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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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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許清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光田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銘家 訴訟代理人 顏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5,51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由原告負擔10分之9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育樂店,擔任 店員,起薪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月休6 日、一年特休 最多4 日、無國定假日,104 年5 月起調薪為38,000元。工 作時間是早上11點30分至晚上9 點30分,中午沒有午休,自 行找空檔用餐。 二、被告負責人沈銘家於107 年6 月7 日告知被告育樂店、文賢 店會縮編成一家,請原告開始找工作。原告向沈銘家表示10 7 年6 月8 日上午請假去找工作,沈銘家表示同意。原告於 107 年6 月8 日下午回到育樂店時,沈銘家卻對原告說「你 來做什麼,你不用來上班,7 月1 日會給你遣散費」,原告 只好離去。被告竟於107 年6 月12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 曠工3 日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被告以縮編為由解僱原 告,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未果,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請求之款項共計907,718 元,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89,903元: 原告任職期間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107 年6 月8 日止,共 4 年9 月又12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8,000元,即每 日為1,253 元(38,000元6 月182 日)。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遭被告不法解僱,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9,903元。 ㈡、預告工資37,590元: 原告年資4 年9 月12日,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應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7,590元(1,253 元30日)。 ㈢、工作日超時2 小時之加班費554,674元: ⒈原告月薪34,000元時,每日薪資1,133 元(34,00030), 每小時工資為142 元(11338 ),延長工作前2 小時之每 小時加班費189 元(142+【142 1/3 】);當原告月薪38 ,000元時,每日薪資1,253 元(38,00030=1,267 ,原 告誤算為1,253 元),每小時工資為157 元(1,253 8 ) ,延長工作前2 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209 元(157+【157  1 /3】)。 ⒉原告工作日之工作時間為10小時,月休6 日,工作日每日均 加班2 小時。自102 年8 月28日至104 年4 月30日之工作日 數為481 日,加班時薪189 元,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81,818 元(481 2 189 );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7 年6 月8 日之工作日數為892 日,加班時薪209 元,被告應給付加班 費372,856 元(892 2 209 ),合計554,674 元。 ㈣、國定假日之工資202,824元: 自102 年8 月28日至104 年4 月30日之國定假日合計32日, 原告日薪1,133 元,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72,512元(1,133 2 32);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7 年6 月8 日之國定假 日合計52日,原告日薪1,253 元,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130, 312 元(1,253252),合計202,824 元。 ㈤、特別休假未休應給付22,727元: 原告自103 至105 年度,每年應有7 日特休假,3 年共21日 ,原告僅休12日,應補9 日特休未休之工資,以日薪1,133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0,197元;自106 年度,原告僅休4 日 ,應補10日特休未休之工資,以日薪1,253 元計算,被告應 給付12,530元,合計22,727元。 四、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基金之損失: 102 年8 月28日至104 年4 月30日(共20個月),每月薪資 34,000元,投保薪資應為33,800元,雇主每月應提勞工退休 金1,728 元,惟被告僅為原告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260 元 ,被告應再補提繳9,360 元(【1,728 -1,260 】20); 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共21個月),每 月薪資為38,000元,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雇主每月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2,292 元,惟被告僅為原告每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1,260 元,被告應再補提繳21,672元(【2,292 -1,260 】21);原告自106 年2 月1 日至107 年6 月8 日(共17 個月),每月薪資為38,000元,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雇 主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 元,惟被告僅為原告每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1,440 元,被告應再補提繳14,484元(【2,29 2 -1,440 】17)。