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名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清拔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合
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南勞簡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103年
8月13日起經職務調動改擔任「總經理特助」,
嗣於106年1
月起職銜改為「專員」,
惟職務內容不變,包括協助總經理
丙○○處理勞工發薪及轉帳事宜,亦即總經理於每月發薪時
會將匯款存摺交予原告,由上訴人
按勞工薪資轉帳並製作薪
資單,總經理並要求上訴人應於每年就每位勞工薪資結構即
各項薪資細目作調整,惟薪資總額如未調薪仍然不變。薪資
高薪低報係會計依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指示為之,上訴人公
司於105年4月之後才全面修改為實際申報。被上訴人於106
年1月間依丙○○先前之指示調整勞工薪資細目,將薪資項
目中伙食津貼由新臺幣(下同)1,500元調降為1,000元,職
務加給調降為1,000元、績效獎金調降為400元,本薪則提高
2,400元,並將勞工薪資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丙○○,丙○
○並未指示變更。丙○○之配偶甲○○於106年2月10日認
上
開薪資調整將影響勞工伙食費免稅額,指正被上訴人做法有
誤,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開會,丙○○於會議中以被上訴
人嚴重損及公司及員工權益為由,公告對被上訴人記三支大
過,並於會後命被上訴人立即移交工作用筆記型電腦、鑰匙
、公司電子信箱、零用金、存證及其他工作上必要文書及檔
案離開,並要求被上訴人自
翌日起在家等候公司通知。上訴
人恣意懲處記過之舉,違反勞動
法令及勞動契約,嚴重影響
被上訴
人權利,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
第22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
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收受後,於同
年3月6日委由林錫恩律師發函稱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21日起
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2月16日終
止,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
遣費;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度至106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資差額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
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加班費
);依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06年2月工資差額。
二、上訴人答辯
略以:
㈠被上訴人將包含其自己在內之公司員工薪資高薪低報,未經
丙○○授權或指示,擅自決定執行包含自己在內之公司員工
薪資結構變動與調整,且錯誤發放105年11月員工李俊賢、1
05年12月員工黃俊嘉薪資,不實申報員工旅遊家屬補助,員
工個人勞保負擔費用級距
適用錯誤,提供員工薪資不實帳目
申報所得稅,員工薪資年度總計漏加2個月薪資,擅自發收
中秋節禮金600元,且未於105年9月薪資報表福利金欄記載
,讓參加旅遊之員工無息分期攤還自行負擔額,擅以借支名
義挪用公款,於102年10月製作11月份預估支出表時,將預
購桶子之金額由80,000元誤植為800,000元,102年11月6日
傳送產品銷售成本試算表一再出錯,傳送錯誤之成本計算,
未於規定
期間內傳送105年6月份薪資報表,105年6月份之福
利金算錯,溢轉薪資,甚至蓄意犯錯,提供不實資料,被上
訴人以上行為,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
侵占,嚴重程度更甚於
公司規章制度第七章考
核與獎懲第59條第1至9款所
列舉之情
事,上訴人前已提醒並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而於106年2月15
日公告對被上訴人記三大過,要求立即交接工作返家等候通
知,並無過當,
非對被上訴人為「不符勞動契約約定本旨」
之不當懲處。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三大過之懲處過
當,於106年1月17日發佈人事調動預告後,及106年2月2日
開會時,被上訴人均未即時表示
異議,且已開始準備移交,
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職及取消主管加給,故被上訴人
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達3日,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應不必支付資遣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應以
最終6個月之工資(420005+33000)計算,故資遣費應為
213,097元。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除上訴人同意支付之55,
533元外,105年度係因被上訴人個人因素而自行未休,106
年度則因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所致,均不得請求上訴人支
付,並應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0,900元。被上訴人縱假日至
上訴人公司打卡,惟未提出加班申請單,是否基於上訴人之
要求,並不明確,依公司規章一總則第2條及五、考勤之2請
假加班,第41條之3申請作業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延長工
資及假日出勤工資。被上訴人由「總經理特助」變更為「專
員」,本薪不變,對其工資並無不利之變更,但減少職務加
給9,000元,故上訴人106年2月份之薪資應為33,000元,而
其於該月實際工作日僅14日,依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8日裁
