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顏郁伈
上列原告與
被告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
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
負擔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
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
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
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
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
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有不當,
乃為該裁判本身之
上訴或
抗告問題,在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前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
一。
嗣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勞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上訴訴訟費用。
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勞
上字第28號判決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嗣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1560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原告於第一
審起訴時之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各期應自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迄被告於105年3月11日終止僱傭關
係時年約33歲又7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1年5月;
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2,000元,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0,000元(計算式:22,000
元×10年×12月=2,64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之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0,000元,除第一審裁
判費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核定為17,335
元,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外,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0,704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0,704元。則本件訴訟既經確
定,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經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 │ │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二分│
│ │ │之一。 │
├──────┼───────┼────────────┤
│第二審裁判費│ 40,704元 │經訴訟救助 │
├──────┼───────┼────────────┤
│第三審裁判費│ 40,704元 │經訴訟救助 │
├──────┼───────┼────────────┤
│合 計│ 98,743元 │由原告負擔 │
├──────┴───────┴────────────┤
│一、原告前經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二│
│ 分之一,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8,667元(計算式:│
│ 17,335元-8,668元=8,667元)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75元│
│ (計算式:8,667元+40,704元+40,704元=90,0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