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余偉存
代 理 人 郭俊廷
律師
相 對 人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霖
代 理 人 李合
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
同法第11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
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份,亦
非濫用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2,550,000 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00,000 元之51% ,伊
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又伊前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財
務文件,均遭相對人藉詞拖延,為瞭解相對人相關業務帳目
、營運狀況,以維股東權益,為此聲請裁定准予選派林淑玲
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及訊問
後,陳述略以:林淑玲會計師前受聲請人委任行使不執行業
務股東對相對人營業情形之查閱權,其公正、客觀及獨立性
顯有疑義,為確保相對人之商業機密資訊於檢查過程中不會
揭露予
第三人,以免相對人遭受損害,請准予選派林淑玲會
計師以外之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四、
經查:
㈠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為2,550,000 元,佔相對人登記之資本
總額5,000,000 元之51% ,且繼續1 年以上
等情,
業據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
20、79至8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
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以認定。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
,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㈡關於檢查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固聲請選派林淑玲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
惟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聲請人未
說明
本件檢查業務有何特殊之處
而非得由林淑玲會計師擔任
相對人檢查人不可之理由,是為使日後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
之順利,避免因檢查人人選問題徒生糾紛,故本院函請社團
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
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於寶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余煒楨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
而考量
兩造對於該會
上開推薦表示沒有意見,衡以余煒楨會
計師學歷為台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曾擔任第一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襄理、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規委員會副
主委,執行會計師業務13年,此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民國10
7 年7 月5 日會總字第1070278 號函
暨所附之會員學經歷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其經歷、專長均適
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
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
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
權益。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
之規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