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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鴻通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財福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雇,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為:「(第2項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07年4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第2項)被告應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 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PCB產品維修員, 每月薪資32,000元,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原告於 任職期間兢兢業業、盡心執行業務。詎被告於107年6月14日 告知,原告在工作上要求、無法配合主管指示及技術能力不 足等為由,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7年6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 然原告主觀及客觀無不適任情形,縱認有前開情事,被告亦 應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替代,而非逕行片面要 求原告離職,被告此舉與雇主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合。爰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 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 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㈡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新臺幣 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新進人員,兩造先簽訂3個月之短期試用聘僱契約, 以試驗、考核原告之客觀專業能力及主觀忠誠履行職務之態 度。實務上認為,試用期間約定屬「附保留終止權」之法律 性質,雙方原則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 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無庸給予資遣費。 ㈡被告徵才電路板維修技術人員,徵才職務說明中,載明應徵 者必須熟悉數位電路、類比電路、分析檢修等能力。然原告 之專業技能嚴重不足,對於電路板之線路原理知識不足、觀 念錯誤,欠缺對零件之認識及專業知識,銲接技術不佳,無 法銲接SMD表面接合零件多腳IC,銲接錫點甚至比零件本身 還大,易造成短路;未將助銲劑(錫油)殘留清除,會導致 漏電;如助銲劑吸附髒汙,容易造成短路等,卻拒絕接受他 人之指導、建議,於資深員工及主管指正時,均以言語托推 ,拒絕改善,致維修進度嚴重落後。再者,原告使用溫控烙 鐵溫度過熱,導致機板焦黑受損不能使用、溫控烙鐵損壞。 甚至,原告違反操作及管理規範,私自更換來路不明的零件 ,被告已多次令其改善,原告仍屢次再犯,於107年6月13日 更發生嚴重之私自更換1C零件情事,被告不得已提前於107 年6月14日告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已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4月16日簽收被告公司之「聘任通知」,自107 年4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電路板維修技術員(PCB產品 維修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2,000元,「聘任通知」上記載 有「約聘期間三個月」。 ㈡依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簽立勞動契約書第一條第2項記載「 甲方(即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雇用乙方(即被告) ,約聘期三個月,約聘期滿考核合格得繼續雇用;乙方同意 若有需要,甲方得延長約聘期限或正式僱用,任用辦法由甲 方另訂立之。」 ㈢被告於107年6月14日預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將於107年6月23日終止 勞動契約,並交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復於107年6月29日以 鴻字第107001號函再次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 經原告於107年7月3日收受。 ㈣被告業於107年6月27日給付6月份薪資23,997元及資遣費 3,023元予原告。 ㈤被告指定員工王○○為原告之指導人員。 ㈥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 107年6月2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勞資雙方無共識 ,致調解不成立。 ㈦兩造勞動契約如屬定期契約,原告如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 提撥退休金,自107年6月24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之工資為 23,467元,應提繳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1,46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屬試用契約?或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 ㈡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32,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 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為試用契約。 1.按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 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 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 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 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 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 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 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 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 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 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 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 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 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 ,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經由網路刊登徵才廣告招募PCB產品維修員,原 告於網路投遞履歷應徵上開職務,經被告副總經理吳耀璋面 試後,雙方簽立聘任通知書、勞動契約各1份。