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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方致瑋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亞德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忠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雇,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原告於106年3月申請育 嬰假留職停薪,被告同意育嬰假一年,自106年3月至107年3 月。原告於106年8月1日申請提早復職,被告表示欲資遣原 告,兩造於106年9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自承無資 遣原告之理由,並同意原告復職。詎料,原告於107年3月1 日復職後,被告先要求原告待命,旋即於107年3月9日以司 機職務已有人替代,片面調動原告至「廢品處理部」,原告 未曾受過廢品處理之訓練,亦無相關證照,惟恐工作受傷, 被告公司卻以原告不服調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違反 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與雇主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合。另被 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原告擔任牛肉麵店負責人,並非 經理人,復職前已移轉與他人,亦未於工作時間到麵店幫忙 ,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3,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43,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按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 後復職,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勞工育 嬰留職停薪提前復職,須經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可。原告提出 復職時距其申請開始育嬰留職停薪僅5個月,不符合育嬰留 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提 議由被告予以資遣,故調解內容記載「原告表示同意(資遣 )」,原告並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於107年3月1日復職後,兩造協商原告復職後之工作內 容,原告於107年3月7日主動表示以「資遣」結束勞動關係 ,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實際 上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則是合意終止契約 之條件。原告在育嬰假期間之106年6月2日申請設立「潘炳 華牛肉麵」店,於107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復職,於107年1 月31日變更麵店負責人為其胞兄甲○○,可見原告明知將復 職,始於一週內變更「潘炳華牛肉麵」店之負責人,實際上 已於育嬰假期間經營該店或在該店工作,違反育嬰留職停薪 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爰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每月 薪資43,000元。 ㈡原告於106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6 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計1年。 ㈢原告在申請育嬰假期間,於106年6月2日申請設立「潘炳華 牛肉麵」店,該店於107 年1 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甲○○。 ㈣被告公司於原告於106 年間申請育嬰假之前,僅配置有司機 職務1員。 ㈤原告於106年8月1日提出復職,並於106年9月8日向台南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於106年3月1日提請育嬰 假,8月1日提出復職,資方表示該職務有人頂替需將我資遣 ,我表示同意...」,該次調解內容第5條為:「勞方申請復 職日,107年3月份回公司服務這點資方代理同意。」。 ㈥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復職,並於107年3月1日復 職。 ㈦被告以107 年10月3 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原告當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於106年3月申請育嬰 假,迄於107年3月1日復職,被告先要求原告待命,嗣於同 月9日即以司機職務已有人替代,片面調動原告至「廢品處 理部」,原告因未曾受過廢品處理之訓練,惟恐工作受傷, 被告公司卻以原告不服調動,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 遣原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顯與雇主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不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復職後,被告即指 示主管乙○○與原告協商復職後之工作內容,原告於107年3 月7日主動表示以「資遣」結束勞動關係,並要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非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置辯。是認本件首要爭點 厥為:兩造於107年3月7日以「資遣」形式結束雙方之勞動 關係,其真意是否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申請育嬰假,迄於107年3月1日復職 期間,被告另行僱佣丙○○為替代人力,執行原告之駕駛員 工作,依證人丙○○到庭證述:「我是106年3月6日進公司 ,同年6月轉為正職。前三個月是試用期。(問:從到職迄 今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擔任駕駛員,同 時協助總務的工作。】總務的工作就是一些辦公用具的發料 ,還有資源回收。…(問:是否知悉原司機乙職由原告擔任 ,因原告請育嬰假所以由你接任司機職務?)我知道,【面 試的時候公司就有說】。(問:公司有無告訴你原告育嬰假 期滿後,返回公司任職時,你要擔任的職務為何?)公司說 【要把我調到總務。】(問:公司是告訴你在原告回任之後 ,就不用做駕駛員工作,只做總務的工作,是否如此?)【 是】,……107年,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在原告要回 公司的前一段時間。公司不是把我調派,他說是要去支援廢 品處理部門。