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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蔡承攸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朱純暄律師 被   告 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強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 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 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員,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出具出勤紀錄、未支付加班 費,及未准公傷病假申請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 令,原告遂於106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溢扣工資新臺幣(下同)1,078元、職業災害補 償120,000元、資遣費9,096元,另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書,及賠償原告無法請領之失業給付金99,360元,是原 告顯係因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兩 造於106年7月21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約定106年7月7日 至106年9月30日止為試用期間,復於106年9月25日簽訂定期 勞動契約書,並約定自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 工作約定期間,又上揭2份勞動契約書第7條均約定:「甲、 乙雙方(即兩造)因本合約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關於該勞動契約關係涉訟 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 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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