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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美官 訴訟代理人 羅朝勝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85年3月1日起就任被上訴人台南縣東山鄉黨部 服勤員,於91年9月調任白河鎮黨部服勤員,並於92年8月代 理白河鎮黨部婦女專員,又於97年6月調任東山鄉黨部代理 主任,並於100年5月調任台南市第五區(山上區)黨部服勤 員代理主任。直至103年參加中央黨部公開甄選考試通過, 於103年2月6日續任台南市第五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並於 104年6月調任鹽水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直至106年1月31日 於台南市鹽水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任內被大量解僱資遣止, 合計服務年資為20年11個月(即8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 日),若依上訴人上開年資及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 (下簡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計算,上訴人特別休假日數分別 為103年為23日,104年為24日,105年為25日,106年為26日 ,然上訴人於上開年度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未休完,其 未休日數分別為103年未休為18日、104年未休為21日、105 年未休為19日、106年未休為15日,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100年3月起至106年1月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24,42 5元。故此,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24,425元。【上訴人原請求金 額為130,021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124,425元】。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 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425元及自106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雖自85年3月1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服勤員,然其嗣後 自願參加聘用專員考試,考取後經被上訴人聘用專員後,故 於103年2月5日自願從服勤員及代理主任離職,結清全部年 資後,嗣於103年2月5日經被上訴人指派為代理第9區黨部主 任一職,是上訴人之年資應自103年2月5日起算至106年1月 大量解僱之日止,合計為2年11個月,依上訴人年資及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103年至106年之特別休假日 數應分別為7日、7日及10日。再依證人謝淑媛證詞及上訴人 於大量解僱協商時在未休假工資列表簽名確認自己未休假工 資數額為0元可知,上訴人於103-106年間特別休假均已休完 畢,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況上訴人之特別休假若真未及時休畢,上訴人亦應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對此有可歸責性,否則亦不得遽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該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等語。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5年3月1日於被上訴人臺南縣東山鄉黨部任職服勤 員黨部服勤員,於91年9月調任為被上訴人白河鎮黨部服勤 員,於92年8月代理白河鎮黨部婦女專員,於97年6月調任為 東山鄉黨部代理主任,於100年5月調任為被上訴人臺南市第 五區黨部服勤員代理主任至103年2月5日。嗣上訴人於103年 間參加被上訴人中央黨部公開甄選考試通過,於103年2月6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臺南市第五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並於 104年6月調任為鹽水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預告通知大量解僱,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 (三)上訴人曾於原審卷第92頁之未休假工資清冊上簽名。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對於被上 人及被上訴人臺南市黨部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 回在案。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退休金976,500元、 黨齡獎金32,550元、解僱優惠結算金553,350元、福利互助 金14,700元、資遣費160,283元暨各該給付之利息,經本院 106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目前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自100年3月起至106年1月止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124,42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年資為103年2月5日起至106年1月止,共計2年11個月 : 1、上訴人主張伊年資應自85年3月1日起算至106年1月止,合計 應為20年11個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 於103年2月5日已結清服務年資等語。 2、經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曾申請退職,結清85年3月1日 起至103年2月5日之年資,並一次領取退職金171,498元,此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中央委員會人事通知書1紙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有結清年資 並領取上開退職金(見卷第210頁),是上訴人既已結清年 資併領取退職金,其結清前之年資已歸於0,自不得再以該 年資為基礎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 3、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7日特別 休假;上開規定於106年1月1日公告施行改為2年以上年未滿 者,為10日。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03 年2月5日至104年2月4日:7日;104年2月5日至105年2月4日 :7日;105年2月5日至106年1月:10日,故非上訴人所主張 23日、24日、25日及26日甚明。 (二)上訴人105年2月5日至106年1月(下稱105年度休假)間已休 日數為15日: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105年度休假尚有應休而未休日數,被上 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工資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 上訴人請假申請單為據。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假申請書可 知,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7、8日請假2日;105年6月4、6 日請假2日、105年8月25、26日請假2日;105年9月26、27日 請假2日;105年10月17、18日請假2日;106年1月9日至13日 請假5日,此有中國國民黨台南市委員會區級工作同仁請假 申請單6紙附卷可查(見卷第221-235頁)。足見,上訴人於 105年度已休假15日。前已述及,依上訴人年資及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於105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為 10日。上訴人既已休假15日,則無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及 給付該期間工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103年2月5日至105年2月4日期間(下稱103-104年度 休假)之特別休假部分: 1、按勞基法第38條條文曾於105年12月21修法,而上訴人請求 103-104年度休假既在上開時間前,自應適用105年12月21日 修法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此先予敘明。 2、按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且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固定有明 文。然法令要求人民為一定給付者,屬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 公法行為,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勞基法母法僅要求雇主 給予特別休假,並未規定雇主應無條件將特別休假換算金錢 給付勞工,且查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 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是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 定,自應作合憲合法之解釋,亦即必須限於年度終了或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其未休原因屬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始可。倘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勞委會 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示內容:「勞工未於年 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 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 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 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 工資」;再於82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示內容 亦稱:「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 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同此見。 3、再按勞工若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 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實 難直接遽認係屬可歸責雇主而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而雇主可 歸責之事由,屬於積極事實,通常勞工僅需提出其曾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申請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之證據資料,即得 輕易舉證,或使法院認定勞工係因雇主業務因素無法休畢。 且雇主本無另外將特別休假轉換為金錢給付之義務,已如上 所述,僅因可歸責特別條件下,始負有給付義務,則此給付 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由請求給付之勞工負舉證之責任,方 符公平。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10 4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事由,致無法休假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卷內資料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各年度終了或系爭勞動契 約終止前,有因被上訴人工作或業務原因,致使上訴人無法 如願請假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盡 舉證責任。從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無法休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應休而 未休之工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年資應為2年11個月,而對於該段期間之 特別休假,除105年度休假已休15日,超過法定10日外,其 餘特別休假,其無法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 未休,故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工資。是原審對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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