。 ⑶又上訴人陳敘: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工資的定義,解 釋本件交通津貼為工資等語,顯與法規原意脫節。按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工資的定義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這項工資的 給付,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以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上揭工資之定義很明確,本件上 訴人取用其中「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一部文字 ,強將交通津貼解釋是工資,顯然斷章取義。因交通津貼與 勞務給付無關,上訴人幾乎從沒來過公司,仍可領該津貼, 所以不是工資。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證2之請款單以八月薪的名義給付上訴人 ,足證被上訴人係發放薪資之意思,兩造確屬雇傭關係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之。因被上證2之請款單是公司內部傳票, 僅屬轉帳轉呈主管簽署同意給付之用,用詞簡潔,主管知道 即可。且該傳票的科目欄內寫「代辦業務」,而不是「薪資 給付」科目。會計是發放薪資的靈魂人物,而上訴人不是公 司員工,會計將不屬於正常員工薪資給付的「交通津貼」列 在「代辦業務」科目內。及該傳票之「八月薪」三個字下方 有括弧加上「交通津貼」四個字,上訴人應看得清楚,卻故 意提起「八月薪」三個字,不提下面括弧內 「交通津貼」 四個字,而強加引申「八月薪」為有僱傭關係,顯無理由。 ⑸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證2之請款單顯示,上訴人上班運作所 需的交通工具均使用被上訴人的展示車、試乘車,與正職員 工情況相符等語,此指證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除了帶客人來 公司看車外,幾乎沒來過公司,不用打卡、不用開早晚會、 沒有上訴人的辦公桌、電腦,何來上班?這些事實由原審之 證人證詞及上訴人之答詢可證。上訴人來使用展示車、試乘 車時,是帶客戶來看車,客戶要求開出去試車時使用的,這 些油費支出可向公司要求支付。其他時候是擺在展示場,讓 客戶評頭論足,不可能讓上訴人開出去公辦。即便被上訴人 公司的正職員工也不使用展示車、試乘車,他們公辦都有交 通車。展示車、試乘車是給客戶試開用的,那麼龐大的貨車 車體是不方便當交通車用的。上訴人未在公司上過班,其說 法與事實不符。 ㈢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已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12 月9日領取6,000元的交通津貼(參見原審卷被證3之上訴人 簽名之請款單),經證人徐銘梓證明,上訴人並無異議(參 見原審卷48頁反面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0頁17至27 行),故承攬契約已終止。上訴人自12月9日領取6,000元的 交通津貼後,至今未進公司,也沒有承攬的業績以資要求被 上訴人履約。原審於106年9月25日開辯論庭時,法官問上訴 人:「你一共在永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多久?」上訴人 答:「六個月左右。」(參見原審卷45頁筆錄3頁第16至19 行),顯然契約已結束,上訴人知之甚詳,故其請求,顯無 理由。 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開庭時向原審法官說明,兩造間是承 攬契約。當時,法官問上訴人:「原告請說明受僱契約約定 的工作條件以及薪資結構。」上訴人答:「我105年7月中旬 開始去永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是透過一個朋友…… 那一次並沒有說受僱的內容,是後來林瑞賢再打電話另外約 我到公司,林瑞賢就叫我幫他賣車子,他說一個月給我六千 元的油錢,暫時先這樣,其他如果車子有賣出去再談。」( 經上訴人簽名)。法官又問上訴人:「車子有賣出去如何算 錢?」上訴人答:「那次有稍微談到,一台傭金說要給15萬 ,結果後來都沒有給,我賣了三、四台,就只有一個月補貼 我六千元的油錢。」(原審卷44頁反面之筆錄2頁11至27行 )。依上開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最後給的結 論是:如果有賣出去再談,一台傭金要給15萬元。確以一定 工作完成為目標而給酬勞,不是提供多少勞務而給酬勞,非 屬勞動契約,確是承攬契約。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基於上述上訴人自述和被上 訴人談論契約的經過事實,是以完成汽車買賣為標的,確是 民法第490條的承攬契約,雙方並無民法第482條或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6款的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雇傭關係存在, 及向被上訴人請求勞務報酬,顯無理由。 ㈤綜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44號及104年台上字第 1944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前詞空言指摘,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背法令,均未表明 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何訴訟資料合於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案卷90頁筆錄): ㈠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迄今,自行投保於臺南市汽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身分,自105年8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止,為被上訴人公司銷售四部貨車。上訴人於105年9 月19日與訴外人福泉畜牧有限公司簽立「購車預約書」(原 證3),出售廠牌IVECO之貨車予該公司,即為上開銷售業績 之一。 ㈢上訴人業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10月及11月交通津 貼各6,000元。 