合計被告應補提繳45,516元至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原告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提出之公司規章、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表均屬 虛偽不實。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才是真正。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7,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45,516元至原告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晚上將育樂店鑰匙交還給被告負責人 沈銘家,足認原告單方對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㈠、沈銘家於107 年6 月7 日與原告討論公司縮編問題,原告於 當晚下班離開公司前,告知沈銘家若回家安排好,隔天起就 不來上班,並將公司育樂店鑰匙交還沈銘家,原告繳還鑰匙 及口頭請辭,為原告單方對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如果不是請辭,而是請假找工作,還要回來上班, 為何要繳還鑰匙。 ㈡、被告長期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 )簽有保全合同,店內貨品新光保全公司會負起守護之責任 ,原告稱因貨品責任問題而交還鑰匙,不足採信。 二、原告107 年6 月7 日離開後,僅於翌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 出現在被告育樂店約10幾分鐘,於下午13時許至文賢店領取 私人包裹,即未再出現,亦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被告基於 自我保護原則及善意告知義務,於107 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三、原告所提休假表,只是員工間預定休假表,尚可調整,並 最終正確版休假表。原告所提薪資單,只是顏雯容(法定代 理人沈銘家之配偶)應原告要求而填寫交付,不知原告作何 用途,並非正式薪資單。 四、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及補繳勞工退休金基金,並無理由: ㈠、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不論原告請辭或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 ㈡、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立於平等地位,勞工得依雇主 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 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 ,亦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約定例假日、國定假 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未低於基本工 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 法之定,勞雇雙方應受拘束,勞方不得事後翻異更行請求例 、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原告受僱於被告達4 年9 個月,約定工資之計算方式已行之多年,原告未曾有反對之 意,自應受到拘束,且給付原告之工資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與勞基法之立法意旨無違。原告未曾反應薪資問題,卻於 107 年6 月7 日請辭後,於107 年6 月19日以虛偽不實之指 控,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原告行為嚴重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之立法意旨。 ㈢、退步言,就原告請求表示如下: ⒈工作日超時2 小時之加班費: 依公司規章及員工簽立之證明書可知,員工每日真正出勤工 作時間為8 小時,每日有2 小時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不用打 卡,員工可自行外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可採。 ⒉國定假日之工資: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1 月7 日勞動二字 第0920000954號指定「鐘錶、眼鏡零售業」為勞基法第30條 之1 之行業,被告用彈性變形工時輪休制。且關於國定假 日部分,被告有按照規定輪休或補休,至於國定假日如無另 行補休,或每月未休完之例假部分,被告均在當月底給付加 班費結清,被告未違反勞基法第37、39條相關規定。 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已於各該年度年終時,以現金支付 原告。107 年之特休未休部分,亦於107 年7 月26日以現金 袋寄給原告。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 如勞動契約終止時,僅在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始發 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無須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 ⒋勞工退休金提繳: 勞保局已對於原告月提繳工資部分審查完畢,被告已依據勞 保局審查結果辦理,原告請求被告補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即 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受僱於被告育樂店,擔任店員,工作 內容為接待客戶、驗光、製作眼鏡。 二、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上班時,經與沈銘家談話,知悉被告 育樂店、文賢店會縮編成一家。 三、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晚上將被告育樂店鑰匙交還沈銘家。 四、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40分到育樂店,於13時許離 開至文賢店領取私人包裹。 五、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予原告,以原告無正當理 由連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六、被告文賢店張貼公告「光田文賢店結束營業至6/29,服務配 鏡至育樂店」,並於7 月1 日公告「搬遷、光田驗光所、我 們搬家了!台南市○○街○○○ ○○ 號」。 七、原告自102 年8 月28日至105 年12月31日,被告為原告投保 每月薪資21,000元;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 日,被告為原告投保每月薪資21,009元;原告自106 年2 月 1 日至107 年6 月11日,被告為原告投保每月薪資24,000元 (見調字卷第25頁)。 