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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洪國森 訴訟代理人 洪國淞 被   告 千大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翰 訴訟代理人 郭桐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前身大松木業商行時 ,約定之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假日不計 ,若全勤則全月算4天假日,若有缺勤則1天扣2天薪資, 全月算8天假日;假日加班費算2日薪,故如全月全勤,則 若不計加班所得,小月30日可領26日之薪資為33,800元, 大月31日則27日薪為35,100元。大松木業商行更名為千 大翔有限公司,並未與原告再重新議定薪資。 (二)大松木業商行與被告公司關係: 1.原告原係於91年6月1日任職大松木業商行,負責人為黃俊 榮,係承續大松木業商行所有生財器具、生意、員工、資 產而於99年7月29日成立之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冠翰之父, 被告公司承繼大松木業商行後,並未對員工去留有任何處 置,而直接維持原來大松木業商行之運作模式,因此被告 公司與大松木業商行之間為前後承續合併關係,依公司法 第75條、113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0條 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自應 依法對大松木業商行所存在之權利義務為概括承受,擔負 留任員工之所有在大松木業商行之年資、薪資、勞保、退 休金等權益。 2.再觀被告公司網頁,公司簡介之歷年紀事記載:1988年永 松鋸木場遷址臺南市○○路,更名為大松木業;1998年為 擴大經營範圍,改名為千大翔有限公司,可明確被告公司 與大松木業商行間之關係,並如被告所言於99年7月29 日始成立。 (三)原告年資及可申請之退休金: 1.原告係於91年6月1日任職大松木業商行,至106年12月6日 因不負責人明知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因公受傷後遺留有 癲癇及暈眩等後遺症,不僅從不負擔其醫療費用,且不顧 其身體狀況,為逃避勞基法第59條規定,竟以不人道方式 欲逼其自請離職,如常指派其爬高、開貨卡車、搬運重物 等工作,且原告因公受傷後常至醫院回診,不被告公司 不負擔就醫費用,亦不容請假,皆以曠職扣薪,已違反勞 基法第43條、第59條及第61條等規定,最終原告於106年1 2月6日被告知退勞健保,並要求辭職在家療養。 2.原告自91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6日止,前後年資共計15年 6個月又5日,年齡58歲已達勞基法第53條可自請退休條件 ,自可依勞基法退休金給付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規定申請退休,然被告竟以其於99年6月1日始成立,原告 之前非其員工,一文不付。因此,自91年6月1日任職至99 年5月31日被告公司成立,開始依退休金條例提撥止,共 計有勞基法規定之舊制退休金8年年資,被告應給付原告6 個月平均薪資×年資×2之退休金即551,200元【計算式: {(33,800×3+35,100×3)/6}×8×2=551,200】。 (四)原告應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及被告應補償之金額: 依原告之薪資投保之級距應為34,800元,原告原可依勞工 保險條例退休後即可申請老年年金,惟因大松木業商行未 為原告辦理投保至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因而導致其投保年 資不足無法申請領取勞保年金,只能領取一次老年給付, 因此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損失。原告應有17年287日之投保 年資,被告公司自99年6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未替員工投保勞保已違法在先 ,且投保級距竟又以高薪低報方式為原告投保,只以21,0 00元投保,此經勞保局查處在案,此部分可領之給付為9 年287天,即205,512元(計算式:21,000×9+21,000×2 87/365=205,512),然實際應加上大松木業商行之8年年 資,故共計應有17年287日之投保年資,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9條規定,故原告應領數額為715,926元(計算式:34, 800×15+34,800×2×2+34,800×287/365×2=715,926 ),故被告應補償510,414元(計算式:715,926-205,51 2=510,414)。 (五)原告可領取之勞工專戶退休提撥金額及被告應補償之金額 及滯納金: 依原告應領薪資若不計加班費平均為每月34,450元,被告 按月提撥6%之金額應為2,067元,然被告每月僅提撥1,260 元,短缺807元,自99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6日共計90個 月,應賠償金額為72,630元(計算式:807×90=72,630 ),滯納金部分亦為72,630元,故被告共計應補償145,26 0元。 (六)被告應返還原應由公司負擔勞工專戶退休提撥薪資6%之部 分及健保費轉嫁由原告應領薪資中負擔之金額: 原應由公司負擔勞工專戶退休提撥薪資6%之部分及健保費 ,被告竟以虛偽方式轉嫁由原告負擔,卻指稱係被告負擔 ,此由原告薪資表項中,明載每個月之提撥薪資6%金額1, 544元及健保費952元列計,後註明係公司負擔;惟實際上 該2筆支出原係原告所應領取之薪資,統計薪資表中原告 應領(不計加班費)項之金額為:基本薪26,400,健保( 公司負擔)952,勞退(公司負擔)1544,伙食津貼1100 ,任務津貼1000,職務加給2000,共計32996,接近前述 原告與被告約定之日薪全勤金額,若被告再將勞保公司負 擔部分計入即與約定日薪1300無差;又被告在薪資減項中 明列健保(公司負擔)952,勞退(公司負擔)1544,此2 筆金額,而原告前與大松木業商行約定之薪資中明顯少了 此2筆金額及勞保部分,顯是被告將此2筆轉嫁為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償還該2筆金額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2條加 計滯納金,總計金額為363,600元(計算式:1,544×90× 2+952×90=363,600)。 (七)被告應補償勞保傷病補助不足額部分: 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在工作時自高處跌落撞擊腦部,並住 院治療,申請勞保傷病補助為日投保額700的70%發給14日 ,共6,860元,因被告低報投保額21,000元,致傷病補助 短少,實際投保額應為34,800元如前述,故其應領金額為 11,368元(計算式:34,800/30×14×70%=11,368),扣 除已領金額6,860元,被告應補償4,508元。 (八)被告應補償原告105年及106年之特休假工資,依據勞基法 第38條規定,原告105年年資為14年有19日,106年年資為 15年有20日之特休假,然被告從未定期以書面告知原告, 致使原告不知其可安排假期,被告亦未發給不休假工資, 因此主張被告應補發該兩年之特休假工資50,700元【計算 式:1,300×(19+20)=50,700】。