五、本件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152,062元及短 付交通津貼23,010元,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僅以兩年為限),按月給付薪資21,00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乙節,業據上訴人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 為(參見本案卷90至91頁筆錄): ㈠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06年3月1日到上訴人復職之日止(僅以 兩年為限)之薪資是否合法? ㈡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成立? ㈢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152,062元(計算 式如起訴狀第4至5頁)及短付交通津貼23,010元(計算式如 起訴狀第4至5頁)? ㈣本件上訴人之追加請求若合法,其請求自106年3月1日到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僅以兩年為限)之薪資,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詳如判決理由一,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足認定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基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 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 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 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 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 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 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 主享有懲戒權等。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 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 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在 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 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 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 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 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 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 組織上之從屬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販售汽車,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乙節,於原審審理即以被上訴人公司為伊印製名片(名 片載有被上訴人公司位於仁德及永康服務處地址電話、業務 專員林中平及其聯絡電話手機號碼)、伊身穿被上訴人公司 制服、伊曾與公司同仁前往雲林參加全國農業機械暨資訊展 及被上訴人公司按月給付伊交通津貼6千元等事實為憑。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事實,然以上情一一說明,抗辯兩造為 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本院審酌上訴人執有之名片、上 訴人身穿印有被上訴人公司代理銷售義大利「IVECO」商標 之POLO衫、參與農業資訊展活動,及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提 出之宣傳海報等,外觀上對於與上訴人接洽之消費者,固產 生買賣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銷售人 員之認識,其他人則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一定關係 之連結。惟此乃第三人對於兩造間外部關係間之印象或認識 ,至於兩造之真正關係,應視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如工作 時間、員工福利、薪資報酬等),有無上述人格、組織或經 濟上之從屬性而定,不受第三人外部認識之影響,上訴人以 上述事實為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之認定,尚屬率斷。 ⒊關於兩造間約定之工作規則,除據上訴人自陳上、下班不用 打卡,原審尚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傳訊證人胡大德、莊明景 及徐銘梓等人證述在卷。本院審閱三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 及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上訴人工作時間自由且彈性,毋須 打卡上、下班。銷售業務方面,係與公司老闆直接談,不受 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指揮監督,亦不需參與銷售人員固定之晨 會及夕會,於公司並無專有使用之辦公桌,顯無人格上或組 織上從屬之情狀。再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求 職之經過,上訴人自陳並未提出履歷表,亦未填寫員工基本 資料之書面,僅於空白紙上寫名字、聯絡電話跟住址後交予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並未加保於被上訴人公司等 情,亦與被上訴人公司任用員工,均要求員工填寫制式基本 資料及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之情形不符。兩造間是否果如上訴 人主張之僱傭關係,非無疑問。 ⒋至於勞動條件重要之薪資報酬,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月薪 21,009元、交通津貼6,000元,及出售一台車輛業績獎金15 萬元乙節。被上訴人僅承認同意按月支付交通津貼,其餘均 予否認。