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俊逸
訴訟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
臻律師
被 告 鴻通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財福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雇,
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
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2、3項為:「(第2項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07年4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第2項)被告應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
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2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PCB產品維修員,
每月薪資32,000元,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原告於
任職
期間兢兢業業、盡心執行業務。
詎被告於107年6月14日
告知,原告在工作上要求、無法配合主管指示及技術能力不
足等為由,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7年6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
然原告主觀及客觀無不
適任情形,縱認有前開情事,被告亦
應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替代,
而非逕行片面要
求原告離職,被告此舉與雇主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合。
爰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
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
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㈡
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新臺幣
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為新進人員,兩造先簽訂3個月之短期試用聘僱契約,
以試驗、考核原告之客觀專業能力及主觀忠誠履行職務之態
度。實務上認為,試用期間約定屬「附保留終止權」之法律
性質,雙方原則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
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無庸給予
資遣費。
㈡被告徵才電路板維修技術人員,徵才職務說明中,載明應徵
者必須熟悉數位電路、類比電路、分析檢修等能力。然原告
之專業技能嚴重不足,對於電路板之線路原理知識不足、觀
念錯誤,欠缺對零件之認識及專業知識,銲接技術不佳,無
法銲接SMD表面接合零件多腳IC,銲接錫點甚至比零件本身
還大,易造成短路;未將助銲劑(錫油)殘留清除,會導致
漏電;如助銲劑吸附髒汙,容易造成短路等,卻拒絕接受他
人之指導、建議,於資深員工及主管指正時,均以言語托推
,拒絕改善,致維修進度嚴重落後。再者,原告使用溫控烙
鐵溫度過熱,導致機板焦黑受損不能使用、溫控烙鐵損壞。
甚至,原告違反操作及管理規範,私自更換來路不明的零件
,被告已多次令其改善,原告仍屢次再犯,於107年6月13日
更發生嚴重之私自更換1C零件情事,被告不得已提前於107
年6月14日告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已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4月16日簽收被告公司之「聘任通知」,自107
年4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電路板維修技術員(PCB產品
維修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2,000元,「聘任通知」上記載
有「約聘期間三個月」。
㈡依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簽立勞動契約書第一條第2項記載「
甲方(即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雇用乙方(即被告)
,約聘期三個月,約聘期滿考核合格得繼續雇用;乙方同意
若有需要,甲方得延長約聘期限或正式僱用,任用辦法由甲
方另訂立之。」
㈢被告於107年6月14日預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將於107年6月23日終止
勞動契約,並交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復於107年6月29日以
鴻字第107001號函再次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
經原告於107年7月3日收受。
㈣被告業於107年6月27日給付6月份薪資23,997元及
資遣費
3,023元予原告。
㈤被告指定員工王○○為原告之指導人員。
㈥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
107年6月2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因勞資雙方無共識
,致調解不成立。
㈦兩造勞動契約如屬定期契約,原告如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
提撥退休金,自107年6月24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之工資為
23,467元,應提繳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1,46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屬試用契約?或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
㈡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32,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
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為試用契約。
1.按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
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
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
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
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
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
試用期間之
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
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
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
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
查之結果
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
