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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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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余偉存 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霖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同法第11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2,550,000 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00,000 元之51% ,伊 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又伊前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財 務文件,均遭相對人藉詞拖延,為瞭解相對人相關業務帳目 、營運狀況,以維股東權益,為此聲請裁定准予選派林淑玲 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及訊問 後,陳述略以:林淑玲會計師前受聲請人委任行使不執行業 務股東對相對人營業情形之查閱權,其公正、客觀及獨立性 顯有疑義,為確保相對人之商業機密資訊於檢查過程中不會 揭露予第三人,以免相對人遭受損害,請准予選派林淑玲會 計師以外之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為2,550,000 元,佔相對人登記之資本 總額5,000,000 元之51% ,且繼續1 年以上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 20、79至8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 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㈡關於檢查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固聲請選派林淑玲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聲請人未 說明本件檢查業務有何特殊之處而非得由林淑玲會計師擔任 相對人檢查人不可之理由,是為使日後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 之順利,避免因檢查人人選問題徒生糾紛,故本院函請社團 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 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於寶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余煒楨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 而考量兩造對於該會上開推薦表示沒有意見,衡以余煒楨會 計師學歷為台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曾擔任第一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襄理、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規委員會副 主委,執行會計師業務13年,此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民國10 7 年7 月5 日會總字第1070278 號函暨所附之會員學經歷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其經歷、專長均適 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 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 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 之規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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