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9號
原 告 黃惠燕
被 告 打開聯合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
嗣經本院 105年度
勞訴字第7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其餘之訴
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嗣
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
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
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 │經訴訟救助 │
├──────┼───────┼──────────────┤
│第二審裁判費│ │由兩造各自繳納及負擔,均不予│
│ │ │列計。 │
├──────┼───────┼──────────────┤
│合 計│49,411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
│ │ │原告負擔。 │
├──────┴───────┴──────────────┤
│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6,940元(元以下
捨棄)│
│ 。 │
│ (計算式 :49,411元 ×95 / 100 = 46,940元 ) │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471元。 │
│ (計算式 :49,411元 - 46,940元 = 2,4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