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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顏郁伈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 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 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 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 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 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有不當,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抗告問題,在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前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 一。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勞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上訴訴訟費用。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勞 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嗣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156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原告於第一 審起訴時之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各期應自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於105年3月11日終止僱傭關 係時年約33歲又7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1年5月; 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2,000元,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0,000元(計算式:22,000 元×10年×12月=2,64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之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0,000元,除第一審裁 判費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核定為17,335 元,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外,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0,704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0,704元。則本件訴訟既經確 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經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 │ │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二分│ │ │ │之一。 │ ├──────┼───────┼────────────┤ │第二審裁判費│ 40,704元 │經訴訟救助 │ ├──────┼───────┼────────────┤ │第三審裁判費│ 40,704元 │經訴訟救助 │ ├──────┼───────┼────────────┤ │合 計│ 98,743元 │由原告負擔 │ ├──────┴───────┴────────────┤ │一、原告前經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二│ │ 分之一,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8,667元(計算式:│ │ 17,335元-8,668元=8,667元)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75元│ │ (計算式:8,667元+40,704元+40,704元=90,0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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