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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災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林麗蒨 被   告 及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冬春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15,840元,原告於94年 1月11日在操作椅背時,遭同事陳素貞以鐵製椅背撞擊左手 ,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挫裂、傷口流血、瘀青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至佑康診所就醫治療,系爭傷害至今未康 復,左手失去痛覺、腫脹,左手中指、手掌、手背疼痛不止 ,被告今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 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終身醫療費用 7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所訴事實,蓋此為年代久遠之 事,被告公司對於勞工職業災害處理向來都是秉持妥善處理 ,從不逃避雇主之責任,倘若當時有原告所訴職業災害情事 ,被告公司當會妥為處理。縱認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發 生職業災害致手指受傷,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 ,被告主張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經查,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勞動基準法 第61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 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於94年1月11日在被告公司遭同 事陳素貞以鐵製椅背撞擊左手,致受有系爭傷害,縱原告 所言屬實,然原告既於94年1月11日即知悉發生上開職業 災害及侵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因上開事實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受領補償權 之消滅時效,自94年1月11日即應起算,原告於107年8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罹於 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勞動基準法第 59條受領補償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並據被告為時效 抗辯,則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