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BUI XUAN HANH(斐春幸)
DINH VAN BACH(丁文柏)
LE VAN HUONG(黎文香)
DINH VAN SY(丁文士)
DO VAN TU(杜文秀)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斐春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文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黎文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文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杜文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五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壹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
6年度救字第 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
嗣經本院 106年度
勞訴字第47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終結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斐春幸1,550元 │經訴訟救助,由原告各自負擔。│
│ ├───────┤ │
│ │丁文柏1,770元 │ │
│ ├───────┤ │
│ │黎文香1,110元 │ │
│ ├───────┤ │
│ │丁文士1,220元 │ │
│ ├───────┤ │
│ │杜文秀1,660元 │ │
├──────┼───────┼──────────────┤
│通譯費用 │4,312元 │經訴訟救助,由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