依聘任通知 記載「約聘期間三個月」;另勞動契約書第1條第2項則記載 「甲方(即原告)自107年4月16日起雇用乙方(即被告), 約聘期三個月,約聘期滿考核合格得繼續雇用;乙方同意若 有需要,甲方得延長約聘期限或正式僱用,任用辦法由甲方 另訂立之。」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人力網站徵才廣告、原告 應徵履歷、聘任通知、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47、63-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3.次查,依被告招募PCB產品維修員之徵才廣告,職務說明即 載明應徵者必須熟悉數位電路、類比電路、分析檢修等能力 ,而原告於網路投遞應徵履歷,在工作經歷欄亦記載已有14 至15年工作年資,曾擔任過生產技術、製程工程師、產品維 修人員、物管、資材、機械操作員等經歷,及在技能專長欄 記載其具備PCB機台操作設定與維修之技能,並取得乙級電 力電子技術士之證照資格,可見被告欲招募僱用員工,須具 備熟悉數位電路、類比電路、分析檢修等專業技能之PCB產 品維修員,而非簡易性操作機械之作業員,且原告亦以其具 有此方面之工作技能及經歷而應徵此工作。又證人吳○○到 庭結證稱:「一般會先詢問工作經歷和職能是否符合我們的 工作需求,通常他們陳述的內容都會講的天花亂墜,所以我 們會先約聘試用三個月。我們會直接跟應徵人員講三個月就 是來考核工作能力是否符合他們所述的工作能力,如果不適 合,我們有可能會提早結束聘僱關係。…我們也有告訴原告 。」、「我們有跟原告口頭告知約聘時間三個月,而且也有 把這個文件(指聘任通知)給他簽。這個就是約聘試用期三 個月。」、「讓原告簽立勞動契約書時,有向原告解釋約定 的意思」、「被告公司在召募員工,都有試用期的約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253頁),參酌兩造簽立勞動契約書第 1條第2項亦記載「約聘期滿考核合格得繼續雇用」字句,核 與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吳○○所述,並非虛 假,自堪憑信。基此,原告既徵才廣告即表明係招募具備專 業技能之PCB產品維修員,並於面試時亦以口頭說明正式僱 用前,需3個月核考工作能力及職務適格之試用期間,且交 付被告簽立勞動契約書亦載明「約聘期滿考核合格得繼續雇 用」字句;另原告於求職履歷資料表示具備系爭工作之專業 技能與工作經驗而應徵此工作,經被告面試人員告知後,並 閱覽勞動契約書內容,原告仍同意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足 證兩造對於試用期間約定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勞動契約應 屬試用契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之情形。 1.按僱主於試用期間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 如不適格,僱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 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 繼續受雇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 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 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新進員工,被告因此指定員工王冠妃為原告之指 導人員,就原告試用期間工作表現狀況,經證人王○○到庭 結證稱:伊負責輔導原告熟悉工作環境、公司產品及專業技 能,依公司規定,變更設計要經由研發單位核定,維修人員 只能依據材料表去做維修,不能自行更換不符合的零件,原 告卻私自更換未許可之零件,經多次口頭勸說,原告並沒有 更正改善,而且將舊的要修繕的IC板,直接銲上待修的機板 就放入出貨區。又原告維修速度慢,且排斥做接焊練習,使 用溫控烙鐵設備,設定溫度值過高,導致烙鐵機燒掉,因為 伊指導過程原告一直有這些情形發生,所以和其他資深維修 員討論後,將原告回應狀況具體填寫在107年4月26日、同年 5月24日的聯絡單暨簽呈用箋,呈報主管知悉等語,核與被 告公司另一名已離職之資深PCB產品維修員鄭○○到庭結證 稱,公司沒有指派伊指導原告,但因為在同一部門工作,所 以會關心原告工作情形,原告自已覺得能力很好,但實際其 焊接及維修能力都不好,也未依公司規定零件表更換零件, 會私自換零件,經勸阻仍不聽從。原告一直嫌工具不好用, 但同一部門員工使用工具都相同,原告也曾拿伊工具使用, 但也嫌不好用等語,及PCB產品維修員主管即證人許○○到 庭結證稱,伊看到王○○寫的簽呈用箋,有找原告了解工作 的狀況,原告表示會改正,後來維修一個機種,有先詢伊流 程,伊告訴原告該機器上是一次性燒錄IC,依照被告公司維 修流程,要先將該IC零件拔掉,去物料單位領取空白IC,交 由伊燒錄資料後,再將燒錄新IC焊接到電路板,當時原告表 示知道。但是,後來原告將一個舊的IC板直接焊上,就送到 出貨區準備出貨。因為公司規定維修人員維修後,還要經測 試人員測試良好,才會出貨給客戶,該貨品測試沒過,伊就 知道原告沒有拿空白的新IC給伊燒錄,就直接用舊的,原告 未將產品修護就直接放置在出貨區,這對公司是很嚴重的事 情,所以伊在107年6月13日也將這情形填載在聯絡單暨簽呈 用箋呈報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210頁),參酌被告提 出之聯絡單暨簽呈用箋分別是以口語化記載原告工作時之回 應態度:『想自行修改設計遭阻止,分析利害關係後,該員 回「我知道,我了解』,但又多次私下作業,不遵從公司規 範,再發現後該員陸續回覆「你說的我知道」、「這個很嚴 重,我知道」卻無法改善,不停再犯。』、『焊接技術無法 達到需求,要求後該員回「這個沒有關係吧」、「又不影響 功能」、「我覺得焊的很漂亮呀」、「從來沒有人嫌我焊接 技術差」,取機板請之練習,亦遭拒。』、『線路原理、觀 念錯誤,須耗費大量時間了解一塊機板(4小時-2天皆有) ,卻無法維修,也無法接受他人指導、建議,時常以「我看 的懂,我都知道」「我需要很多時間去熟悉了解」、「這個 太難,這我看的懂,你要給我時間看」』、『請之更換損壞 零件,卻以「我覺得這個零件沒壞」、「和我想的不一樣」 為由不願更換』、『不願遵守公司規範,我行我素,請之改 善或配合時以「我不服氣」、「我不接受」拒絕,難以溝通 管理。』等情,相互勾稽證人王○○、許○○、鄭○○上開 證述情節,原告確有經資深員工勸導,仍未改善其工作態度 ,客觀上及主觀上亦均無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意願,原告於 前開試用期間,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則被告於107年6月14日預 告,將於107年6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交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係屬試用契約,原告於試用 期間因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07年6月23日合法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給付⑴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自107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 按月提撥新臺幣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