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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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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浩儀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媛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被告任職,擔任仲介 營業員,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嗣於104年7月 1日應被告要求,改加保於台南市不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 惟伊之勞健保費用均由被告全額支付,兩造間是僱傭關係。 詎被告於107年5月19日違法解雇伊,伊已於同年6月6日發函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新台幣(下同)48萬5723元、預告期間工資9萬2122元 ,共計57萬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8月3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則以:伊委託原告從 事房屋仲介,雙方並無底薪約定,原告工作有相當獨立性, 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並非勞基法之勞動關係,且伊並未終止 勞務契約等語置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1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4年6月30日止勞 保加保於被告,104年7月1日應被告要求加保於台南市不 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任職期間有關勞健保費用都是由被 告全額支付。 (二)自106年11月至107年4月份,原告自被告處領得報酬平均 為每月9萬2122元。 (三)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5月19日 計算,工作年資為10年6個月又18天。 (四)兩造曾於107年6月14日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 (五)兩造對於本院卷第73至93頁、第103至115頁的證據資料之 真正無意見。 (六)兩造對於原告從106年到107年所領得的獎金明細如本院卷 第49頁所載金額不爭執。 (七)原告任職期間兩造並沒有約定底薪。 (八)原告薪資計算的方式,如準則目錄第八項及第九項所載( 本院卷第77、109頁)。 (九)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請求的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之數額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 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 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 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按承攬與僱傭 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 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 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 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 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 迥然不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又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 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實務上亦有採認僱傭 與承攬得並存者,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係為被告提供所仲介不動產買賣及租賃物件之 客戶開發、聯絡、帶看、案件資訊解說、費用收取、客戶 服務等行銷事宜,在被告授權範圍內招攬客戶、居中磋商 斡旋交易雙方達成交易共識,並於仲介不動產買賣或租賃 成交後,向被告收取一定之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 參照兩造自認為真正之本院卷第73至91、103至115頁作業 細則、內部要約流程、會議決議、休假輪值表等資料可知 ,原告雖無底薪,然每月自被告固定領取一定金額,縱名 為獎金或津貼等,仍係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核與 工資之性質相同。就組織上地位而言,原告與同僚間有分 工合作狀態,並有帶新人、帶組織獎勵措施,顯已納入被 告之組織體系。再者,被告立於企業體權威地位,訂有工 作規則,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遵守,如每日皆須打卡,倘 有遲到等情形須扣酬,且須依照被告所定休假輪值表值班 ,顯見,被告對原告仍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關係。被告 抗辯兩造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屬承攬 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有勞基 法之適用,固堪採認。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陳○○(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賴○○配偶)到庭陳 稱:「(問:訴訟代理人有無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 有參與公司營業,擔任協理,我對本案也很清楚。」、「 (問:被告是否有在107年5月19日要求原告離職?)那天 我不是說請他離開,原告的理念不合,有語言上的衝突, 因為幹部會議上原告對於獎金等有不同意見,所以我主動 邀請他,跟他談了2、3個小時,我是請他『是不是先休息 一下』,看看關係會不會變好,最後面原告說『我要回來 ,但是你不見得會讓我回來』,我有表示『你要回來,我 們會讓你回來』,但是當時雙方氛圍都認為原告不會回來 ,也沒有講開,當時有問原告要不要辦一個歡送會跟同事 告別,原告說不用,後來他跟同事說他被我們開除,我們 很訝異。5月19日以後我聽同事講說原告有來一、二次搬 東西,但是後來就都沒有遇到原告了,不清楚原告有沒有 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41、146頁)。又依原告所提出 LINE紀錄(本院卷第93頁)顯示,原告傳送:「總欽,請 教兩件事喔~1.我這樣可以領到公司的資遣費嗎?2.公司 可以出具證明讓我去申請失業補助嗎?人生的第一次失業 ~還真是有點手足無措」,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俊良回應: 「我找會計師請教一下」,從以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妻之 陳述及回應,均不能遽予認定被告確有解雇原告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員工吳敏菁將原告退出公司群組,另於107年5 月22日對話中提及有幫原告退團保,但勞健保要麻煩原告 去退等語(見本院卷第88、199至201頁LINE截圖)等情, 亦僅能證明原告離開工作後一些未了事務處理方式,亦無 法證實係因被告單方解雇原告所致。此外,原告並無法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係因被告「違法」解雇,進 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亦難認為合法。職是,被告 既未解雇原告,原告也未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郭○○以證明兩造間成 立僱傭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該部分聲請,無 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