八、經勞保局調整後,原告自102 年8 月28日至105 年8 月31 日,被告為原告投保每月薪資21,000元;原告自105 年9 月 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被告為原告投保每月薪資22,800元 ;原告自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6 月11日,被告為原告投 保每月薪資27,600元。被告有補正勞保局調整後提繳不足之 勞工退休金。 九、年資部分: 若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則原告任職期間自102 年8 月28 日起至107 年6 月8 日止,合計年資為4 年9 月又12日,新 制年資基數為287/4 日。兩造同意每日平均工資為1,253 元 。 十、若原告請求延長工時等費用有理由,就加班費兩造同意: ⒈102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為142 元。 ⒉104 年5 月1 日起日至107 年5 月31日止,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為157 元。 十一、若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有理由,且法院認為原告特休 假每年只休4 日,兩造同意103 至105 年共計9 日未休、 106 至107 年共計10日未休,以此計算原告特休假未休之 日數。 十二、原告自102 年8 月28日起薪為34,000元,自104 年5 月起 調薪為38,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晚上將被告育樂店鑰匙交還給沈銘家 ,已單方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㈠、原告於107 年6 月7 晚上將育樂店鑰匙交還給沈銘家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足見原告於106 年 6 月7 日上班時知悉公司育樂店、文賢店會縮編成一家後, 於下班後即將鑰匙交還給沈銘家。 ㈡、證人蘇偉庭證稱:我大概97年開始受僱於被告,平常原告跟 王志峰在成大店,我在文賢店。下班後鑰匙就是帶回家,那 是感應鑰匙,每個員工都有一支,我沒有將鑰匙交還給老闆 過。原告用Line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做到107 年6 月8 日還 是9 日,畢竟是同事,他沒有要做了所以知會我一下,他有 說只做到當天。我不知道沈銘家有無跟原告講要縮編的事, 原告好像是說當天沈銘家有跟他說縮編的問題,我不知道他 們溝通有沒有問題,畢竟原告也做那麼久,我想原告是基於 同事情誼打給我,原告打來時,我跟原告在電話中說應該做 滿一個月才走比較好,不然人力會吃緊,而且做滿一個月拿 薪水也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92頁)。 ㈢、證人王志峰證稱:我自93年受僱於被告,鑰匙我們都有一支 ,平常下班後各自帶回家。107 年6 月7 日我看到老闆娘( 顏雯容)發的Line訊息稱原告表示不做了。原告在107 年6 月8 日下午來文賢店拿包裹時,我問原告怎麼回事,原告說 老闆(沈銘家)很無情,當時原告是說他當天晚上九點半一 到就有跟沈銘家說:「九點半前我還是你員工,九點半以後 就不是了,你資遣費就要記得準備好」,以上的話是原告拿 包裹時跟我說的。但107 年6 月8 日我聽沈銘家說他向原告 提到要縮編的事情,原告表示他不做了,但沈銘家稱有跟原 告說不是叫他馬上不要做,因為文賢店的合約還沒到期。另 外公司有請保全,不用擔心公司財產遺失,真的要離職的話 才會交還鑰匙,不然老闆也不會要,鑰匙上也有號碼,保全 都可以知道是誰開門。文賢店在7 月時撤離,因為少了原告 的關係,老闆不可能讓我加班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 9 至202 頁)。 ㈣、參以證人蘇偉庭與顏雯容於107 年6 月8 日Line之對話紀錄 ,出現「蘇:昨天清斌(即原告)有告知我,我有跟他說, 要不要考慮至少做到月底…沒想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1頁)。衡情,倘若沈銘家已因業務緊縮而不經預告立即與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蘇偉庭為何要挽留原告。況顏雯容與蘇 偉庭於107 年6 月8 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載「顏:昨天老 大和清斌獨處的時候,有請他利用1 至2 個月的時間,找找 有沒有更適合光田的工作。……總之,他昨晚下班時就丟下 鑰匙,說他若回家後已安排好,今天起就不來上班了」等語 ,等對話時,尚難想像將來作為訴訟用途,內容應屬信實 ,何況對話中顏雯容一再向蘇偉庭拜託、願補助蘇偉庭電話 費,蘇偉庭也願意暫停休假,且顏雯容稱「突然少一個人手 」、「礙於6 月份情況特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至43頁 )。另證人王志峰與顏雯容於107 年6 月8 日Line之對話紀 錄亦出現「顏:至於你,對不起共體時艱,得取消你的週六 週日排假…」(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等語,可推知沈銘家 未以業務縮編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否則豈會突然少人手,又 要員工共體時艱。應認沈銘家只是先向原告討論兩店縮編之 事,原告認為沈銘家叫伊準備找工作,於同日意氣用事將 公司鑰匙交給沈銘家而表示願意離開,佐以證人蘇偉庭於10 7 年6 月8 日曾規勸原告考慮做到月底等情,應認定是原告 主動辭職,較為可採。 ㈤、再者,被告自98年5 月起即委由新光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 ,有收費通知單、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開始服務同意書、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 至277 頁)。而保全系 統設置及服務內容,已提供對於店鋪內保全標的物之安全。 且前開證人均證述平常鑰匙於下班後都是各自帶回家,不會 因為要請假即交回鑰匙,且每名員工所持鑰匙有不同號碼, 新光保全公司自可知悉是誰開門,被告若有財物損失,新光 保全公司自應予以賠償,是原告以其請假、避免公司財物受 損為由,才將錀匙交還沈銘家,並不足採。此一行為反而顯 示原告單方對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認定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定期限,原告即得終止契約,兩造間勞 動契約於107 年6 月7 日終止。 ㈥、至於原告主張107 年6 月8 日下午回到育樂店時,沈銘家對 原告說「你來做什麼,你不用來上班,7 月1 日會給你遣散 費」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兩造勞動契約已於 107 年6 月7 日終止,則與沈銘家107 年6 月8 日有無上開 行為無涉。