…(問:從到職迄今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情 形?公務車的數量及調派有何異動?)在106年大概7月至10 月期間,有其他地方的公務車有調回臺南市的公司,大概有 三、四部。原來臺南公司的公務車有三、四部,主管的車子 有三部,所以總計車輛有12部。之後調回來的車子是給各單 位使用,各單位會自己去開車,不用我擔任駕駛員。…(問 :你每天固定在公司的主要工作為何?)【協助總務的工作 ,資源回收大概兩個禮拜一次,偶而會去支援廢品處理部門 ,還有幫忙園藝澆花。廢品處理部門是接到通知才過去幫忙 。】(問:你每天固定在公司工作主要是協助總務的工作, 另待命接送董事長和副董事長,及定期維護車輛和支援其他 部門業務,是否如此?)【是】(問:原告回任之後,公司 有無向你表示應由原告擔任駕駛員,或原告曾經跟你表示該 駕駛員工作應由他擔任?)【公司有提過會由原告擔任駕駛 員】,後來經過一次會議後,主管跟我說原告要離職,我就 繼續擔任駕駛員的工作。該次會議我有參與,我們部門幾位 同事有參與,主持人是副課長乙○○,後面還有人事小姐、 工安、廠務、原告。會議有提到因為廢品倉歸行政管理,我 們必須要有人過去支援,以輪流的方式去支援。開會結果是 原告不願意參與以輪流的方式去支援廢品倉的工作,副課長 就請其他同事出去,只留下副課長和原告在辦公室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頁),由此可知,被告因原告申 請育嬰假,另行僱佣丙○○為替代人力,擔任駕駛員乙職, 於招募之初,即向丙○○表示,係因原告申請育嬰假,所以 該段期間暫時接替原告駕駛員職務,待原告復職,將調派至 總務部門,駕駛員職務仍由原告擔任。嗣後原告復職時,丙 ○○也是受告知,將由原告回任駕駛員。可見被告於原告申 請育嬰假迄復職期間,均將駕駛員職務保留予原告,並無調 動原告之人事規劃。 2.次查,依前開證人丙○○證述,於原告育嬰假期間,因公司 車輛重新調配結果,駕駛員原負責執行駕駛之業務量減少, 因此除駕駛業務外,每日尚要協助總務部門部分工作,並偶 而亦須支援廢品處理部門等工作,可知原告育嬰假期間,因 被告公司業務變動,駕駛員工作內容及範圍,已有調整、異 動,並非原告復職後,駕駛員業務始產生變動。再者,應派 何單位及人員,參與支援廢品處理部門之工作,被告為進行 協調,曾召開會議,指派行政管理課副課長乙○○主持,會 同人事、工安、廠務等及各部門員工參與會議,原告亦參與 會議。依證人乙○○到庭證述:「(問:原告育嬰假屆滿後 ,被告公司原本安排原告之職務為何?)【一樣是駕駛員】 …(問:107年3月原告復職時,廢品處理部門是否欠缺人手 ?被告公司可否調其他相類似部門之員工前往該部門?)原 告復職時,廢品處理部門有缺人手,我們有協調一樣是行政 管理課的員工,一起前往這個部門幫忙廢品處理。(問:原 告專長是否符合廢品處理部門?)廢品處理部門沒有特殊專 長,所以只要是一般的員工都可以處理。…在3月1日到7日 之間,我們持續跟部門所有人溝通,希望用輪流的方式去負 責廢品倉的工作事項,所以花一個禮拜的時間,在3月7日才 正式召開會議跟所有的人說明所有工作事項的安排。…在3 月7日我們先召開部門工作分配會議,參與會議的人有行政 管理課的員工,原告也有參與。在原告不同意支援廢品倉工 作狀況下,我請原告留下,單獨討論解決的方式。過程中有 討論到轉調的可能性,但當下的職缺不適合原告,職缺是現 場操作員,需要輪班。我反問原告認為要如何處理最好,【 原告表示用資遣的方式他可以接受。】…【3月7日我們的協 議就是以資遣的形式終止與原告的契約關係】,詳細的要求 就是依法要發給資遣費,還要開立非自願性的離職證明。這 些金額都在4月3日給付給原告。…(問:當時被告公司有無 授權你與原告協議契約是否繼續或終止的權限?)【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8頁),衡情被告如片面調動原 告至廢品處理部門,只需通知或公告原告調動乙事即可,而 無會同各部分召開協調會議之必要,由此可見,應係原告不 願參與支援廢品處理部門業務,而非被告於原告復職時,即 片面逕將原告調動至廢品處理部門。再者,原告如對支援廢 品處理部之工作安全性存有疑慮,亦有工安部人員參與會議 ,原告即可表明此部分疑慮,由工安人員指導、解釋,並於 會議中討論協商。然依證人乙○○前開證述,本件因原告不 願參與支援廢品處理部門工作,故單獨與之討論解決的方式 ,經原告自行提議以資遣形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經被告授 權乙○○亦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認兩 造既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則雙方僱傭關係自合 意終止後,自屬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其在會議時,並無表示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僱 傭關係,是被告以其不同意調動職務為由,片面將其資遣云 云。惟查,被告於原告申請育嬰假迄復職期間,均將駕駛員 職務保留予原告,並無將原告調派至廢品處理部門之規劃, 僅經由會議,協調各部分參與支授廢品處理部門,業經認定 如上,衡情上開會議後,如非原告主動提出以資遣形式終止 雙方僱傭關係,乙○○身為被告行政管理課副課長,而非人 事主管,當無以原告不同意支援其他部門業務為由,逕將原 告資遣。復參酌原告於106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育嬰假期間 為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卻於106年8月1日向被告申 請復職,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3條,原告固得與雇主 即被告協商提前復職,但並非原告申請提前復職,被告即有 配合原告提前復職之義務。是以,原告於106年8月1日申請 復職時,被告考量已另雇用替代人力執行原告之駕駛業務, 經盤點人力需求,並未立即同意原告復職之要求,原告即以 被告表示有人頂替其職務,將其資遣為由,向臺南市政府勞 資爭議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等費用等情,然被告參與該調解 會議時,表示「關於勞方要求復職申請,資方代理人說在與 勞方溝通進行中,可能有一些認知上的問題,其實公司沒有 不讓勞方復職的,這是一場誤會。」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新勞調字第8號卷第 45頁),可見被告於原告前開復職申請時,並無資遣原告意 思,然原告對於被告未能同意其提議,即將被告拒絕之意, 解讀為資遣之意思表示。而107年3月7日召開協調會時,原 告就其拒絕參與支援廢品處理部門工作,經主管詢問解決方 式,原告即主動提議以資遣形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並要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與原告於先前勞資爭議情形 內容相似,益證被告抗辯係原告表示願以資遣形式終止雙方 僱傭關係乙節,並非虛妄之詞,實堪採信。基此,兩造僱傭 關係既經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 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自 合意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 作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