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曾離職到其他公司任職: 原告於98年2月5日凌晨因急性中風半身麻痺癱瘓,急診住 院治療,經復健直至99年4月29日方停止服藥及復健,同 時並診斷出有嚴重糖尿病,繼續服藥,怎可能離職至其他 公司任職。原告於身體狀況稍佳時,聽從醫師指示多出外 活動,因此在99年2月1日回被告公司報到,但因尚未完全 復原只從事較輕微之工作,無法搬運使力,且每日需固定 赴治療所復健,以其當時身體狀況不可能至其他公司任職 ,至於原告所指安連發鋸木廠係原告於91年6月1日前之工 作工廠,原告在該公司任職約2年,是被告所指不知所具 為何? 2.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舊制年資處理辦法,給予原告 資遣或結算年資後新聘,何來年資歸零之說? ⑴原告於98年2月5日因急性中風急診住院治療,經復健至 5月正式回公司上班,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制定之勞工 請假規則第4、5條規定,原告之年資並不因其療養期間 而中斷,故被告所稱年資歸零不知所本為何?依據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舊制退休金轉新制退休金,須由勞 工填具同意書方可依新制退休金條例提撥勞工退休金, 但被告並未讓原告填寫過同意書,即強行以新制退休金 提撥原告之退休金,已違法在先。又舊制退休金轉新制 退休金對於舊有年資結算處理為⑴「保留不保障原則」 :意指員工之舊制年資可以一直保留至員工退休或資遣 時,作為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年資計算、⑵資遣,顯 然被告並未資遣原告,故原告舊制年資仍須依舊制退休 金制度結算,原告既未辭職,被告亦未結算年資及資遣 原告,何以年資歸零? ⑵原告於99年2月25日加保,復於99年3月9日退保,再於9 9年6月1日加保乙情,被告解釋係因公司籌備中,而對 原告年資計算係自99年7月29日起算,亦非以加保日99 年6月1日起算,顯企圖抹煞原告年資。 ⑶原告在99年4月29日前在復原休養中,至99年6月1日始 正式回公司工作:依成大醫院病歷表記載原告至99年4 月29日尚在中風腦開刀復健服藥中,故該時間不可能恢 復工作,又離職找其他公司工作,直至經醫生診斷認可 開始上班,方於99年6月1日回公司報到上班。 ⑷被告稱原告於99年3月9日自願離職,然並未提出離職證 明、移交清冊等文件資料以資證明,復又稱原告99年3 月9日未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數日後不得已始辦退保 ,亦不合常理,原告3月份尚有1/3薪水約13,000元未領 ,如欲辦理離職手續,一般均會要求手續完成後始付剩 餘薪資,何以未完成手續? ⑸原告於99年2月25日回公司係因傷病請假,公司亦須給 付基本薪資,其後之請假療養係屬留職停薪,一般公司 不會因此將員工勞、健保退保,但被告竟公司壽備中為 由將其停保。是原告既未辦理離職手續,年資自無中斷 之說。 ⑹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任意停止原告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提 撥,且被告為恐負擔原告醫療費用,及省卻年終獎金, 未經原告同意,強逼原告離職,並無預警將原告之勞、 健保及勞退提撥退除,卻又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使 原告無法向勞工局申請失業補助。 3.原告因被告前身大松木業商行未替員工投保勞保,在其住 院復原期間,無法申請勞保給付,而被告公司亦未支付工 資予原告。當時大松木業商行負責人黃俊榮與原告協商待 身體復原後回公司繼續工作,休養期間薪資照付,惟嗣後 並未履約給付原告薪資,因此原告恢復上班後若有辭職, 怎可能於不久後又回被告公司工作,此與經驗法則不符。 4.依行政院勞動部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5條所載,原告生 病療養期間並不影響其年資之計算。 5.被告稱多次要求原告提領106年特休假工資,此與事實不 符,被告為混淆視聽,突提出願給付106年特休假工資, 不知何意? ⑴被告應提出證明是否有告知原告特休日數,請員工自行 安排,若無,即可歸責於公司。 ⑵被告公司員工幾乎總是加班趕工,員工一則不知有特休 假,二則因常須趕工無法休特休假,原告請假均被扣出 勤津貼,此觀原告薪資表可明,因此應可歸責被告,被 告應提出105年原告之出勤紀錄證明原告未休特休假之 責不在被告。又105年原告因公受傷,致無法申請休特 休假,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105年之特休假依 勞基法第38條規定延至106年,並比照106年給予特休假 薪資並無不妥。 6.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薪資,依規定將勞保傷病補償由原告 薪資扣回,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取得原有薪資之證據, 且何謂原有薪資?數額多少? 7.因被告突然解僱原告,亦不瞭解如何保障自己權益,致原 告未意識到應保留薪資單,故只能提供不連續月份之薪資 表,然勞基法明文保障弱勢之勞工,將當案之保存責任歸 之於雇主,因此只要被告將保存的原告薪資正本提交庭上 即可清楚原告所請求權益。 8.被告提供健保局之工資清冊、加班清冊、節金清冊均係屬 偽造之文書。而原告所提之薪資表上,皆有被告公司抬頭 ,及出勤記錄月報表,此格式實非能輕易假造,且原告10 6年10月份薪資表背面有被告公司之報價單,並有承辦人 黃惠卿之記載,可證明該薪資表係被告發給,亦可證明原 告應領薪資金額。 9.勞退新制退休提撥之實施日期為94年7月1日,因被告前身 大松木業商行並未依法就員工選擇新制或舊制意向讓員工 填寫選擇用同意書,亦未實行提撥,而當時原告已有3 年年資,此部分自應由存續之被告公司承受賠償。 10.被告所稱特休假工資係依21,000元為基準計算,此有不合 法理之處: ⑴計算薪資不符:被告向健保局陳報之薪資清冊已不確實 ,何況其為員工投保之勞、健保及退休提撥已遭勞保局 認定高薪低報。原告認應依原告當初協議日薪1,300元 ,平均月薪34,450元(不含加班費)計算。 ⑵日數不合:原告主張應併計大松木業商行年資,故106 年之特休假應為20天。105年之未保特休假19天亦應給 付工資,否則應優先抵扣106年11月請假曠職日數,亦 即應補發該些被扣薪資。至於原告在105年12月8日因公 腦部撞擊受傷住院後,即處於療養狀態,亦無法申請辦 理特休假,依法可以展延至下一年度即106年,因此合 併106年未休完之特休假,既未抵扣事假曠職日數,自 均應給付工資。 ⑶被告向健保局呈報之薪資清冊,經承辦員質疑,已自承 薪資申報不實,而被告補申報之金額依舊係不實做假之 金額。又投保金額突然調降,並不合理。 (十)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682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針對原告訴請大松木業商行應給付退休金乙節: 1.被告公司係於99年7月29日始設立,然原告卻稱其於91年6 月1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顯非事實。原告於99年2月25日 於被告公司任職後,曾於99年3月9日自請離職至其他公司 任職,故其主張大松木業商行年資加計被告公司年資可領 退休金乙節,已無資併計,請求退休金依法無據。 