處書,應以30日計算每日工資。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
日向上訴人借款40,000元,尚有5,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
、自102年起至106年止請事假116.5小時、病假25小時、其
他假31小時,依公司規章第2章第2節請假,加班之第40條第
3、4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2字第35290號函,
應扣抵24,524元,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983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如
以267,983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
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自103年8
月13日起經職務調動改擔任「總經理特助」,職務內容包括
協助總經理處理勞工薪資發放及轉帳等事宜,嗣自106年1月
曾通知被上訴人轉任「專員」之職務,但被上訴人曾以(證
14)LINE通訊告知無法辦理移交,另於106年2月2日會議
記
錄記載「美惠轉任專員」、「不具管理權及稽核權」等事項
。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調整勞工薪資細目,將「職務加給」
調降1,000元(由1,500元調降為500元)、「伙食津貼」調
降500元(由1,500元調降為1,000元)、「交通津貼」調降
500元(由1,000元調降為500元)、「績效獎金」調降400元
(由8,400元調降為8,000元);另將「本薪」調升2,400元
(由27,100元調升為29,500元),並將製作完成之勞工薪資
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丙○○總經理。
⒊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召開會議,以被上訴人嚴重損及公司
與員工權益為由,告知對被上訴人記3支大過,會後除命被
上訴人立即移交工作用筆電、鑰匙、公司電子信箱、零用金
、存證及其他工作上必要文書及檔案後離開,並要求被上訴
人自翌日起在家等候通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最後上
班日為106年2月14日),但未開除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員工獎懲申請書及公告」公告被上訴人各記1
次大過之處分,其獎懲事由分別記載如下:
⑴「本公司專員乙○○,於106年2月2日公司會議中承認其
違反羅總指示,私下執行公司員工薪資高薪低報事宜…郭
員行為屬法律規定背信、詐欺等刑事罪嫌,並已損及公司
利益,依公司規章第59條之10其他應
予以記過處分之情事
者,得記大過一次以茲處分。」
⑵「本公司專員乙○○,於106年2月14日公司會議中承認其
自行決定執行公司員工薪資結構變動…郭員行為屬違法,
並已損及公司及員工利益,依公司規章第59條之10其他應
予以記過處分之情事者,得記大過一次以茲處分。」
⑶「郭員負責之事務,長期出現帳目內容錯誤現象,歷經多
年提醒、要求,改善狀況有限,後續甚至出現蓄意犯錯、
提供不實資料之現象。郭員行為損及公司利益,公司長期
給予其改善機會,仍無成效,依公司規章第59條之10其他
應予以記過處分之情事者,得記大過一次以茲處分。」
⒌上訴人公司(普士頓興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之獎懲管理
規定F.4.b.⑽、公司規章制度第59條第⑽點均規定:「其他
應予記過處分之情事者,應予以大過處分之。」另公司規章
制度第40條規定第3.規定:「請事假,工資依申請時數扣除
」、第4.規定:「請病假,工資折半發給」;第41條延長工
時(加班)作業第3.規定:「⑴申請假人員至人事單位領取
並填寫加班申請單。…。⑸未經打卡並填寫加班單或兩者紀
錄不相符則一律不另計算延長工時加給。」
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於106年2月
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6年3月6日委由林錫恩律師事
務所發函稱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21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
,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
⒎被上訴人就
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06年3月8日向財團法人台
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6年3月17日召開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不
足額、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謀職假等共計446,600元,惟因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致調解不成立。
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任職其公司之年資為10年又191日。
⒐被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06年1月止之每月工資分別如下:
⑴102年度:39,000元。
⑵103年度、104年度、105年1、2月:40,000元。
⑶105年3月至12月:42,000元。
⑷106年1月:42,000元。
⒑被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05年止之特別休假各有14日、106年
度之特別休假有16日。另被上訴人於105年度曾休7日之特休
(餘7日特別休假未休)。
⒒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106年2月份「離職休假折現」20,9
00元。
⒓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04年止特休而未休之
工資共計55,533元。
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附件一加班費計算標準(包含
延長工時時間、假日出勤時間、每日工資數額、每小時工資