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
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
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
權利濫用之情
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
,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被告經由網路刊登徵才廣告招募PCB產品維修員,原
告於網路投遞履歷應徵
上開職務,經被告副總經理吳耀璋面
試後,雙方簽立聘任通知書、勞動契約各1份。依聘任通知
記載「約聘期間三個月」;另勞動契約書第1條第2項則記載
「甲方(即原告)自107年4月16日起雇用乙方(即被告),
約聘期三個月,約聘期滿考核合格得繼續雇用;乙方同意若
有需要,甲方得延長約聘期限或正式僱用,任用辦法由甲方
另訂立之。」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人力網站徵才廣告、原告
應徵履歷、聘任通知、勞動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
-47、63-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
真實。
3.次查,依被告招募PCB產品維修員之徵才廣告,職務說明即
載明應徵者必須熟悉數位電路、類比電路、分析檢修等能力
,而原告於網路投遞應徵履歷,在工作經歷欄亦記載已有14
至15年工作年資,曾擔任過生產技術、製程工程師、產品維
修人員、物管、資材、機械操作員等經歷,及在技能專長欄
記載其具備PCB機台操作設定與維修之技能,並取得乙級電
力電子技術士之證照資格,可見被告欲招募僱用員工,須具
備熟悉數位電路、類比電路、分析檢修等專業技能之PCB產
品維修員,而非簡易性操作機械之作業員,且原告亦以其具
有此方面之工作技能及經歷而應徵此工作。又證人吳○○到
庭
結證稱:「一般會先詢問工作經歷和職能是否符合我們的
工作需求,通常他們陳述的內容都會講的天花亂墜,所以我
們會先約聘試用三個月。我們會直接跟應徵人員講三個月就
是來考核工作能力是否符合他們所述的工作能力,如果不適
合,我們有可能會提早結束聘僱關係。…我們也有告訴原告
。」、「我們有跟原告口頭告知約聘時間三個月,而且也有
把這個文件(指聘任通知)給他簽。這個就是約聘試用期三
個月。」、「讓原告簽立勞動契約書時,有向原告解釋約定
的意思」、「被告公司在召募員工,都有試用期的約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參酌兩造簽立勞動契約書第
1條第2項亦記載「約聘期滿考核合格得繼續雇用」字句,
核
與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
見證人吳○○所述,並非虛
假,自堪憑信。基此,原告既徵才廣告即表明係招募具備專
業技能之PCB產品維修員,並於面試時亦以口頭說明正式僱
用前,需3個月核考工作能力及職務適格之試用期間,且交
付被告簽立勞動契約書亦載明「約聘期滿考核合格得繼續雇
用」字句;另原告於求職履歷資料表示具備
系爭工作之專業
技能與工作經驗而應徵此工作,經被告面試人員告知後,並
閱覽勞動契約書內容,原告仍同意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
足
證兩造對於試用期間約定有意思表示
合致,系爭勞動契約應
屬試用契約,
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之情形。
1.按僱主於試用期間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
如不適格,僱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
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
繼續受雇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
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
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新進員工,被告因此指定員工王冠妃為原告之指
導人員,就原告試用期間工作表現狀況,經證人王○○到庭
結證稱:伊負責輔導原告熟悉工作環境、公司產品及專業技
能,依公司規定,變更設計要經由研發單位核定,維修人員
只能依據材料表去做維修,不能自行更換不符合的零件,原
告卻私自更換未許可之零件,經多次口頭勸說,原告並沒有
更正改善,而且將舊的要修繕的IC板,直接銲上待修的機板
就放入出貨區。又原告維修速度慢,且排斥做接焊練習,使
用溫控烙鐵設備,設定溫度值過高,導致烙鐵機燒掉,因為
伊指導過程原告一直有這些情形發生,所以和其他資深維修
員討論後,將原告回應狀況具體填寫在107年4月26日、同年
5月24日的聯絡單
暨簽呈用箋,呈報主管知悉等語,核與被
告公司另一名已離職之資深PCB產品維修員鄭○○到庭結證
稱,公司沒有指派伊指導原告,但因為在同一部門工作,所
以會關心原告工作情形,原告自已覺得能力很好,但實際其
焊接及維修能力都不好,也未依公司規定零件表更換零件,
會私自換零件,經勸阻仍不聽從。原告一直嫌工具不好用,
但同一部門員工使用工具都相同,原告也曾拿伊工具使用,
但也嫌不好用等語,及PCB產品維修員主管即證人許○○到
庭結證稱,伊看到王○○寫的簽呈用箋,有找原告了解工作
的狀況,原告表示會改正,後來維修一個機種,有先詢伊流
程,伊告訴原告該機器上是一次性燒錄IC,依照被告公司維
修流程,要先將該IC零件拔掉,去物料單位領取空白IC,交
由伊燒錄資料後,再將燒錄新IC焊接到電路板,當時原告表
示知道。但是,後來原告將一個舊的IC板直接焊上,就送到
出貨區準備出貨。因為公司規定維修人員維修後,還要經測
試人員測試良好,才會出貨給客戶,該貨品測試沒過,伊就
知道原告沒有拿空白的新IC給伊燒錄,就直接用舊的,原告
未將產品修護就直接放置在出貨區,這對公司是很嚴重的事
情,所以伊在107年6月13日也將這情形填載在聯絡單暨簽呈
用箋呈報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210頁),參酌被告提
出之聯絡單暨簽呈用箋分別
是以口語化記載原告工作時之回
應態度:『想自行修改設計遭阻止,分析利害關係後,該員
回「我知道,我了解』,但又多次私下作業,不遵從公司規
範,再發現後該員陸續回覆「你說的我知道」、「這個很嚴
重,我知道」卻無法改善,不停再犯。』、『焊接技術無法
達到需求,要求後該員回「這個沒有關係吧」、「又不影響
功能」、「我覺得焊的很漂亮呀」、「從來沒有人嫌我焊接
技術差」,取機板請之練習,亦遭拒。』、『線路原理、觀
念錯誤,須耗費大量時間了解一塊機板(4小時-2天皆有)
,卻無法維修,也無法接受他人指導、建議,時常以「我看
的懂,我都知道」「我需要很多時間去熟悉了解」、「這個
太難,這我看的懂,你要給我時間看」』、『請之更換損壞
零件,卻以「我覺得這個零件沒壞」、「和我想的不一樣」
為由不願更換』、『不願遵守公司規範,我行我素,請之改
善或配合時以「我不服氣」、「我不接受」拒絕,難以溝通
管理。』
等情,相互
勾稽證人王○○、許○○、鄭○○上開
證述情節,原告確有經資深員工勸導,仍未改善其工作態度
,客觀上及主觀上亦均無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意願,原告於
前開試用期間,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則被告於107年6月14日預
告,將於107年6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交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係屬試用契約,原告於試用
期間因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07年6月23日合法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給付⑴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
按月提撥新臺幣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均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