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黃冠霖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複 代理人 錢冠頣律師 被   告 高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沈若喬 訴訟代理人 魏滈善 被   告 朱峵德即業錠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均自 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本金減縮為920,647元,此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朱峵德即業錠穩工程 行(下稱朱峵德),約定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 元,被告朱峵德因向被告高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尚 公司)承攬鋼骨加工工程,而指派原告前往被告高尚公司位 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進行鋼骨加工業務,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 在系爭廠房內操作天車吊掛H型鋼構時,因施作現場空間狹 隘、雜物堆置,亦無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設備,甚至置放「 井」字型鋼構,致原告遭「井」字型鋼構絆倒,受有上頷齒 槽骨右側上顎犬齒至左側上顎側門齒區域骨折、右側下顎正 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突出脫位、右下胸壁挫傷、上腹 壁挫傷、左腕部挫傷、上唇撕裂擦傷約2公分、下唇撕裂擦 傷約2公分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朱峵德為原告之 雇主,被告高尚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2人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連帶補償原告醫療 費用349,047元、不能工作之工資57,600元,共計406,647元 。 二、被告朱峵德係原告之雇主,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1條、第22條第1項等規定,疏未注意保持工作場所之安全狀 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原告操作天車吊掛H型鋼時, 因空間狹隘、雜物堆置,且無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設備,遭 「井」字型鋼構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勢,自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該當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告高尚公司為事業單位 ,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疏未注意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現場監 督指揮工作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以確保勞工施工安全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該當民 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告2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49,04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7,600 元、交通費用5,780元、看護費用14,000元、精神慰撫金494 ,220元,共計920,647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 ,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峵德以: (一)原告操作天車不當,有通道不走,卻偏走於鋼構上,疏於 注意才會被絆倒受傷,原告自身亦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治療牙齒之費用過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被告願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尚公司以:被告高尚公司於106年10月10日將系爭廠 房出租給被告朱峵德,自租賃日起系爭廠房之管領使用權利 皆歸被告朱峵德,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朱峵德與被告高尚 公司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尚公司連帶補償、賠償 上開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6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朱峵德,約定工資為每日 1,200元。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廠房操 作天車吊掛H型鋼構時,被告朱峵德為原告之雇主,本應注 意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 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 勞工應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 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以確 保勞工施工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朱峵德竟疏未注意保持工作場所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 要之預防措施,致原告操作天車吊掛H型鋼時,因空間狹隘 、雜物堆置,且無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設備,遭「井」字型 鋼構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朱峵德應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就系爭傷害對原告負賠償、 補償責任。 二、原告係因行走於H型鋼構上被絆倒而受傷。 三、如本院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所從事之工作係被告朱峵德向被 告高尚公司所承攬,被告高尚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朱峵 德連帶負賠償、補償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9,047元。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交通費用5,780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以57,600元計算。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之看護費用損失以14,000元計算。 八、原告高職畢業,原任職於業錠穩工程行,每日薪資1,2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朱峵德二專畢業,每月工作所得約3 -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0筆。被告高尚公司名下有汽車1輛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所從事之工作,係被告朱峵德向被告高尚公 司承攬之工作: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所從事之工作,係被告朱峵德向被告 高尚公司承攬之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朱峵德 向被告高尚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原告於上開時地所從事之工 作,係被告朱峵德自己之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高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沈若喬及被告朱峵德於警訊 時均坦承原告於上開時地所從事之工作,係被告朱峵德向 被告高尚公司承攬之工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營他字第150卷第31頁、第34頁)。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請被告朱峵 德說明系爭廠房之H型鋼骨是向何人所買,並提出相關証 據,被告朱峵德一開始無法回答上開問題,被告高尚公司 訴訟代理人魏滈善就該問題在旁邊向被告朱峵德說明,原 告訴訟代理人再請被告朱峵德說明交易對象總共有幾個, 以單價多少元購買系爭H型鋼骨,被告朱峵德回答:我就 跟一家叫金緹公司購買而已,大概購買2批,大約於106年 8、9月間購買,金緹公司有開立發票給我。購買之計算方 式以公斤計算,並在思考一分鐘以上,才說出每公斤約17 元左右(詳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若系爭H型 鋼骨係被告朱峵德購買,且被告朱峵德僅向金緹公司購買 系爭H型鋼骨,被告朱峵德豈會無法馬上回答系爭H型鋼骨 係向何公司購買及以大約多少價格購買系爭H型鋼骨?又 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檢送被告高尚公司 、被告業錠穩工程行自106年1月1日起107年8月31日止向 該局申報營業稅時,所檢附向金緹公司購入鋼材之進貨發 票明細資料影本,該局函復:106年1月至107年8月,被告 業錠穩工程行與金緹公司間並無交易,被告高尚公司則於 106年10月、107年2月及6月有向金緹公司購買共2,139,75 8元之貨品,有該局107年11月6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 071128316號函在卷可稽,證人即金緹公司負責人劉上慈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交易時一定會開發票。