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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薛玉珮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訴請聲 請人即被告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上班之工資、特休未休之 工資,及返還無故扣薪等,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因與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糾紛,如有訴訟必要,本人 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相對人所簽 署之民國105年1月14日、106年8月19日「員工通勤調查表及 工作須知」第15條約定:「本工作內容及勞動契約如有爭議 ,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審查法庭。」,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 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 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6條所 規定之意旨。但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係在於因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 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 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可見就立 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 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特別弱勢之 當事人)之權益。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固約定 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觀以系爭契約之型式與內容(補字卷第21頁),可 認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後,於僱用員工簽約時所使用之合約 ,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且不論任何受僱員工均應受此 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又聲請 人為鞋品零售業,受僱員工遍布全臺各地,依一般常情,勞 工相較雇主,屬經濟上之弱勢一造,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管 轄法院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此而衍生之各類勞僱關係之 訴訟,受僱員工均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 觀之,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聲請人為 法人,相對人為受僱員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不受合 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三、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甚明。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參照)。本案相對人係本於其與聲請人間之勞動 契約而為請求,並主張其與聲請人約定工作地點在聲請人臺 南市門市,擔任店長工作。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 通勤調查表及工作須知」,關於相對人通勤方式係填載上下 班路線係在臺南市,足認相對人據以請求之勞動契約債務履 行地定在臺南市無誤,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 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本案非專屬管轄事件,相 對人據此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 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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