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雅琪
楊淑莉
共 同
代 理 人 蘇清水
律師
田杰弘律師
楊雅筑律師
相 對 人 康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忠
代 理 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卓傳陣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
號二十一樓之五)為相對人康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康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之股東,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確實超過3%
,相對人會配合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
三、
經查:
(一)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
況的監督,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
監察人負責,
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將有戕
害股東及公司利益
之虞,公司法爰制訂第245條第1項規定
,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
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
。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因
此特別嚴格規範「持股時間」、「持股數量」等要件,以
平衡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故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依據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公司即有接受檢查
之義務,尚不得增加法所無之要件限制,以影響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自屬有據。
(二)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1名以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卓傳陣會
計師任之;卓傳陣會計師具博士資格,曾在大陸地區及臺
灣擔任會計師,並曾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常務理
事、理事長,及大學講師
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
年5月17日高會字第1070113號函
暨所附該會計師學經歷表
1份在卷
可參,本院認卓傳陣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
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
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又本院審酌卓傳陣會
計師係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應
堪勝任本件檢查人
職務。綜上,由卓傳陣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為適
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