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蔡承攸
訴訟
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朱純暄律師
被 告 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強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
而言,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
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員,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出具出勤紀錄、未支付加班
費,及未准公傷病假申請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
法
令,原告遂於106年12月20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溢扣工資新臺幣(下同)1,078元、職業災害補
償120,000元、
資遣費9,096元,另請求被告發給原告
非自願
離職書,及賠償原告無法請領之失業給付金99,360元,是原
告顯係因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兩
造於106年7月21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約定106年7月7日
至106年9月30日止為試用
期間,
復於106年9月25日簽訂定期
勞動契約書,並約定自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
工作約定期間,又
上揭2份勞動契約書第7條均約定:「甲、
乙雙方(即兩造)因本合約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關於該勞動契約關係涉訟
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使其他有
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