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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BUI XUAN HANH(斐春幸)       DINH VAN BACH(丁文柏)       LE VAN HUONG(黎文香)       DINH VAN SY(丁文士)       DO VAN TU(杜文秀)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斐春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文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黎文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文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杜文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五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壹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 6年度救字第 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終結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斐春幸1,550元 │經訴訟救助,由原告各自負擔。│ │ ├───────┤ │ │ │丁文柏1,770元 │ │ │ ├───────┤ │ │ │黎文香1,110元 │ │ │ ├───────┤ │ │ │丁文士1,220元 │ │ │ ├───────┤ │ │ │杜文秀1,660元 │ │ ├──────┼───────┼──────────────┤ │通譯費用 │4,312元 │經訴訟救助,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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