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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葉源吉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廈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讚毅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經 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本院107年度勞移調 字第6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9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13,177元,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4,392元(計算式:13,177元×1/3=4,392元,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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