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余偉存
代 理 人 郭俊廷
律師
相 對 人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霖
代 理 人 李合
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及黃威霖,聲請人
持
有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50,000 元,占相對人資
本總額5,000,000 元之51% ,且繼續6 個月以上,因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營運現況毫無掌握,前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財務相
關文件,
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始向本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足認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無繼續共同經營公司之
可能。又相對人資本總額僅5,000,000 元,然相對人累計虧
損已逾資本總額,股東權益總額亦為負數,現今更積欠盛邦
貿易(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盛邦公司)貨款高達66,000,0
00元,面臨盛邦公司持
假扣押裁定聲請
查封相對人名下之財
產,如相對人繼續經營,必定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及黃威霖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
知及訊問後,陳述略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掌握相對人營
運現況,惟相對人現已配合檢查人進行相關檢查程序,並無
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
合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情
形。又相對人於民國104 至106 年間,雖有虧損,惟虧損情
形已有改善,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且相對人否認盛邦公司對相對人有貨款
債權存在,相對人與
盛邦公司間之爭議,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尚難僅憑盛邦公
司之主張即認相對人有高額債務存在,故聲請人以
上開理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
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
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
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
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
重大虧損者。再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
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
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
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為2,550,000 元,占相對人登記之資本
總額5,000,000 元之51% ,且繼續6 個月以上
等情,
業據聲
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109 至111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是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
定,先予敘明。
㈢又本院
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就聲請人聲請公司
解散事件之意見略以: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公司目前營
業中,工廠(倉庫)位於總頭寮工業區內,該公司經理陳保
明與張會計師於訪談時表示聲請人係加拿大籍中國人,聯合
供應商盛邦公司與蒙德公司提供有瑕疵之進貨,使公司蒙受
產品損失及售後成本提高,並規避進貨折扣補貼協議,造成
公司不利益情況,公司多次表明願意承接聲請人全部出資額
,但聲請人無意願並執意要求公司解散;又該公司表示聲請
人自行成立公司欲爭奪公司多年經營市場與客戶,公司與供
應商盛邦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目前仍由法院審理中,且在10
7 年度仍有營運計畫與對策,無意解散等語,此有臺南市政
府107 年9 月5 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77640 號函暨所附之
公司訪談紀錄、107 年度上半年
營業稅申報書、104 至106
年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106 至107 年營業報告書及公司所
在地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55 頁)。該函雖未
對相對人繼續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
示意見,惟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是否符合解散之要件,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僅係法定程序之進
行,並非謂即受其主管機關表示意見有無之
拘束,仍應由法
院綜合相關事證具體認定。
㈣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累計虧損超過資本總額,且積欠盛邦公
司貨款66,000,000元,面臨盛邦公司持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
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故相對人之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構
成解散公司之事由
云云。
惟查,相對人與盛邦公司間給付貨
款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尚難僅憑上開假扣押裁定即
遽認相
對人確有積欠盛邦公司貨款66,000,000元;復依相對人104
至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5 、13
9 、143 頁),其104 至106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帳載結
算金額)分別為48,524,627元、69,497,644元、60,798,078
元,其虧損金額分別為7,608,150 元、15,563,698元、1,95
1,940 元,足認相對人各年度均持續有高額營業收入,虧損
亦有大幅收斂之情形,佐以相對人之總經理陳保明陳稱:10
4 至106 年係因公司剛進入市場,量還不夠,所以一些進貨
折扣還未達到,另外供應商之產品有瑕疵,導致售後服務成
本增加,所以才發生虧損情形,惟106 年第2 季後,有找到
東莞電機、勤晨科技公司取代原來之供應商,瑕疵情形已大
幅減少,所以虧損情形已有好轉,如能長期經營將能夠彌補
前期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203 頁),是相對人目前
固有虧損及營運欠佳之情事,但並非原計畫之經營策略無法
開展,如繼續經營亦非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則相對人之
經營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之要件,非無疑慮。
㈤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繼續合作經營
云云。然股東間意見不一時,固可能影響有限公司之繼續經
營,然並非即可以此認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之
構成要件,蓋
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裁定解散為例外情形,必須公司之經
營已達到無法正常運作或如繼續運作將致重大損害之程度者
,
始足當之。法院斟酌公司是否
予以裁定解散,須考量公司
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
而定,倘股東間雖有意見不合但非
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規
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
持之目的及穩定,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
認該公司之經營
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
是以,聲請人所稱股
東間意見不合情形,本可基於股權表示意見及監督,甚至無
合作意願者亦可選擇將股東權轉讓他人以退出等方式處理,
而非要求將存續多年之公司強制解散,令公司陷入資產強制
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境,此舉有損全體股東權益,
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揆之前開說明,
尚非相對
人無法繼續營業之事由,相對人既仍持續運作而有高額營業
收入,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依此,
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即認為該公司之經營
顯有困難,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云云,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相對人之現況,認尚無足夠事證
堪認相
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會導致
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等情形,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裁定解散規定尚有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