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吳昱緯
余天輝
向健武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樹牌機械有限公司、張文樹間確認股權存在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昱緯、余天輝、向健武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定。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
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者,依
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再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
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及第420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
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
經查:
(一)
本件兩造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等經本院以106年
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73號
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二)而本件聲請人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聲請人三人
分別於相對人樹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樹牌公司)之股東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股權存在,聲請人各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相對
人張文樹應將聲請人三人列於相對人樹牌機械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冊,
暨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協同辦理修正章程及公
司變更登記為聲請人三人出資額各為1,000,000元,此部分
訴之聲明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不另徵收裁判費;另訴之
聲明第3項部分,係請求相對人張文樹應將樹牌公司105年7
月至106年之會計年度營業報告書等交付或交由聲請人三人
查閱,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則聲請人三人各徵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
3,000元÷3=1,000元),合計聲請人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1,900元(計算式:10,900元+1,000元=11,900元)。
因本件調解成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
第46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
上訴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966元(計算式:11,900元×1/3
=3,9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應依
上開說明,
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