數額)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應提出加班申請單始得申請
加班費)。
⒕被上訴人106年2月份之薪資結構經上訴人核定後為每月33,0
00元(即每月工資42,000元-職務加給9,000元),並經上訴
人實際給付該月份工資17,601元。
⒖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8日府勞條字第1060419475號裁處書以
「受處分人(即上訴人)應給付勞工乙○○(即被上訴人)
106年2月份正常工時下約定薪資計19,600(42,000元/30日
15日-1,400元),惟受處分人僅給付17,601元,尚有1,99
9元未為給付,
上揭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為由,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原審卷第127-129頁)確定。
⒗上訴人對原審卷原證一至原證八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⒘上訴人對原審卷一被證五關於106年2月14日會議紀錄之錄音
譯文內容、被證十七關於上訴人106年2月2日全體員工大會
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內容均不爭執。
⒙被上訴人於98年5月間,曾自行填載平時考核紀錄表(上證5
、本院卷第67頁)。
⒚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於106年2月14日下午員工大會中,
告知被上訴人:「乙○○你的部分,你已經多次觸犯公司的
法令與規定,而且是嚴重規定,這些零零總總加起來超過三
個大過,我會逐項給妳懲處,但是我現在說清楚,你雖然達
到被開除的條件,我還是不會開除妳,從今天開始,你逐項
所有的事情跟我交接,我不在公司,妳不用上班,回去家裡
,薪水照算,你的職務加級我會依照給妳的薪資單算清楚,
妳已經不是主管」。
⒛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拓緯興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間遭勞動部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以「未依規定於105年2月底前申報
調整謝世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謝世璋投保薪資未
覈
實申報」為由裁罰,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
回覆上訴人丙○○總經理:「1月16日勞動部裁處書罰鍰依
羅太太來電指示【個人自行負責】,於1/24繳納完畢」,惟
上開罰鍰實際是由上訴人繳納。
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借支現金40,000元,然
被上訴人僅償還35,000元,
迄今尚積欠5,000元之借款債務
未清償,且同意上訴人以前開5,000元借款
債權與本件請求
之款項抵銷。
被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06年止請事假116.5小時、病假25小
時、其他假31小時,應扣抵19,524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為由,終止與上
訴人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
所稱原審卷被證二至被證四之行為?
①被上訴人是否有私下將公司員工薪資高薪低報之行為?
②被上訴人是否未經總經理丙○○之授權或指示辦理,即
擅自決定執行公司員工薪資結構變動與調整?
③被上訴人是否有長期出現帳目內容錯誤,經上訴人提醒
、要求改善後,仍無成效,甚至更出現蓄意犯錯、提供
不實資料之現象等行為?
⑵如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則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公告對
被上訴人記三大過,並要求被上訴人立即交接工作返家等
候通知,是否係對被上訴人為「不符勞動契約約定本旨」
之不當懲處?
①上訴人得否依獎懲管理規定F.4.b.⑽、公司規章制度第
59條第⑽點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記過之處分?
②如可,上訴人之懲處有無過當?
⑶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三大過之懲處過當,則被上訴
人主張以前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是否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上訴人懲
處過當之程度是否已達到重大?
⒉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220,875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度至106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
資差額共計66,833元(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2年度-10
4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資差額55,533元),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2月工資差額4,799元,有無理由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與上
訴人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召開公司會議後,認被上訴人有⑴私
下將公司員工薪資高薪低報之行為;⑵未經總經理丙○○之
授權或指示辦理,即擅自決定執行公司員工薪資結構變動與
調整;⑶長期出現帳目內容錯誤,經上訴人提醒、要求改善
後,仍無成效之行為(以下分別簡稱為第⑴⑵⑶項工作缺失
),因而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章59條第10點規定,對被上
訴人各記大過一次,合計三大過
等情,此有員工獎懲申請書
及公告、公司會議記錄、公司規章制度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91至103頁、第12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2.