至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 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固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9頁)。惟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於107 年6 月7 日終止,被告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或是對法律規定不瞭解,或是為了保護被告自身 ,難據此推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於107 年6 月7 日終止, 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 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係主動辭職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每日超時工作2 小時,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作之 加班費554,674 元、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202,824 元、 特休假未休工資22,727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給付予原告 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故 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有無理由? 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 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 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 得低於勞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 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 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 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參照 )。 ⒉本件勞動條件應以原告主張及被告102 年版公司規章為主。 其餘諸如:被告104 年版公司規章(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 、王志峰及蘇偉庭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㈠第49頁)、光田 薪資單(本院卷㈠第85至104 頁)、光田眼鏡休假表(本院 卷㈠第105 至115 頁)、證人王志峰及蘇偉庭關於勞動條件 之證言、顏雯容於勞動檢查及本院開庭時關於勞動條件之談 話紀錄與供述(本院卷㈠第339 至343 頁),皆有虛偽不實 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自始至終主張勞動條件皆為「起薪34,000元,104 年5 月後調薪為38,000元」、「月休6 日,一年特休4 日,每日 工作10小時,國定假日看有沒有排到輪休,國定假日排班不 會補休也不會加倍給予工資,國定假日包含在那6 天假,沒 有加班費會在月底結清,也沒有休假未休在年底結清之事」 (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原告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關 於月休、工作時數、特別休假之勞動條件,與勞動檢查時被 告提供給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之102 年版公司規章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346 頁),且該版本之公司規章兩造於勞工局 調解時被告亦曾提出(見調字卷第47頁)。再者,被告補寄 給原告107 年度特別休假10日未休折現之金額為12,660元, 以此推算被告離職前之實際月薪應為38,000元(12,66010 30),堪認原告關於勞動條件之供述應為真實。 ②被告提出之勞工工資清冊與光田眼鏡休假表。其中勞工工資 清冊每月加班折現金額雜亂不一,加班折現換算1 日之金額 ,竟出現3,000 元、2,000 元、1,800 元、1,200 元、1,00 0 元計算1 日之情形。且伙食津貼之數額或有或無,或數額 不一,數額高的月份有發給5,000 元,低的發給1,000 元, 甚至沒有津貼。另原告的兒子有辦理健保加保,顏雯容開給 原告的薪資條,有記載扣到兒子的健保費,如原告所提薪資 單(如107 年4 月,見調字卷第49頁),但被告提出之勞工 工資清冊(如107 年4 月,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負擔眷 屬健保費用卻沒有扣到原告兒子的健保負擔費用。又勞工休 假紀錄表記載原告有於106 年1 月10日上班,但當日卻是原 告休假期間而與配偶拍婚紗,記載原告106 年3 月7 日上班 ,當日卻是原告休假與配偶旅遊、採草莓,有原告提出照片 為證(見原告資料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所提出勞工休 假紀錄表與原告實際休假日期不符。而原告所提薪資單(原 證七、十,見調字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69 至171 頁)及 薪資袋(見本院卷㈡彌封袋),與一般坊間企業公司所開立 之薪資單及薪資袋較為相似,且原告主張薪資單公休欄位記 載「6 」或「6+1 特」或「6+2 」,即每月固定休假6 日, 「+ 」字後即每年4 日特休假,核與原告供述及上述102 年 版公司規章相符。至被告負責人之配偶同為公司會計顏雯容 雖陳稱:原告提出的薪資單是原告要求我,才特別寫給原告 ,薪資單上之字跡是我寫的,但上面薪資金額及公休日數等 內容都是按原告要求所書寫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頁),然 顏雯容身為公司作帳會計,且為負責人之配偶,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豈會任意配合員工填寫虛偽薪資條,況原告提出之 薪資條高達13張,遍及103 年10月至107 年5 月,顏雯容豈 不擔心原告將之作為詐騙銀行貸款之工具或作為不法用途, 豈敢隨便應原告之要求即將不實之資料記載於薪資條上供原 告作不明使用,以益徵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應為真正,而被 告所提出之勞工工資清冊與光田眼鏡休假表,應是要應付勞 動檢查及訴訟審理而虛偽製作。 ③被告提出104 年版公司規章,並聲請證人王志峰及蘇偉庭到 庭作證及出具證明書。然該104 年版公司規章明顯與勞檢時 提供給勞工局102 年版本有所差異。且證人亦配合104 年版 公司規章而為證言,其中諸如就月休未休完之部分加班費如 何發給,證人蘇偉庭證稱:沒有把月休休完則領加班費,月 底計算,和薪水一起領(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證人王志 峰則證稱:目前月休8 天,我休6 天的話,另外2 天併入年 終一併發放(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可見兩位證人就此部 分之證言明顯有出入。