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實施,原告於99年2月 25日在被告公司任職,依法即適用勞退新制,並無爭議,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雙方約定結清舊年資之規定,並 非是將員工年資結算發給資遣費重聘的條文,原告係適用 勞退新制自始無舊年資,即無舊年資結清之權,更無年資 結算發給資遣費重聘之需要。 3.原告於99年6月1日到職,至106年12月6日離職退休,該期 間無勞基法舊制退休金制度之適用,新制之退休金亦已依 法提繳。 4.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起,持續主張被告應對其實施強制退 休,惟依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規定,原告既未滿65歲 ,亦無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均不符合強制退休 之要件。 (二)針對原告訴請應給付勞保老年給付乙節: 勞保老年給付之受理單位為勞工保險局,非被告之職權, 實無給付之權。另有關原告投保薪資乙節,勞保局受理申 報時,依勞工保險條例有查核之權,於查核後受理申報, 既已查核完畢,並無問題。 (三)針對原告訴請應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乙節: 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應以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 構,本單位並無未提撥或需向主管機關繳納滯納金之情事 ,更無須給付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之需要。 (四)針對原告訴請將勞工專戶退休提撥薪資6%及健保費轉嫁由 其個人負擔應返還乙節: 原告主張為汙衊被告之詞,被告公司依法負擔雇主應負擔 之勞工專戶退休提撥6%及健保費。 (五)針對原告訴請需補償勞保傷病補助乙節: 1.有關原告之傷病給付,被告公司已給予原領工資補償,依 法不可再向勞保局提出傷病給付申請,被告公司不熟規定 ,卻誤申請,造成原告溢領補助6千餘元,該金額為勞基 法第59條可抵充之金額,其遂歸還公司,非被告公司將其 扣款。且勞保職災保險保費全部由雇主負擔,故當勞保局 給付時,該金額即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金額,自當歸 還雇主。 2.原告主張須補給傷病給付4千餘元,惟被告公司已給予其 應領工資,本即不可申請傷病給付,何來須補給傷病給付 4千餘元。 (六)針對原告訴請105年、106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乙節: 1.勞基法特別休假未休應給付工資之規定,係106年1月1日 始修正生效實施,亦即105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無應 發給工資之規定。且該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雇 主,不須給付未休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 付105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違反不溯既往原則,無主 張之權利。 2.原告106年度因離職未保完之特別休假15日,應給予工資 ,但因原告未提供帳戶無法匯款,被告公司已將應給工資 以信封封存,若無法交付原告,將提存法院。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舊制退休金、老年給付補償金、勞工專戶退休提撥金 額補償、勞工專戶退休提撥薪資6%部分及健保費轉嫁由原 告薪資中負擔之金額、勞保傷病補助不足額部分、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等情,固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表、被告公司網站截圖 、勞保級距表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舊制退休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91年6月1日起即任職大松木業商行乙節,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⑵原告既不能證明曾經任職於大松木業商行或有於何期間 任職於大松木業商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或大松 木業商行)給付其於大松木業商行任職期間之舊制8年 (自91年6月1日起任職至99年5月31日止)年資之退休 金共551,200元,實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退休金551,200元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2.老年給付補償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大松木業商行未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致其少 了大松木業商行之8年勞工保險年資,請求被告應補償 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少領之該8年老年給付510,414元云云惟查,原告並不能證明曾任職於大松木業商行或有於 何期間任職於大松木業商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因大松木業商行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 少領因無大松木業商行之8年勞工保險年資而減少之老 年給付510,414元云云,實難憑採。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大松木業商行未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而少領8年年資之老年給付共510,414元乙節,實 無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勞工專戶退休提撥金額補償及滯納金部分: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因上開法律規定授權 而擬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雇主自應按 該分級表之規定按月為勞工提撥退休金。又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具有後付工資之性質,雇主依該條 例規定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係儲存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參照),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 運用之,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 規定請領退休金,勞工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 尚不得逕為任何之主張。