經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章59條第10點規定,而
對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之處分,依該公司規章就員工考核與獎
懲定有詳細規定,並就員工所為工作上缺失,依其情節輕重
分別規定有逕行解僱、大過、小過、申誡等處分,然公司規
章59條第10點僅規定「其他應予記過處分之情事者,應予以
大過處分之。」等語,且第60條第6點、第61條第13點亦分
別有「其他應予記小過處分之情事者。」、「其他應予申誡
處分之情事者。」等規定,則此不明確概括規定,就員工違
反情節符合記大過之情事,其解釋與適用自應
參酌同條規定
第1至9點之列舉規定,以免失諸恣意。依公司規章59條第1
至9點分別係規定:「1.偷竊公司或同仁財物,情節重大者
。2.因疏忽或不遵守安全規定,致機器設備或物材料遭受損
害或傷及他人者。3.遺失經管之文件、機具、物品致貽誤工
作者。4.使用自行複印之打卡、偽造出勤記錄,或託人或受
託代為打卡或破壞、擅自撥動卡鐘者。5.浮報差旅、交際、
公車私用、及訓練等費用,情節重大者。6.對主管態度傲慢
、言行乖張或有威脅主管者。7.對於所經辦工程或請購案之
品質、數量之驗收不確實,情節重大者。8.未遵守公司薪資
保密規定者。9.工作不力、屢戒不悔者。」等語,依上開規
定第5、6點均限於違反情節重大者,及第9點需屢戒不悔始
予以處分,則就10點亦應工作缺失達情節重大,且有屢戒不
悔,始屬應予記大過之處分之情事。
3.次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於106年2月15日公司會議時
,就上開第⑴⑵項工作缺失,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質問,而由
被上訴人就其自身之行為進行解釋,然於該次會議中,上訴
人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上開第⑶工作缺失、錯誤之具體行
為,且上訴人嗣於員工獎懲申請書及公告上獎懲事由亦僅籠
統記載:「郭員負責之事務,長期出現帳目內容錯誤現象,
歷經多年提醒、要求,改善狀況有限,後續甚至出蓄意犯錯
、提供不實資料之現象。」等語,亦未明確指明被上訴人有
何業務上具體錯誤。另依上訴人理由狀
所載及證人甲○○之
證述,曾提醒被上訴人並要求其改善帳目錯誤,並由上訴人
顧問甲○○於106年2月10日要求被上訴人以書面說明高薪低
報及更改薪資結構乙事(見本院卷第33頁、第267頁),可
見上訴人所指上開第⑶項帳目錯誤乙事,應屬上開第⑴⑵項
工作缺失範圍。又依證人甲○○證述,其係於106年1月間發
現被上訴人製作薪資結構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對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王儷芬
於106年1月16日、同月23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王儷芬
係在指正被上訴人薪資表記載錯誤之處,並指導其正確記載
辦理申報所得,而被上訴人亦逐項回應其原記載方式及詢問
應如何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89至498頁),可見上訴人薪
資核算錯誤,係於106年1月間,經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發
現錯誤,始通知上訴人應予修正,上訴人並無屢戒不悔,蓄
意一再出錯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上開⑴⑵⑶
錯誤缺失行為,均屬被上訴人執行薪資核算之業務行為,其
工作內容本質相同,其中第⑶項具體缺失、錯誤為何?並不
明確,
縱有錯誤亦與第⑴⑵項缺失有關或重疊。是認被上訴
人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第⑴⑵行為,亦
難認均已符合應
予大過處分之情事。況上訴人就前開被上訴人長期之行為,
竟於同一日予以記三大過處分,顯未給予被上訴人改善之機
會,且造成上訴人已符合公司規章第58條第2點「同年度內
累積二次記過,未經抵銷者,得不經預告逕行予以解僱處分
,且不發給資遣費。」,離遭解僱僅係一步之差窘境。基此
,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公告被上訴人記三大過時,就第⑶
項工作缺失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確認其所犯過錯之事實與內
容,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第⑴⑵工作缺失有屢
戒不悔,且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長期之
工作表現於同一日為三大過之處分,被上訴人主張該懲處已
失之過當,尚堪憑採。
4.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98年有延誤法院判決
上訴期
間之錯誤、103年因遺失經管文件、機具,工作不力等事由
為上訴人懲處,及因對上司不禮貌與工作錯誤,而被解除管
理權,改派任總經理特助乙職等情(見本院卷第331、335、
339頁),均與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以被上訴人有第⑴⑵
⑶項工作缺失,而對被上訴人記三大過無關,自難以被上訴
人曾於上開
期日為上訴人懲處乙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本件上訴人有前開懲處過當之行為(一次記予三大過之處
分並命被上訴人立即交接返家),使被上訴人處於隨時可能
遭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極不利地位,且上訴人日後再
命被上訴人再返回公司履行勞務,勞工對雇主之信賴亦蕩然
無存,客觀上已難以期待勞工能安心給付勞務,則上訴人之
行為自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之虞,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依法有據,自屬可採。
6.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
件
云云。然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就雇主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規定如下:「勞工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
約時為
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而未
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
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
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
,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
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細譯前開條文各款之文義,其中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
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4款已就違反之事由需符合「情節重
大」為規定,顯見立法者就終止勞動契約之各款事由是否需
符合「情節重大」,已明文規定於各該款項中,即未規定「
重大」者,自無需符合情節重大,此並非立法之疏漏,而係
立法之明文排除(即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易言之,雇主
或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需符合「情節重大
」,於立法時已於各款中明文規定,無需法院於適用各該規
定時另行補充解釋法條文義中所未明文規定之要件,是上訴
人辯稱勞工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契約仍須
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220,875元,有無理由?