且原告亦提出與證人蘇偉庭之電話對 話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13 至317 頁)打擊蘇偉庭與王志峰 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9頁),蘇偉庭亦稱不願與 原告對質(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且證人蘇偉庭與王志峰 現仍為被告員工,應認其二人就勞動條件證言,應係虛偽供 述以迎合被告,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綜此,被告104 年版 公司規章、王志峰及蘇偉庭出具之證明書皆為臨訟製作,光 田薪資單及光田眼鏡休假表則為應付勞動檢查而虛偽製作, 證人王志峰、蘇偉庭及顏雯容關於勞動條件之證言或供述亦 屬不實。原告供稱之勞動條件與薪資狀況,方為真正。 ④被告嗣不爭執原告之薪資即起薪34,000元,104 年5 月起調 薪為3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52頁、不爭執事項十二)。進 而以原告工資經雙方議定,未低於基本工資等語置辯。本院 為求簡化,因近年基本工資與每小時最低工資逐年提高,本 院逕採對原告最有利之離職前基本工資計算,而計算方式是 套用原告起訴狀(見調字卷第17至21頁)及民事準備三狀( 見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之計算式。就此,暫不論原告所列 算式本身有無錯誤(如日數之認定),本院依當事人主張之 方式計算,且民事準備三狀追加請求之例假日加倍工資原告 雖已捨棄(見本院卷㈡第51頁),本院亦將該部分列入計算 ,僅是替換成基本工資、時薪。最後比較被告實際支付給原 告之工資總額,與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法定假日及例假 工資、未休假工資之總額,何者較高、何者較低。 ⑤行政院勞動部106 年9 月6 日勞動條2 字第1060131805號函 ,修正基本工資,每月為22,000元(每日733 元),每小時 為140 元,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實施。依上開基本工資為 計算依據,套用原告書狀之計算式,計算原告依勞基法得請 求之薪資數額: ⑴關於平日延時工資: 最低時薪140 元,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以此計算為187 元(140 1.33 )。依原告主張之算式(見調字卷第18至19頁)計算:(48 1 日+892 日)187 元2 小時=513,502 元。 ⑵關於法定假日及例假工資: 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 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 資。依基本工資換算日薪733 元,於法定假日、例假日亦工 作10小時,則日薪為1,107 元(733 +140 1.332 )。 依原告主張之算式(見調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㈡第33至 35頁)計算:法定假日尚得請求薪資(32日+52日)1, 107 元=92,988元。例假日工作尚得請求薪資(40日+36日 )1,107 元=84,132元。而「加倍發給」指再「加發一日 」工資,是原告算式中依假日工資予以2 倍,應屬有誤。 ⑶關於特休假之工資部分: 若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有理由,且法院認為原告特休假 每年只休4 日,兩造同意103 至105 年共計9 日未休、106 至107 年共計10日未休,以此計算原告特休假未休之日數( 不爭執事項十一)。依原告主張之算式(見調字卷第20至21 頁)計算:尚得請求19日1,107 元=21,033元。 ⑥綜上,原告自102 年8 月28日到職,107 年6 月7 日離職, 依基本薪資計算可領1,262,063 元(22,000元57月+733 元4 日+733 元7 日)。及原告以每日工作10小時,月 休4 日,每年僅特休4 日計算,佐以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尚 可請求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工資,計711,655 元(513,502 元 +92,988元+84,132元+21,033元),總計為1,973,718 元 。另原告起薪之工資34,000元、104 年5 月後調整為38,000 元,以此計算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總額為2,099,401 元(計 算式:34,000元20月+34,000元304 +38,000元37 月+38,000元307 ),已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 法定休假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之總額。 ⑦原告於任職之初,已與沈銘家談妥薪資與勞動條件,明確知 悉工作內容、期間、薪資給付,且有原告並未爭執之102 年 版公司規章可證。經原告同意且據此實行長達4 年9 月,顯 見原告已同意上開勞動契約,而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總額未 低於基本工資(本院採離職前之基本工資,計算上已有利於 原告)加計平、假日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工資之總額,系爭勞 動契約即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原告自 不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平日及法定假日之加班工資。從而, 原告主張其每天工作時間自早上11點30分至晚上9 點30分, 每日超時工作2 小時,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 554,674 元、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202,824 元及特休假 未休工資22,727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45,516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有無理由?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 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 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 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如有未足額提繳 退休金之情形,勞工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就該退休金 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另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 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 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依其立法理由 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 存儲。