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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新永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瑋 被上訴人  吳兩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瓦斯送貨員,於民國105 年12月 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送瓦斯途中自摔發生車禍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肩肱二頭肌部分斷裂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5 年12月25日仍有上 班,但自同年月26日即無法工作,然後自同年月27日至31日 休假5 天,於106 年1 月1 日始至醫院就診,無法再提重物 ,僅能在家休養復健。上訴人原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後,上訴人方願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 資3 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95,400元,合計3 個月金額28 ,620元,被上訴人至今仍在復健中。被上訴人因公受傷,於 受傷期間飽受精神折磨,需就診精神科治療。以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2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 個月之薪資168,000 元(計算式:28,0 00元×6 月=168,000 元)、醫療費4,280 元及精神慰撫金 8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8,620元,故被上訴人本件 得請求之金額為223,660 元(計算式:168,000 元+4,280 元+80,000元-28,620元=223,660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660元,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9 月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瓦斯送貨員,每 月薪資為28,000元,上訴人自104 年9 月21日起即以自身為 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被上訴人稱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要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同意被上訴人自 105 年1 月起無庸上班可在家休養,並依相關規定給付被上 訴人每月薪資30%。上訴人於106 年4 月間收受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時,始知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 傷害並執行業務所致之職業傷害,故通知被上訴人須返回 公司上班從事文書業務,或另依法定程序請假,然被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106 年5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約談, 建議被上訴人得依法申請留職停薪或提出病假,然均遭被上 訴人拒絕,仍堅持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職業災害 補償。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其已因故曠職超過3 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自同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所 受之系爭傷害既非屬職業災害,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顯屬無據。 ㈢另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經勞保局洽調被上訴人就診之相關 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非被上訴人所稱系 爭事故所致,足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判 決認定顯然率斷,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㈣退步言,倘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依臺南市 立醫院106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病人因持續 疼痛建議在休養至106 年3 月18日」,足認被上訴人因傷勢 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僅至106 年3 月18日。復依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雖有提及 :「右上肢不宜劇烈運動」等語,然並未記載建議應休養之 期間,顯見被上訴人之傷勢已有好轉,可從事較輕微之工作 ,應未至不能工作程度,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提任何建 議,未請假亦未到職,足認被上訴人係無故曠職,難謂構成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情是以,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為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18日,原判決認定不能 工作期間應計算至106 年6 月19日,尚有違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自104年9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瓦斯送貨員,兩 造同意本件以每月薪資28,000元(月休8天之薪資)計算。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騎乘機車載送瓦斯途中碾到小石頭及鐵板滑倒,造成人車倒 地,機車及瓦斯桶壓在被上訴人之右臂上,導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6年1月1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 求治;於同年1月3日、1月25日門診;於同年2月8日、2月22 日門診追蹤,醫生囑言:建議休養至106年3月18日(補字卷 第25至28頁)。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6年3月8日、4月10日及6月19日 至成大醫院門診就診,醫生囑言記載:右上肢不宜劇烈運動 ,建議復健治療(補字卷第23、24頁)。 ㈤被上訴人於上開就診期間,支出之醫藥費為4,280元,而上 訴人亦於該期間給付被上訴人28,620元。 ㈥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6日,指派王美華、葉美枝及廖祥越與 被上訴人詳談,建議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以留職 停薪或請病假至康復日止,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亦未於員工 約談紀錄上簽名(南勞簡卷第16頁)。 ㈦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上記 載因診斷證明書休養日僅至106年3月18日,且勞保局核定系 爭傷害不屬職業災害,而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1日起今, 無故不到職已逾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南勞簡卷第17、1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660元 ,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職業災害: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本法第2條 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 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應指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執行 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關之必要及其附隨之行為,因而造 成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騎乘機車載送瓦 斯途中碾到小石頭及鐵板滑倒,造成人車倒地,機車及瓦斯 桶壓在被上訴人之右臂上,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信屬實。是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約定之工作內容,從事載送瓦斯之工作途中受有系爭傷害,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訛。 ⒉上訴人固抗辯勞保局認定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並提出該 局106年4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29836號函為憑(南勞簡 卷第14頁)。惟查,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 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勞 工保險條例中之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係透過社會保險方式補償 ,由勞保局自全體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支付,並 未另外課以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 業災害補償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係課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 ,二者立法目的、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 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則其得請求之要件亦非同一。再 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 工保險條例34條第2項規定訂定,旨在規範保險人即勞保局 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職業傷害給付之範圍,而勞動基準法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雇主之責任,兩者本不相同,則 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定義為之。準此,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之職 業傷害給付,經核固不予給付,然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職業 傷害定義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定義相異,尚不得憑此認 本件系爭傷害不構成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是上訴人 前開抗辯,尚非有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 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 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 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 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 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 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係4,280元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4,280元,核屬有據。 ⒉工資: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提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補字卷第23至28頁反面)為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於106年1月1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求治;於同年1月3日 、1月25日門診;於同年2月8日、2月22日門診追蹤,醫生囑 言:建議休養至106年3月18日;於106年3月8日、4月10日及 6月19日至成大醫院門診就診,醫生囑言記載:右上肢不宜 劇烈運動,建議復健治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被上訴人既任職於上訴人並從事之瓦斯送貨之工作,該 工作性質需使用雙臂頻繁搬卸瓦斯桶,惟被上訴人自10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右上肢實 不宜劇烈運動,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6個月之期間內,無法 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搬卸及載運瓦斯之工作至明,故被上訴 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6個 月工資168,000元(計算式:28,000元×6月=168,000), 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辯稱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回來擔任接電話或清 潔打掃較輕鬆之工作,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然查,上訴 人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106年5月 6日員工約談紀錄觀之(南勞簡卷第16頁,內容詳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上訴人員工僅建議被上訴人以留職停薪或請病 假至康復日止,並未提及可讓被上訴人轉任公司內其他工作 ,足認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⒊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72,280元 (計算式:4,280+168,000=172,280),扣除上訴人業已給 付之28,62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43,660元( 計算式;172,280-28,620=143,66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3,660元,核屬有據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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