1.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係於106年2月15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其
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於106年2月
16日收受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之勞動契約自
應於上訴人收受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106年2月16日終止
。
3.經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之月薪為42,000元
,其自95年8月10日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106年2月16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
為10年6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29/112】(新制
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220,875元資遣費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度至106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
資差額共計66,833元(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2年度-10
4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資差額55,533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
主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為勞基法第38條所明
定,可知特別休假
乃雇主之法定給付義務,而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
即雇主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者,應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應休未休天數工資
。
2.本件上訴人依法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天數之
工資,此為其法定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
該項給付義務,且其未休特別休假並無可歸責因素,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係勞資關係中屬較強勢之僱主,
且其依法有給付義務,是上訴人如欲免給付之責任,本即
應由上訴人對未休假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負
舉證責任
,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是以,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
訴人於105年度之剩餘7日特別休假未休,係基於個人原因
而未休,應視同放棄,不得再請求工資云云,然上訴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
,自非可採。
3.查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3日改擔任「總經理特助」之職務
後,兩造並無「加班無加班費,請假不須扣薪」之
合意,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主張有請假不扣薪之合意
),則就被上訴人之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於法自屬有據。況上訴人亦同意給付被上
訴人102年度-104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資差額55,533元,
益徵兩造並無「被上訴人拋棄年度特休工資」之合意。基
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度-106年度特休而
未休之工資差額為66,833元{【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
102年度至104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資差額55,533元】+【
105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800元(42,000元÷30日×
7日)】+【10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2,400元(42,00
0元÷30日×16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離職休
假折現」20,900元】=66,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2月工資差額4,799元,有無理由
?
1.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對被上訴人所為職稱自「總經理特助
」變更為「專員」之調動,因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
所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原則,而不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
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
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⑵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會議中將被上訴人之特助職
稱變更為專員,惟被上訴人並未參加該會議或同意調動
。嗣於106年2月2日召開公司會議時,被上訴人雖參與
該次公司會議,惟會議中主席丙○○僅公布將上訴人轉
任專員及其業務內容,並未公告其工資亦隨同調整,故
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公布調動後,仍繼續前往公司上班
服勞務,自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所
為前開職務調動,將使被上訴人106年2月份薪資自42,0
00元調為33,000元之結果,則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對被
上訴人職務自「總經理特助」變更為「專員」之調動,
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該調動不僅係調整職務,並
已涉勞工工資等勞動條件之調整,自已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2款之規定,而不合法。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
係因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而減少職務加給9,000元,致106
年2月份薪資由42,000元改為33,000元,並非減薪云云
,然上訴人之調動,不僅讓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有所調
整,且被上訴人實領月薪總額亦已調降為33,000元,實
難謂非減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2.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為106年2月16日,已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份之工作日數為16日,而被上訴人於
辯論終結前亦不爭執應以月薪除以30日計算每日之工資,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2月工資差額為4,799元
【(42,000元*16日/30日)-17,60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稱其對被上訴人記三大過並無懲處過
當,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重大情節,且被上訴人於105年
、106年特休假未休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106
年2月調降薪資為同意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兩造間勞動
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0,875元、特休未休
工資66,833元、106年2月工資差額4,799元,為有理由,惟
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4,524元,為抵銷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7,983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此部分之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
聲請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