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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棨雋       呂旻穎       陳昭詠       謝宜珊       李鑒原       曾俊瑋       吳沄芳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秉澤 兼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千真 被   告 光和影映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棨雋新臺幣(下同)194,78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旻穎 182,88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千真168,945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昭詠221,2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珊185,109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鑒原223,35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俊瑋 186,32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沄芳134,975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損害賠償2個 月月薪及精神損失部分之請求,各原告請求金額變更如附表 一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棨雋原為環節數位影像文化有限公司(下 稱環節公司)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呂旻穎、黃千真、陳 昭詠、謝宜珊、李鑒原、曾俊瑋、吳沄芳(下稱原告呂旻穎 等7人)則分別於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環 節公司,嗣環節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原告黃棨雋於105年8 月25日分別與原告呂旻穎等7人簽立聘僱留用契約書,約定 留用原告呂旻穎等7人於被告公司,其等年資、薪資、福利 及勞健保比照環節公司,被告公司雖曾於106年3月間更換負 責人為洪昇揚,惟原告黃棨雋及原告呂旻穎等7人並未因此 遭解職,仍受僱於被告公司繼續任職,原告等人約定每月薪 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詎106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未 經預告單方面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黃棨雋及原告呂旻穎等7 人工作契約將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如有意願至台北任職 的人員請於10月底前與人事部門聯絡等語,原告黃棨雋及原 告呂旻穎等7人僅有不足1日期間反應思考家庭及人身安排, 遂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連署聲明函,請被 告公司說明職務調動及如何協助員工為配套措施,惟被告公 司未為回應,並於106年10月31日與原告黃棨雋及原告呂旻 穎等7人終止工作契約。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由被告按原告等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另原告各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畢,且原告等 人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擅自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附表二之平均工資金額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計算預告資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之基數計算資遣費,並將原告上開未休完之特休假換算工 資給付原告,是爰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終止契約通知 書郵件、原告等回覆被告公司郵件之聲明函、原告等人之 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環節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環節公司與被告公司共同簽立之聘僱留用 原告等人之契約書共7份、原告等人薪資、時薪、未休完 假時數計算特休假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算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及所 附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12日函送被告囑請被告如 有爭執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上開文書及所附證物已於 107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狀,經 本院通知定於同年5月4日言詞辯論,被告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十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請求雇主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亦經定明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 1款,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 明細表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工資等,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於107年3月15日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99頁可憑)即107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一併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減縮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 減縮後請求金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370元(即訴訟標的金 額768,007元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原告撤回部分所 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一:(新臺幣:元) ┌──┬───┬───────┬────────┬────┬─────────────┬────┐ │編號│原 告│ 到 職 日 │ 年 資 │每月薪資│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 │ 備 註 │ │ │ │ (民國) │(計算至資遣日即│ │ │ │ │ │ │ │106年10月31日) │ │ │ │ ├──┼───┼───────┼────────┼────┼─────────────┼────┤ │ 1 │黃棨雋│105年12月26日 │10個月又6天 │62,400元│1.資遣費28,016元 │ │ │ │ │ │ │ │2.預告工資21,973元 │ │ │ │ │ │ │ │合計:49,989元 │ │ ├──┼───┼───────┼────────┼────┼─────────────┼────┤ │ 2 │呂旻穎│99年11月8 │6年11個月又24天 │23,409元│1.特休未休工資10,924元 │ │ │ │ │日 │ │ │2.資遣費81,737元 │ │ │ │ │ │ │ │3.