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文樹
原 告 陳宥薰
上列二人
訴訟
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純暄律師
被 告 盧美娥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7年度原簡附民
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樹新台幣60,000元、原告陳宥薰新台幣
40,0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000元、新台
幣40,000元為原告張文樹、陳宥薰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一)緣被告因其配偶余天輝與原告張文樹有投資糾紛,竟因此
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
日2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透過網路設備
連結上網至Facebook (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後,登入其個
人申設之「盧美」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原告
張文樹個人之臉書網頁上,留言「可恥‧垃圾‧詐欺‧騙
子刑事來‧先從你的逃意外勞‧幹你娘‧幹你娘‧乾你娘
‧很重要所以講三次」等語;且張貼原告二人之合照照片
,並在照片上方留言「我叉大便的衛生紙還不如」、「垃
圾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嗣原告
二人於同日22時許,在其等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內上
網瀏覽原告張文樹之臉書網站後,始而知悉上情。被告
上
開言詞,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汙衊貶
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
,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
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樹、陳宥薰各2,000,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固然,被告於106年11月6日22時許,於其個人申設之「盧
美」臉書帳號網頁張貼貶損原告二人之語,經原告二人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9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
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拾日
。然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二人之人格
法益,受有侵害
,及損害情形如何,容有疑義。
(二)對於原告二人之起訴主張回應如下:
⒈被告盧美娥之夫余天輝,於105年7月與原告張文樹及訴外
人吳昱瑋、徐天輝二人達成合資設立樹牌機械有限公司之
合意,豈料原告張文樹收到余天輝三人之匯款後,竟私自
登記其一人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且至今不願登記余天
輝三人為股東。上開情事業已經余天輝三人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為刑法偽造文書、
侵占及背信等罪之告訴,並由
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5790號實施偵查;且民事訴訟案
件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55號審理中,顯見原告之行為
,並非毫無可議之處。被告護夫心切,實情有可原。
⒉再者,原告張文樹主張其為公司負責人,社會上之評價要
求較一般人為高。由於受被告之侮辱,使其需向合作廠商
解釋以挽回信用
云云。
惟原告僅提出其與合作廠商之Line
對話截圖(起訴書所附原證二),原告發言「3字經都來
了」、「噗噗」,然而,並無原告向合作廠商解釋之意思
。且合作廠商之發言也僅陳述被告為余天輝之妻,並向原
告建議將被告之不雅發言交給原告委任之律師過目,並無
任何跡象表示其對原告張文樹之評價有減損之意。因此,
原告張文樹主張其人格損害較一般人為重,要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張文樹固然登記為「樹牌機械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然此一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成立時間自105年7
月26日設立登記以來,僅有2年不到的時間,亦未見原告
舉證其已具有企業形象而廣為週知之情形,原告空言即請
求200萬之損害賠償,
洵無足採。至於,原告陳宥薰並無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無原告張文樹所主張之較高社會評
價要求,卻向被告請求相同於原告張文樹之200萬元賠償金
額,顯然高於一般
人格權侵害之賠償額,要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又對原告張
文樹傳送侮辱、挑釁字眼云云。然而,被告一時情緒行為
,固不可取,然此等字眼為Line私人訊息,非不特定人可
共見共聞,並未造成原告之人格權損害加重。原告據此主
張其精神所受痛苦重大,
非無疑義。
(三)再者,被告盧美娥之行為固然不當,惟原告二人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高達400萬元之譜,顯然過高,洵無理由:
⒈依民法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而所謂「適當處分」,
如登報道歉,或於Facebook道歉,亦得做為回復名譽之方
式,並非單以賠償方式為之,透過適當處分回復被害人之
名譽,慰撫金亦非必要,或得酌減。
⒉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具原住民身分,智識能力即有偏
低;加上家中情況並非富裕,先前投資金額已無著落,實
已無能力負擔高額賠償。原告二人請求共400萬元,將使
被告家庭經濟雪上加霜。請考量被告護夫心切,家境貧困
,另酌定適當方式。
(四)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11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
處,透過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至Facebook社群網站後,登入
其個人申設之「盧美」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
,原告張文樹個人之臉書網頁上,留言「可恥.垃圾.詐
欺.騙子刑事來.先從你的逃意外勞.幹你娘.幹你娘.
乾你娘.很重要所以講三次」等語;且張貼原告張文樹及
陳宥薰二人之合照照片,並在照片上方留言「我叉大便的
衛生紙還不如」、「垃圾人」等語,嗣原告張文樹、陳宥
薰二人於同日22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內
上網瀏覽張文樹之臉書網站後,始而查悉上情。
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
事判決判處:「盧美娥公然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辱罵原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可恥.垃圾.詐欺.
騙子刑事來.先從你的逃意(應為逃逸,下同)外勞.幹
你娘.幹你娘.乾你娘.很重要所以講三次」、「我叉大
便的衛生紙還不如」、「垃圾人」等詞辱罵原告,貶損原
告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綜上所陳,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地點以「可恥.垃圾.詐欺.騙子
刑事來.先從你的逃意外勞.幹你娘.幹你娘.乾你娘.
很重要所以講三次」、「我叉大便的衛生紙還不如」、「
垃圾人」等詞辱罵原告乙節,
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以
前揭話語辱罵原告,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
人均認係為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
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
故意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之公然侮辱之行
為而受有不法損害,
洵屬可採,其等依
首揭法文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
於法有據。
(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又辯稱:依民法195 條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時,可以藉由登報或利用臉書道
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慰撫金並非必要云云。惟按人
格權受侵害時,無論受侵害的是何種人格法益(生命、身
體、健康、隱私、名譽等)被害人均得請求
回復原狀,及
非財產損害金錢賠償(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係針對名譽受侵害特設的規定
。此項規定係採日本民法第723條的立法例,立法理由書
謂:「其名譽被侵害,僅金錢之賠償不足以保護者,得命
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例如登報謝罪。」由此可知,法
院得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金錢賠償不足以保護名
譽,此為名譽受侵害的特色,蓋侵害名譽乃眨損社會對個
人的評價,例如在報紙刊載不實的事實(貪污、婚外情等
)。在此等損人名譽的情形,僅對被害人為金錢賠償,常
未能回復其受眨損的名譽,故得命為登報謝罪等適當處分
,此乃名譽受侵害回復原狀的一種特殊方式。因此,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被害人除慰撫金外,「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見王澤鑑,人格權法第505頁
,101年元月出版)。所以,被告辯稱僅藉由登報或利用
臉書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慰撫金並非必要云云,
應屬誤解。
⒊查原告張文樹專科畢業,目前為樹牌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
,並擔任業務,每月薪資70,000元,106年度薪資所得1筆
、執行業務所得1筆、股利所得1筆、財產資料3筆(給付
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張文樹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9頁);原告陳宥
薰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會計出納人員,每月薪資35,000
元,106年度薪資所得1筆、財產資料0筆(給付總額、財
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陳宥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國小畢業,具
原住民身分,目前打零工,106年度所得0筆、財產資料4
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47頁),此經兩
造各自陳明,並有民事
答辯狀、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8頁
、第65頁)在卷
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35-43頁、第45-47
頁)可資佐憑。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地點、兩造社
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受侵害,其等得請
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張
文樹60,000元、原告張宥薰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
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附民卷第29頁)在卷
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
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其等名
譽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文樹
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張宥薰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均自107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原告
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原
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