再參見勞退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 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本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 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退 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 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 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則該所應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自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為 之,尚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 ⒉原告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每月薪資為34,0 00元(依起訴書第10頁即調字卷第22頁,原告未請求102 年 8 月工作未滿1 個月補提繳之部分);自104 年5 月1 日至 107 年6 月,每月薪資為3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 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分別以34,800元、38 ,200元為標準,按月提繳2,088 元、2,092 元之勞工退休金 。被告經勞保局調整後,僅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顯然被 告未依原告領取之薪資而適用工資分級表予以提繳退休金, 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其中之 差額45,516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應堪可採( 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50,488元,原告僅請求提繳45,516元 ,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 伍、綜上所述,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另兩造約定之薪資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未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兩造應同受拘束,原告請求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國 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亦無理由。至被告 主張無庸為原告補提繳退休金,則違反強制規定,從而,原 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提繳45,516元至原告勞保局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 ┌───────────┬───────────┬────────┐ │應提繳之金額 │已提繳之金額 │尚未提繳之金額 │ │ │(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 │ │ │(不爭執事項八) │ │ │ │ │ │ ├───────────┼───────────┼────────┤ │原告自102 年9 月1 日至│原告自102 年9 月1日 至│(2,088 -1,260 │ │104 年4 月30日(20個月│104 年4 月30日(20個月│)×20個月=16,5│ │),每月薪資為34,000元│),被告為原告投保每月│60元。 │ │,月提繳工資應為34,800│薪資21,000元,每月僅提│ │ │元,雇主每月應提繳勞工│繳1,260元。 │ │ │退休金2,088 元。 │ │ │ │ │ │ │ │ │ │ │ │ │ │ │ ├───────────┼───────────┼────────┤ │原告自104年5月1日至107│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2,292 -1,260 │ │年5月31日,每月薪資為3│8 月31日(16個月),被│)×16個月=16,5│ │8,000 元,月提繳工資應│告為原告投保每月薪資21│12元。 │ │為38,200元,雇主每月應│,000元,每月僅提繳1,26│ │ │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 元│0元。 │ │ │。 ├───────────┼────────┤ │ │105 年9 月1 日至107 年│(2,292-1,368)│ │ │2 月28日(18個月),被│×18個月=16,632│ │ │告為原告投保每月薪資22│元。 │ │ │,800元,每月僅提繳1,36│ │ │ │8 元。 │ │ │ ├───────────┼────────┤ │ │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2,292-1,656)│ │ │5 月30日(3 個月),被│×3 個月=1,908 │ │ │告為原告投保每月薪資27│元。 │ │ │,600元,每月僅提繳1,65│ │ │ │6 元。 │ │ ├───────────┼───────────┼────────┤ │原告自107 年6月1 日至1│107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656元-532= │ │07 年6 月7 日,每月薪 │6 月30日(1 個月),被│-1,124 元。 │ │資為38,000元,月提繳工│告為原告投保每月薪資27│ │ │資應為38,200元,雇主應│,600元,提繳1,656 元。│ │ │提繳勞工退休金532 元。│ │ │ │(計算式:38,00030×│ │ │ │7 ×6 %) │ │ │ ├───────────┼───────────┼────────┤ │ │57月又7日 │合計:50,488元 │ ├───────────┴───────────┴────────┤ │備註: │ │一、退休金按月計算,自勞工到職之日起計算至離職日止,不分大小月份│ │ ,每月均以30日為計算標準。 │ │二、原告102 年8 月28日到職,107 年6 月7 日離職。依起訴狀之記載,│ │ 原告未請求102 年8 月份補提繳退休金,有請求107 年6 月份補提繳│ │ 退休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