故勞工因雇主未按月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賠償者,以請求雇主將應提繳 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始為適 當之損害填補方式,尚不得請求雇主賠償未足額提繳退 休金之差額。否則,將形同雇主或勞工得利用此項損害 賠償機制,達成毋庸按月提繳退休金,僅須「賠償」勞 工應提繳退休金額之另類的勞工退休金制度,自有違該 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4,450元,被告未按月提撥足 額6%之勞工退休金2,067元,僅提撥1,260元,被告應將 差額計72,630元給付原告云云。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縱認被告未依法替原告足額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 亦不得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上開不足額6%之勞工退休金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足額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差 額計72,630元云云,實屬無據。 ⑶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 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 ,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 繳金額之一倍為止。」之規定,係規定雇主未依法為勞 工提繳或繳足退休金時,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 定,對雇主追繳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 額之一倍之罰鍰,此滯納金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賠償之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72 ,630元,於法不合核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差 額計72,63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72,630元,均為 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4.勞工專戶退休提撥薪資6%部分及健保費轉嫁由原告薪資中 負擔之金額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106年3、5、9、10、11月份之千大翔有限公 司出勤月報表(見本院107年度南司勞調字第14號卷第6 5-73頁)為憑,並據以主張被告公司將應由公司負擔勞 工專戶退休提撥薪資6%部分及健保費均轉嫁由原告薪資 中負擔云云。惟觀上開出勤月報表之記載,僅薪資減項 部分有「健保(公司負擔952)、勞退(公司負擔)154 4」之記載,並無從證明被告將應負擔勞工專戶退休提 撥薪資6%部分及健保費均轉嫁由原告薪資中負擔。 ⑵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應負擔勞工專 戶退休提撥薪資6%部分及健保費,均轉嫁由原告薪資中 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公司將應由公司負擔勞工 專戶退休提撥薪資6%部分及健保費均轉嫁由原告薪資中 負擔云云,實難憑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工專戶退休提撥薪資6%部分 及健保費轉嫁由原告薪資中負擔之金額共計363,600元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勞保傷病補助不足額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 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規定:「前項平均月 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 ,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3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 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可知勞工保險條例所 規定之傷病給付係以「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所申報 之月投保薪資」為基礎作為計算。 ⑵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34,450元,惟觀諸其提出106年3、 5、9、10、11月份之千大翔有限公司出勤月報表(見本 院107年度南司勞調字第14號卷第65-73頁)所示,基本 薪資欄記載金額為26,400元,堪認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 26,400元;被告雖抗辯應以投保薪資21,009元為計算薪 資基準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前揭出勤月報 表為真正,而該出勤月報表既為被告所製作,自應認其 上之記載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6,400元乙節, 為可採信;至逾前揭範圍之主張,則無所據。 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13 794號函以:「台端(即原告)因105年12月8日職業傷 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 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00元之70%,發給 105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24日期間給付14日,計6,86 0元,已於106年2月2日核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可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原告之金額,係 依原告之投保薪資21,009元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700元 之70%給付14日,共計6,860元。 ⑷原告之月薪應為26,4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平均日投 保薪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880元), 依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核定以平均日投保薪資之 70%給付14日,則原告實際可請領之傷病給付為8,624元 (計算式:880元70%14日=8,624元)。