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浩儀
以上
上訴人與國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一項係為財產
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萬7845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為9420元;又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上
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3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