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王彥驎即王婕懿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南仁和茶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89號裁判
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參照)。末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
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6年度南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本院106年度南勞簡
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139,537元(計算式:
給付128,363元+提撥勞退金11,714元=139,53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又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440元×1/3=480元),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