查上訴人對於交通津貼以外之其餘報酬約定,除片 面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再者,果兩造之薪資條 件如上訴人所述,以上訴人已從事多年銷售業務之經歷,實 無可能第一個月工作完畢後,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交通津貼, 其餘薪資分文未付,竟隻字未提,並無任何異議,且繼續為 被上訴人公司銷售車輛達數月之久,被上訴人亦持續僅支付 交通津貼予上訴人,顯與職場之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另以 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票記載「八月薪」之內容,主張兩造為僱 傭關係。但被上訴人對此亦補充說明,「八月薪」三個字下 方有括弧加上「交通津貼」四個字。可見,兩造對於勞動條 件約定之報酬,除按月支付交通薪資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餘均難以認定為真正。 ⒌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交通津貼6,000元之事實,主 張為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 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但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全文 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之給與」。上訴人片面擷取定義中「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部分內容,將交通津貼解釋為工資,已有斷章取 義之嫌。再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林瑞賢就叫我幫他 賣車子,他說一個月給我六千元的油錢,暫時先這樣,其他 如果車子有賣出去再談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證人徐 銘梓於原審證稱:(問:一般業務有無交通津貼?)這個我 沒有聽說等語(原審卷第48頁)。綜合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 之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一般業務人員,並無每月6千元 交通津貼之固定給與,該項交通津貼係兩造洽談時,被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補貼予上訴人之油錢,應為補償或恩 給性質,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上訴人單以該筆補償或恩給之 交通津貼,主張為工資而為僱傭關係之事證,亦難憑採。 ⒍上訴人復以求職均有證人王金本在場,可以證明兩造有僱傭 關係成立。但據證人王金本到庭證稱:上訴人聊天時有跟我 提到想要當汽車業務員,上訴人也知道林瑞賢想找業務員, 所以請我帶他去林瑞賢那裡。(法官:請說明第一次帶上訴 人去見林瑞賢的經過及雙方談話內容。)林瑞賢的公司在仁 德區,在他的汽車驗收廠,‧‧,第一次談話的時候,有時 候他們在講,我也沒有很仔細在聽。我有聽到林瑞賢說請業 務的薪資是2萬元,因為我是介紹人,我沒有資格聽很多事 情。下面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問:你有印象第一次去談時 ,林瑞賢有要僱用上訴人嗎?)林瑞賢說他要考慮。(問: 你為何要去第二次?)第二次去的時間我也是記不得,第二 次又去是因為上訴人找我陪他去林瑞賢那裡。(問:你第二 次去時,有聽到什麼?)他們在講,我沒有實際在聽他們講 什麼。(問:第二次談的時候,雙方關於工作的時間、報酬 這些細節為何?)我沒有仔細聽。我喝茶的時候有聽到6千 元這件事,但是他們有無達成協議,我不清楚。6千元這件 事應該是第二次講的,第一次應該沒有說這個問題。他們談 妥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第二次談的時候,兩造好像說:「 再回去想看看」,我是聽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林瑞賢要請他 了。(問:請證人確認你兩次陪同上訴人去找林瑞賢時,雙 方是否沒有確定要請的意思?)是等語。雖證人對於本院詢 問兩造二次洽談之工作細節及內容,均以我在喝茶,沒有仔 細聽等語迴避。但對於本院請其確認二次洽談時是否沒有確 定要僱用之意思?明確回答:是。並表示,是之後聽上訴人 來電告知有受雇之事。由證人所述可知,證人二度陪同上訴 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求職時,兩造確實並無僱傭、承攬或其 他契約之合意。證人王金本係於第二次洽談後,片面聽聞上 訴人單方面告知受雇之事,並未親自見聞,自無足證明兩造 有僱傭契約之成立。 ⒎綜上,上訴人雖有為被上訴人銷售汽車之事實,但上訴人工 作時間自由而彈性,不需打卡,亦不需如同其他銷售人員參 家固定之晨會及夕會。銷售業務亦逕與公司老闆直接談,不 受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主管指揮監督,並無人格上或組織上從 屬於被上訴人之情狀。及其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者為補償或 恩給性質之交通津貼,並非勞務之對價,難認為工資而有經 濟上之從屬性。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 係,所提事證不足,難以採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072元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事證,難以採信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則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072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有為被上訴人銷售汽車之事實,但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乙節,所提事證尚難認定其與被 上訴人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非勞基法所 規定之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主張、答辯及 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上開論斷結果無涉,而 無贅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程序,除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2,820元,兩造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820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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