金緹公 司與高尚公司有鋼材的業務往來,與業錠穩工程行無業務 往來等語(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廠房之H型鋼骨係被告高尚公司向金緹公司購 買,並被告朱峵德即業錠穩工程行向金緹公司購買,被 告朱峵德表示其於106年8、9月間有向金緹公司購買系爭H 型鋼骨,金緹公司並有開立發票云云,並不實在。綜上, 被告主張系爭H型鋼骨係被告朱峵德向金緹公司購買;原 告於上開時地所從事之工作,係被告朱峵德自己之工作, 並不足採,應以原告主張系爭H型鋼骨係被告高尚公司向 金緹公司購買;原告於上開時地所從事之工作,係被告朱 峵德向被告高尚公司承攬之工作,較可採信。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 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 1項亦有明文。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主詞觀之,須與 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似不包括 事業單位,然而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事業單位有以其 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 他人承攬者,事業單位對於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 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 位或各次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所支付之補償費得向最後承攬人 求償。」,且該條第2項係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 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 後承攬人求償」,足見同條第1項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者,自應包括將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又該條對事業 單位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並未限定於事業單位就 該職業災害有過失之情形,事業單位自不得主張其就該職業 災害之發生無過失,而免除其連帶補償之責任。被告朱峵德 為原告之雇主,本應注意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 ,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勞工應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 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 救難有不利因素,以確保勞工施工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朱峵德竟疏未注意保持工作場 所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原告操作天車吊掛 H型鋼時,因空間狹隘、雜物堆置,且無任何警告標誌或安 全設備,遭「井」字型鋼構絆倒,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朱 峵德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就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補償責任。原告於上開時 地所從事之工作,係被告朱峵德向被告高尚公司承攬之工作 ,被告高尚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62條之 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朱峵德連帶負賠 償、補償責任(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均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受之損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補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均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047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支出植牙費用340,000元,被 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過高等語。經查,本院向 成大醫院函詢「原告所受上頷齒槽骨右側上顎犬齒至左側 上顎側門齒區域骨折、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 門齒突出脫位之傷害,其治療方式為何?是否須植牙?費 用若干?如有多種治療方式,請說明各種治療方式之效果 及費用為何?」,成大醫院函復表示,「1.依病歷記載 病人(即原告)當天在急診接受上顎齒槽區骨折及門齒脫 位的復位及固定,106年11月22日接受上顎前齒局部洗牙 ,106年12月6日移除下顎門齒固定鋼線,106年12月13日 移除上顎牙弓固定,106年12月27日開始全口牙周病治療 ,因上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周狀況不佳,建 議病人拔除,病人希望訴訟結束後再進行處理。2.上顎 雙側中門齒及側門齒拔除後,有下列幾種補綴方式處理: (1)植牙,可能需合併植骨手術,植牙數目2-4顆,1顆 約80,000元,植骨手術可能需10,000至20,000元。(2) 活動假牙,較不穩固,但易清潔,也較便宜,約30,000元 。(3)固定牙橋,需修磨鄰近自然牙,長期可能會造成 修磨牙的齲齒及牙周炎,在鄰近牙有牙周炎的狀況下尤其 不合,費用介於植牙與活動假牙之間,約90,000元。」 ,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認原告之上顎 雙側中門齒及側門齒確有拔除補綴之必要。至補綴之方式 ,本院審酌活動假牙之方式,較不穩固,固定牙橋之方式 ,則需修磨鄰近自然牙,長期可能會造成修磨牙的齲齒及 牙周炎,植牙之方式,可使牙齒功能及外觀能恢復至最接 近原來狀態等情,認應以植牙之方式補綴,較為適當。有 關植牙費用,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內容(植牙,可能需合併 植骨手術,植牙數目2-4顆,1顆約80,000元,植骨手術可 能需10,000至20,000元),認以255,000元〔計算式:(8 0,000×3)+15,000=255,000,即植牙數目以3顆計算, 植骨手術費用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已支出交通費用5,78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看護費用14,000元 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57,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頷齒槽骨右側上顎犬齒至左 側上顎側門齒區域骨折、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 中門齒突出脫位、右下胸壁挫傷、上腹壁挫傷、左腕部挫 傷、上唇撕裂擦傷約2公分、下唇撕裂擦傷約2公分等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高 職畢業,原任職於業錠穩工程行,每日薪資1,200元,名 下有汽車1輛。被告朱峵德二專畢業,每月工作所得約3-4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0筆。被告高尚公司名下有汽車1輛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3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1,427元(9,047+255,00 0+5,780+14,000+57,600+100,000=441,427),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情形而言。且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操作天車不當,有通道不走,卻偏走於 鋼構上,疏於注意才會被絆倒受傷,原告自身亦有過失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沈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106年9月20日我受僱於被告朱峵德在系爭廠房工 作。那天我是在系爭廠房大門進去的中間(即本院卷175 頁原告所畫之系爭廠房相關位置圖之B區),原告是在系 爭廠房大門進去的右邊(即上開位置圖之C區)操作有線 天車吊鋼構給我。操作有線天車要跟著天車的線走。我聽 到原告叫了一聲,我就過去看原告,原告跌倒趴在地上。 原告可能被鋼構絆倒而跌倒,因為那時候的鋼構很多。當 天原告不可能避開地上的鋼構繞路走到我那邊等語(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沈俊賢之上開證詞可 知,系爭事故當天原告是在系爭廠房大門進去的右邊操作 有線天車,要將鋼構吊給證人沈俊賢,因為操作有線天車 要跟著天車的線走,且當天地上鋼構很多,原告不可能避 開地上的鋼構繞路將鋼構吊給證人沈俊賢。被告抗辯:原 告操作天車不當,有通道不走,卻偏走於鋼構上,疏於注 意才會被絆倒受傷,原告自身亦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第 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427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