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光和影映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昇揚
以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棨雋等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768,007元(計算式:被上訴人黃棨雋部分49,989元+被上訴人呂
旻穎部分116,070元+被上訴人黃千真部分68,945元+被上訴人陳
昭詠部分131,240元+被上訴人謝宜珊部分99,109元+被上訴人李
鑒原部分135,351元+被上訴人曾俊瑋部分106,328元+被上訴人吳
沄芳部分60,975元=768,00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55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