預告工資23,409元 │ │ │ │ │ │ │ │合計:116,070元 │ │ ├──┼───┼───────┼────────┼────┼─────────────┼────┤ │ 3 │黃千真│105年2月15日 │1年8個月又17天 │40,000元│1.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 │ │ │ │ │ │ │ │2.資遣費34,278元 │ │ │ │ │ │ │ │3.預告工資26,667元 │ │ │ │ │ │ │ │合計:68,945元 │ │ ├──┼───┼───────┼────────┼────┼─────────────┼────┤ │ 4 │陳昭詠│102年4月1日 │4年7個月 │35,000元│1.特休未休工資12,884元 │ │ │ │ │ │ │ │2.資遣費82,400元 │ │ │ │ │ │ │ │3.預告工資35,956元 │ │ │ │ │ │ │ │合計:131,240元 │ │ ├──┼───┼───────┼────────┼────┼─────────────┼────┤ │ 5 │謝宜珊│103年4月1日 │3年7個月 │33,000元│1.特休未休工資10,669元 │ │ │ │ │ │ │ │2.資遣費54,747元 │ │ │ │ │ │ │ │3.預告工資33,693元 │ │ │ │ │ │ │ │合計:99,109元 │ │ ├──┼───┼───────┼────────┼────┼─────────────┼────┤ │ 6 │李鑒原│101年10月9日 │5年又23天 │34,000元│1.特休未休工資14,283元 │ │ │ │ │ │ │ │2.資遣費86,790元 │ │ │ │ │ │ │ │3.預告工資34,278元 │ │ │ │ │ │ │ │合計:135,351元 │ │ ├──┼───┼───────┼────────┼────┼─────────────┼────┤ │ 7 │曾俊瑋│103年4月1日 │3年7個月 │30,000元│1.特休未休工資15,405元 │ │ │ │ │ │ │ │2.資遣費60,367元 │ │ │ │ │ │ │ │3.預告工資30,556元 │ │ │ │ │ │ │ │合計:106,328元 │ │ ├──┼───┼───────┼────────┼────┼─────────────┼────┤ │ 8 │吳沄芳│104年3月2日 │2年8個月 │27,000元│1.特休未休工資6,975元 │ │ │ │ │ │ │ │2.資遣費36,000元 │ │ │ │ │ │ │ │3.預告工資18,000元 │ │ │ │ │ │ │ │合計:60,975元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編號│原 告│前六個月平均工│應預告日│特休未休完時數 │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計算式) │ │ │ │資 │數 │(105年度至106年│ │ │ │ │ │ │度總計) │ │ ├──┼───┼───────┼────┼────────┼──────────────────┤ │ 1 │黃棨雋│ 65,920元 │ 10日 │ 0 │1.資遣費28,016元【工資×1/2×(10+ │ │ │ │ │ │ │ 6/30)÷12】 │ │ │ │ │ │ │2.預告工資21,973元【(65920÷30)× │ │ │ │ │ │ │ 10】 │ │ │ │ │ │ │合計:49,989元 │ ├──┼───┼───────┼────┼────────┼──────────────────┤ │ 2 │呂旻穎│ 23,409元 │ 30日 │112小時 │1.特休未休工資10,924元(以前列工資計│ │ │ │ │ │ │ 算時薪×112小時) │ │ │ │ │ │ │2.資遣費81,737元【23,409×1/2×(6+│ │ │ │ │ │ │ [ 11+24/30]÷12】 │ │ │ │ │ │ │3.預告工資23,409(以前列工資計算日薪│ │ │ │ │ │ │ ×30日) │ │ │ │ │ │ │合計:116,070元 │ ├──┼───┼───────┼────┼────────┼──────────────────┤ │ 3 │黃千真│ 40,000元 │ 20日 │48小時 │1.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同上計算方式 │ │ │ │ │ │ │ ) │ │ │ │ │ │ │2.資遣費34,278元(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 │ │ │ │ │ ) │ │ │ │ │ │ │3.預告工資26,667元合計:68,945元 │ ├──┼───┼───────┼────┼────────┼──────────────────┤ │ 4 │陳昭詠│ 35,956元 │ 30日 │86小時 │1.特休未休工資12,884元 │ │ │ │ │ │ │2.資遣費82,400元(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 │ │ │ │ │ ) │ │ │ │ │ │ │3.預告工資35,956元合計:131,240元 │ │ │ │ │ │ │ │ ├──┼───┼───────┼────┼────────┼──────────────────┤ │ 5 │謝宜珊│ 33,693元 │ 30日 │ 76小時 │1.特休未休工資10,669元 │ │ │ │ │ │ │2.資遣費54,747元(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 │ │ │ │ │ ) │ │ │ │ │ │ │3.預告工資33,693元 │ │ │ │ │ │ │合計:99,109元 │ ├──┼───┼───────┼────┼────────┼──────────────────┤ │ 6 │李鑒原│ 34,278元 │ 30日 │ 100小時 │1.特休未休工資14,283元 │ │ │ │ │ │ │2.資遣費86,790元(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 │ │ │ │ │ ) │ │ │ │ │ │ │3.預告工資34,278元 │ │ │ │ │ │ │合計:135,351元 │ ├──┼───┼───────┼────┼────────┼──────────────────┤ │ 7 │曾俊瑋│ 30,556元 │ 30日 │121小時 │1.特休未休工資15,405元 │ │ │ │ │ │ │2.資遣費60,367元(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 │ │ │ │ │ ) │ │ │ │ │ │ │3.預告工資30,556元 │ │ │ │ │ │ │合計:106,328元 │ ├──┼───┼───────┼────┼────────┼──────────────────┤ │ 8 │吳沄芳│ 27,000元 │ 20日 │ 62小時 │1.特休未休工資6,975元 │ │ │ │ │ │ │2.資遣費36,000元(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 │ │ │ │ │ ) │ │ │ │ │ │ │3.預告工資18,000元 │ │ │ │ │ │ │合計:60,975元 │ └──┴───┴───────┴────┴────────┴──────────────────┘ 附表三: ┌──┬───┬───────────┬────────────┐ │編號│原 告│原告請求金額即 │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 │ │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新臺幣,元) │ │ │ │之金額(新臺幣,元) │ │ ├──┼───┼───────────┼────────────┤ │ 1 │黃棨雋│ 49,989元 │17,000元 │ ├──┼───┼───────────┼────────────┤ │ 2 │呂旻穎│116,070元 │38,000元 │ ├──┼───┼───────────┼────────────┤ │ 3 │黃千真│ 68,945元 │23,000元 │ ├──┼───┼───────────┼────────────┤ │ 4 │陳昭詠│131,240元 │44,000元 │ ├──┼───┼───────────┼────────────┤ │ 5 │謝宜珊│ 99,109元 │33,000元 │ ├──┼───┼───────────┼────────────┤ │ 6 │李鑒原│135,351元 │45,000元 │ ├──┼───┼───────────┼────────────┤ │ 7 │曾俊瑋│106,328元 │35,000元 │ ├──┼───┼───────────┼────────────┤ │ 8 │吳沄芳│ 60,975元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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