是原告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傷 病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64元(計算式:8,624 元-6,860元=1,76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民國105、106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原告請求給付105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 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105年12月21日 修法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應發給工資,而於106年6月16日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 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 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 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由施行細則課予雇主給付未休日數之工 資義務,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無疑問。茲審酌 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保障勞工長期身心健康為出發點之 制度,一方面有助於恢復身心疲勞,另一方面可維護 蓄積勞動力;應以休假為原則,例外於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應休未休始發給工資。亦即須因雇主徵求勞 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 始應發給工資;如勞工有怠於行使特別休假權,而非 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之情事時,雇主應無給予相對應 日數工資之義務(見邱駿彥,勞動基準法中勞工特別 休假權之法律性質探討,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四期 第56-58頁)。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自應就其未能休完特別休假係因可歸 責被告之原因所致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即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應發給工資, 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 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已如前述。 ②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禁止其請休特別休假,或其曾 向被告請求排定特別休假遭拒絕之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特別休假未休係可歸責於被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5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自非有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原告請求給付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 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 ,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 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 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 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 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06年度有20日特別 休假,均未休特別休假乙節;被告雖爭執原告特別休 假之日數及薪資數額,惟同意以每月薪資21,010元計 算給付原告15日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等語。經查: a.原告雖主張其106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20 日,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 告係於99年2月25日加保被告公司,復於99年3月 9日退保,再於99年6月1日加保至106年12月6日 退保,則原告於終止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之時, 係繼續工作滿5年而未滿10年,依前揭勞動基準 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106年之特別休假僅有15 日,並非20日。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有20日特 別休假未休,於逾15日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b.又原告每日之平均工資為880元,已如前述,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 假15日之工資為13,200元(計算式:880元15 日=13,200元)。 c.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 假15日之工資為13,200元(計算式:880元15 日=1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 揭金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964元(計算式: 勞保傷病補助不足額1,764元+106年度特別休假15日未休 工資13,200元=14,964元);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按之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請求賠償之催告(收受原告請求 其賠償之起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7年7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南司勞調字第14號卷第10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 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64元,及自107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1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