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浩儀
訴訟
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媛
湯寶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被告任職,擔任仲介
營業員,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
嗣於104年7月
1日應被告要求,改加保於台南市
不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
惟伊之勞健保費用均由被告全額支付,
兩造間是
僱傭關係。
詎被告於107年5月19日違法解雇伊,伊已於同年6月6日發函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
遣費新台幣(下同)48萬5723元、預告
期間工資9萬2122元
,共計57萬78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7年8月31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開
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則以:伊委託原告從
事房屋仲介,雙方並無底薪約定,原告工作有相當獨立性,
雙方成立
承攬契約,並非勞基法之勞動關係,且伊並未終止
勞務契約等語置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1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4年6月30日止勞
保加保於被告,104年7月1日應被告要求加保於台南市不
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任職期間有關勞健保費用都是由被
告全額支付。
(二)自106年11月至107年4月份,原告自被告處領得
報酬平均
為每月9萬2122元。
(三)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5月19日
計算,工作年資為10年6個月又18天。
(四)兩造曾於107年6月14日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
(五)兩造對於本院卷第73至93頁、第103至115頁的證據資料之
真正無意見。
(六)兩造對於原告從106年到107年所領得的獎金明細如本院卷
第49頁
所載金額不爭執。
(七)原告任職期間兩造並沒有約定底薪。
(八)原告薪資計算的方式,如準則目錄第八項及第九項所載(
本院卷第77、109頁)。
(九)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請求的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之數額無意見。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
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
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
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按承攬與僱傭
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
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
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
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
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
委任契約之
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
迥然不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又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
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
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實務上亦有採認僱傭
與承攬得並存者,先予敘明。
(二)
經查,原告係為被告提供所仲介不動產買賣及租賃物件之
客戶開發、聯絡、帶看、案件資訊解說、費用收取、客戶
服務等行銷事宜,在被告授權範圍內招攬客戶、居中磋商
斡
旋交易雙方達成交易共識,並於仲介不動產買賣或租賃
成交後,向被告收取一定之報酬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
參照兩造
自認為真正之本院卷第73至91、103至115頁作業
細則、內部要約流程、會議決議、休假輪值表等資料可知
,原告雖無底薪,然每月自被告固定領取一定金額,縱名
為獎金或津貼等,仍係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
核與
工資之性質相同。就組織上地位而言,原告與同僚間有分
工合作狀態,並有帶新人、帶組織獎勵措施,顯已納入被
告之組織體系。再者,被告立於企業體權威地位,訂有工
作規則,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遵守,如每日皆須打卡,倘
有遲到等情形須扣酬,且須依照被告所定休假輪值表值班
,顯見,被告對原告仍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關係。被告
抗辯兩造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屬承攬
關係
云云,並非可採。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有勞基
法之
適用,固
堪採認。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陳○○(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賴○○配偶)到庭陳
稱:「(問:訴訟代理人有無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
有參與公司營業,擔任協理,我對
本案也很清楚。」、「
(問:被告是否有在107年5月19日要求原告離職?)那天
我不是說請他離開,原告的理念不合,有語言上的衝突,
因為幹部會議上原告對於獎金等有不同意見,所以我主動
邀請他,跟他談了2、3個小時,我是請他『是不是先休息
一下』,看看關係會不會變好,最後面原告說『我要回來
,但是你不見得會讓我回來』,我有表示『你要回來,我
們會讓你回來』,但是當時雙方氛圍都認為原告不會回來
,也沒有講開,當時有問原告要不要辦一個歡送會跟同事
告別,原告說不用,後來他跟同事說他被我們開除,我們
很訝異。5月19日以後我聽同事講說原告有來一、二次搬
東西,但是後來就都沒有遇到原告了,不清楚原告有沒有
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41、146頁)。又依原告所提出
LINE紀錄(本院卷第93頁)顯示,原告傳送:「總欽,請
教兩件事喔~1.我這樣可以領到公司的資遣費嗎?2.公司
可以出具證明讓我去申請失業補助嗎?人生的第一次失業
~還真是有點手足無措」,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俊良回應:
「我找會計師請教一下」,從以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妻之
陳述及回應,均不能遽予認定被告確有解雇原告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員工吳敏菁將原告退出公司群組,另於107年5
月22日對話中提及有幫原告退團保,但勞健保要麻煩原告
去退等語(見本院卷第88、199至201頁LINE截圖)等情,
亦僅能證明原告離開工作後一些未了事務處理方式,亦無
法證實係因被告單方解雇原告所致。此外,原告並無法舉
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係因被告「違法」解雇,進
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節,亦
難認為合法。職是,被告
既未解雇原告,原告也未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另
聲請訊問證人郭○○以證明兩造間成
立僱傭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該部分聲請,無
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 蔡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