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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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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被   告 廣富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劉晴天即劉惠櫻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嗣 經本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勞簡上字第9號成立和解在案,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減縮後為港幣 110,000元,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5年9月26日之臺灣銀 行外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為新臺幣448,910元(計算式: 110,000×4.081=448,910),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4,850元。除原告前已暫繳二分之一裁判費新臺幣 2,645元,無庸再予徵收外;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 一,亦即被告應負擔新臺幣2,425元(計算式:4,850元÷2 =2,425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納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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